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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余彪:农村土地纠纷中的利益表达与地权秩序——基于赣西X村的案例分析
  •  2014-10-10 09:16:16   作者:余彪   来源:   点击:0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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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农村土地纠纷中的利益表达与地权秩序

    ——基于赣西X村的案例分析

    余彪

     

    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农村土地纠纷愈演愈烈,成为官方和学者们高度关注的焦点。笔者在20102月份对江西省西部的X村庄进行了一项专题性的调查。通过对国家制度层面及村庄内部的分析发现,改革开放以来形成的农村地权形态在法律和政策上都不是稳定的,这给土地纠纷留下了生长的空间。在纠纷的过程中,由于争议的各方都没有充分的依据,因此土地权益的最终分配结果受到村组结构、谈判策略、及政策导向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农民并没有意识到地权的问题,但模糊性地权是纠纷的根源所在,而模糊地权是在过去几十年中逐渐积累的各种历史性因素的基础上形成的。

    关键词 农村土地纠纷 利益 地权

     

    一、研究背景

    (一)问题意识

    关于土地纠纷的研究较多,文献资料也极为丰富。笔者认为,根据研究的侧重点或者说关注层面不同,大概可以分成三部分:

    第一部分是单纯关注土地纠纷现象本身,主要分析纠纷的类型及其解决策略,此类研究政策性色彩较强。比如李媛(2007)按照农村土地权属类型将农村土地冲突分为使用权冲突和所有权冲突,在农村土地冲突的成因方面,她认为主要有国家惠农政策的刺激;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界限不清,手续不全;农民没有完整的土地产权,无法保障农民的权益;旧时土地资源不合理;由于土地乱开发引起的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流转程序不够规范;基层干部责任心不强工作不利;宣传教育不到位,农民法律观念淡薄。梅东海(2008)则依据冲突主体将农村土地冲突分为五类,第一类是农户—农户或村—村,第二类是农户—村民小组(土地的集体所有者),第三类是农民—基层组织及干部,第四类是农民—较高层政府和土地主管部门,第五类是农民—资本持有者。

    第二部分站在更加宏观的层面来看待当前的农村土地问题,研究重心在于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大问题上,不少学者认为农村土地问题以至于“三农”问题的解决有待于建立公正效率的农村土地制度。比如文贯中(2008)、杨小凯(2002)、周其仁(1995)、张五常(2004)、茅于轼(2009)等就认为,对于当前的农地制度来讲,由于土地在法律上还是属于国家或者集体,然而代表国家和集体又是各级政府,土地要素的非市场化配置难以达到最优的经济社会效果,改革的方向就是确定农民对土地越来越充分的权利。当然也有另外一种不同的改革思路,代表性声音如姚洋(2000)从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出发,认为当前在广大的中国农村,政府还没有能力建立一个有效的社会保障制度,目前以均分土地为特征的平均主义农地制度在为农村人口提供社会保障方面,不失为对现金型社会保障的一种有效替代。温铁军(2008)也持类似的观点,认为中国农村土地改革的底线是不搞土地私有化。

    第三部分则是社会学角度的研究,多集中于土地纠纷或冲突中的现象描述和解释,其侧重在于权利及利益分配后的社会制约性因素,比如社会结构、文化习俗、村庄权威等,指出现实土地纠纷中的历史性和复杂性。比如张静(2003)认为,在政治领域与法律领域未分开的条件下,在当前的农村土地纠纷中,土地使用规则选择过程使法律事件政治化。因此,土地使用规则随着利益、力量的变动而不确定。曹正汉(2008)通过对珠江三角洲滩涂纠纷的研究,得出了与张静相似的观点。此外,申静、王汉生(2005)以四川省中部一个村庄为研究对象,探讨存在于乡村社会中的集体产权的基层实践逻辑,认为社会学视角下的产权关系并非像经济学者们所以为的那样是划分明确且一经形成便相对稳定的关系结构。相反,它是个体行为者与其所处的社会环境不断互动的过程,社会学视角下的财产权利关系结构表现为一个动态的均衡过程。折晓叶、陈婴婴(2000)使用“选择结构”的变量主要对沿海发达地区的几个“超级村庄”进行了研究,认为由于这些村庄当初改革时面临的各种条件与选择策略之间具有内在的关系,所以形成了村村有其产权模式的现象。

    从以上的文献回顾来看,就农村土地纠纷本身的研究过于细碎,而侧重宏观的土地制度研究则难以解释现实农村土地纠纷的复杂性,而社会学视角的研究则对我们理解当前农村的地权秩序以至于土地纠纷提供了诸多的启发。杜赞奇(2010207)认为,国家政权只有成功的将自己的权威和利益溶合进文化网络之中,才能真正有效地达到乡村社会的治理。相比于20世纪国家权力对于乡村社会的强力改造,新时期的国家政权建设更应该结合乡村自身的逻辑,才能建立起经得起实践检验的农村土地制度。因此,本文想要回答的问题就在于农村土地纠纷中的人们是如何维护自身的利益,他们的利益宣示的合理性依据在哪里。

    (二)案例概况

    本文的案例材料主要来源于笔者对X村的田野调查,笔者于20102月对村里一起持续四五年之久的土地纠纷案例进行深入的调查,主要是访谈当事双方的积极参与者,比如社区的老党员、村民小组的组委会成员、村委会的新老班子成员等。案例材料大部分是访谈记录,此外还有当事双方提供的各种书面文字资料,包括协议书、政府文件、法院判决书等。

    X村位于江西省西部,隶属于PSC乡,老319国道由南向北穿村而过,北距县城20千米,南距市区18千米,交通十分方便,是乡政府办公所在地,同时也是乡经济、文化中心。全村人口2000左右,人均年收入约4000元;人均耕地水田0.5亩,外加每户少量的旱地(菜地);人多地少,花炮、打工、养殖等副业成为村民的纯收入来源。该村下辖的第14村民小组,俗称“芦下”(后文用此称呼),村民分成60多户,300多人,是X村人口最多的村民小组。其中,黄姓村民在90%以上。芦下组居民大多沿319线南面的山头坡地分布,房屋依地势建成两排。随着农村经济走向活跃,芦下位于乡镇中心地域的耕地改建为商业设施和住房。村部办公大楼就位于这块中心地带,围绕村部大楼所占土地(简称X-L地块)产生的纠纷就发生在此。

    X村与芦下组的土地纠纷最早可以从解放前说起。1949年以前,X-L地就属于芦下的黄姓族人所有和经营。解放后经历了土地改革和集体化运动后,该地变为芦下生产队的集体土地,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1976年。此后,由于原罗新大队[]在该地新建综合办公商业大楼,按照当时双方达成的协议,罗新大队每年补偿芦下生产队1700斤粮食,并无载明补偿期限。从1977年到1987年,罗新大队累计补助11年。期间在1986年,C乡人民政府出台文件,规定可以将村庄的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在全村“农转非”调出耕地中进行折抵平衡。1988年初,X村占用该商业办公大楼并挂牌办公,以1986年的乡政府文件和原罗新大队的摊派为由,拒绝继续补偿占地费。然而芦下组村民表示反对,于是经常组织一些村民阻挠村委会的日常办公。到了1995年,芦下组将X村委会告到所属S区(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补偿综合大楼占地费13923.00元(从1988年补至1994年),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补偿协议。区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后P市中院维持原判[]

    2004年,由于村部大楼年久失修,X村委决定予以拆除并且在原址建新的商业办公楼。12月,X村与芦下组签订协议补偿3万元,另外给予芦下组村部拆除费1万元,规定从此两无纠纷,不得反悔;但是到年底最后一天,还是有芦下组村民到现场阻挠,村建房小组组织的拍卖会流产。2005年元月,村委会在没有经过党员、组长、村民代表会议协商的情况下签署协议,将旧村部房屋及土地以48万元的价格售让给C乡教育基金会。芦下组在与基金会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是反对X村委会将该地转卖,并且组织村民向上级反映情况。2005年至2008年,C乡教育基金会由于与芦下组协商未果,始终无法动工。200811月份,X村委会改选换届,经过村委会新班子努力,20092月,C乡教育基金会同意将原X村办公楼旧址转让给X村委会建设。3月,X村委会与芦下组经过协商,答应补偿8万元给对方,规定从此村组间永无纠纷,永不反悔。经过两个多月的建设,X村新办公商业大楼竣工落成。

     

    二、土地纠纷中的利益表达结构

    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芦下组在与X村委的谈判中,存在一个不断抬高要价的过程,而且提出了各种X村委认为“无理”的要求,尽管芦下组的这些“无理”要求不大可能得到满足,但是他们的行动却导致村部大楼工程拖了好几年时间。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双方都运用乡村社会的各种资源展开了博弈,形成了特定的利益表达结构。

    (一)村庄内部的权力结构

    所谓的村组权力结构,就是双方的力量对比情况。张静2003曾用“政治竞争”模式和“法律衡量”模式表达两种不同的土地使用规则形式,由于我国目前“不存在包含确定性原则和限定性合法性声称的法律系统”,“政治模式”的结果就是力量的大小决定了分配利益的大小。毋庸置疑的是,在这个博弈结构中,芦下组的具有较强的行动能力。可以设想,如果芦下组的行动能力不足,X村委会就可以轻松地摆平。

    芦下组的行动能力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一是强有力的组委会。贺雪峰2006提出“农民行动单位”的乡村社会分析概念,判断农民行动单位的主要依据在于农民之间的社会关联。芦下组的农民行动单位是“组”。近年随着农村税费改革和基层组织改革的推进,村民小组这个单位在全国很多农村地区消失。但是在江西农村地区,村民小组组长并没有被撤消。芦下组村民沿袭生产队时期的做法设置由组长、副组长、委员构成三至四人的组委会,组委会成员有大致的分工,负责社区内部公益设施的建设和社区对外事物的联络和交涉。

    二是宗族血缘的纽带存在。传统上,赣西地区的宗法社会色彩十分浓厚,但在解放后,由于受到特殊时期意识形态的批判和基层社会改造重组的影响,宗族组织系统在短时间内就从农村消失了。然而农民观念里的宗族血缘情结不可能轻易地改变,随着改革开放后国家对农村社会控制的放松,农村的民间社会系统得以再次发育成长,全国上下的“修谱热”、“寻根热”、“祭祖热”正说明了人们对自我归宿的追求。芦下组村民现以黄姓为主,追溯祖上可以分成几支,芦下组的内部村民代表大会通常就是每支最少派一个代表参加。2009年,在旅外族人的资金的援助下,芦下村民开始在社区内筹建黄姓祠堂。

    与之形成对比的是X村委的行动能力严重不足。X村委行动能力严重不足首先是村集体经济比较薄弱,2008年村新领导班子上台之前,村集体光是拖欠村干部工资款就有十几万元,加上其他公共开支负债累计二十几万元。其次则是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两位主职干部都是多年的老干部,本身的经济能力在全村来讲也只能算是一般,两个人的办事风格也过于温和,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处理能力匮乏。此外,几乎所有村民都知道上届班子的黄书记和刘村长关系不和,用原村主任刘澜声的话说:“我和书记两个人是背靠背,不精诚团结,我成全他又不成全!”[]村委班子的内部关系使得村组织近乎半瘫痪状态,“不团结就什么都搞不成,你要做什么事,即使是正确的,我都来反对,比如今天有个什么事一样,我就不来,或者是我站边,或者是扇阴风,点鬼火,比如我是一股劲来做事的人一样,但是还得不到肯定,干脆不管了”[]利用村干部的软弱和村委会的涣散,芦下组在与村委会的力量博弈中显得颇为强势,而村委会则表现得处处被动。

    (二)讲法讲理的谈判策略

    芦下组的行动能力上强于村委会,但是他们在具体的谈判策略上也运用地较为灵活。

    第一,指责村委做法违规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规定,在涉及到村民利益的事项中必须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是经村民同意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由此做出的决议才是有效力的[]。如果就是村两委成员内部召开会议就做出决议,那么就有将村民自治变成“村委会自治”的嫌疑。实际上,在村民自治的基层探索实践中,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全国已经有一多半的村设立了这一“常设机构”(孙海荣,2003)。自从实施村民自治以来,X村形成了自己的“自治传统”,即对事关全村人民利益的事情做决定之前,必须召开由党员、组长、村民代表参加的“大会”。只有“大会”表决通过,村委会内部的“小会”的决策才算有效。但是正是在这点上,X村委会违反了约定的自治规则:

    问:没开代表大会就卖了?

    答:就是什么会都没开,就是村委会几个人。有些事按道理讲不是村上几个人就能够拍得板,必须把那些村民代表什么的召集起来,投票还是怎样。

    问:卖给基金会之前你们晓得一些消息么?

    答:就是讲不晓得啊,合同都全部签了。开始都不承认说卖了,村上和李怡章都不拿出合同出来,只是讲他们买了。于是都不相信,就拿出来看一下。按道理这些都不是合法的,这些合同是无效的。我们也去咨询过司法局,是几个人的决定,他们没有这个权力![⑥]

    芦下组宣称的没有开会是这样的:X村委会在20041231日的房子拍卖会流产后,芦下组承担的拆房工程立即停止了,前面签署的补偿3万元的协议失效。2005121号,村委会班子与教育基金会协商后,决定以48万元的价格将旧村部房屋及土地转卖给后者,并且于当晚立即签订了双方协议。由于这个协议并没有经过党员、组长、村民代表会议的协商,因此芦下组就紧紧抓住这点,认为村委会几个人将全村的利益拱手送人,极力反对村委和基金会的协议。实际上,村委会因为这个程序性的错误,最终也只能承认自身的做法无效,“后来搞来搞去这个村上与奖励基金会签的合同又是违法的啊,怎么这样说呢?因为这个合同没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啊,等于就是村上自己做主。但是后面扯皮之后,又召开了几次党员组长大会。”[⑦]即使是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已经是芦下组对村委会的做法提出严重的质疑后的事情。

    第二,将私利转化为公利

    “公”和“私”的讨论必须放在适当的语境下进行。解放后由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和意识形态的影响,国家对有关“私”的所有东西展开了强烈的批判,在社会上树立起“公”的绝对合理价值。对于农民来说,“公”的最简单的理解就是多数人的利益。这无疑是前三十年国家塑造出来的典型农民观念。正是在农民认为“公”即“多数人利益”的观念下,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分析芦下组是如何化“私”为“公”。

    组内的“公”。对于芦下组村民来说,如果本组从村委会获得的补偿费更多,那么分到每个人头上的钱也就越多,因为按照芦下组的习惯,集体账户只要超过10000元就必须分给社员。他们最终拿到的80000元补偿资金,分到每个社员260多块钱。这种“集体受益所有人都会受益”的简单逻辑反过来促进了芦下组内部的高度团结,在外部资源还没有进入组织内部之前,社员普遍对外宣称,他们的要求并非芦下个别人的想法,而是大多数人都是这样认为的,是一种“公”,因而是合理的。这样一种舆论形势是村委会不得不考虑的因素:

    芦下理由是没有理由,不过芦下也是一个组上,一个“公家”,当时拿点钱给他们,他们修路,要点钱。村上跟组上,“公对公”与“私与私”又不同,组上和村上都是老百姓的利益。[⑧]

    村内的“公”。在完成组内的“公”的整合和话语形成时,芦下村民还要更加名正言顺地声称自身的做法是有利于全村人民的利益的,这时候又形成了一套“公”的更高层面的话语:

    如果说是个理性的成员,都不得肯这块土地卖掉!因为你如果不卖掉的话,全村人民都有点收益;如果是卖掉的话,就是全乡人民的,这个四五万人与全村这个两三千人里面就有区别![⑨]

    从以上的说法中,我们发现芦下村民实际上完成了两次“语言”的转换,第一次是将组内单个村民的利益转换成芦下组整体利益,这为他们在与村委会的博弈中增加了底气;第二次是将芦下组的利益转换成整个X村的利益。他们的推论相当有意思,如果村委会将这块土地卖给教育基金会,虽然基金会也是个公益机构,但是收益的是全乡人民而不是全村人民,这样实际上损害了全村人民的利益;反过来,正因为芦下组反对村委会将这块地卖给基金会,所以现在不光是芦下村民满意了,而且全村人民都受益了。这种结果论的反推证明并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因为芦下组反对卖给教育基金会,正是因为基金会没有答应芦下组增加补偿费的要求。但是在当前的农村生活逻辑下,村民们往往看重的就是实际的结果,芦下组利用客观上对双方都有利的结果置换成自身的话语,也就完成了自身利益的“合理性”辩护。

    (三)村民自治空间的增加

    村民自治是我国基层民主的重要制度设计,也是30年来农村改革领域最引人注目的举措之一。村民自治起源于农民的自主创造,后来受到国家最高决策部门的重视和采纳,1987年全国人大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98年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标志着村民自治已经是国家认可和支持的基层政治组织原则;2009122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村民委员会修订草案时,委员建议法律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突出强调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作用,理顺村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完善村民自治制度。村民自治的成功实践,被人视为一场“静悄悄的革命”(徐勇,2008

    经过20多年的探索实践,村民自治制度尽管还存在各种各样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村民自治的权利观念正在逐渐深入人心,越来越成为成为一种“自觉意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因而,当村民认为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时,往往利用国家法律支持的村民自治权来抵抗侵害。尤其是在当前国家提倡建立和谐社会的情况下,自治权利的实现更具有可能性。

    总而言之,就是现在我们国家提倡和谐。如果是不提倡和谐的话,这样的房子,芦下里绝对没有办法。现在政府也是这样的,一个扯皮的事,政府也不想惹这些嫌,多一事不如少一事。[⑩]

    农村的政策是有灵活性的,有些人就在这里打一个擦边球。因为这个政策从现在来说,对老百姓采取倾斜的状态。在某种情况下,只要不违规不违法,就还是满足你![11]

    国际上通常认为,当某个国家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后,就进入所谓的黄金发展期和矛盾凸显期。我国进入新世纪后的经济社会矛盾呈现出日益突出的形势,处理好发展和稳定的关系越来越具有紧迫性,在这种背景下中央政府将维护社会稳定放在了相当重要的地位。在压力型的治理体制下,乡村政权组织本身维稳特色变得十分明显。而在国家免除农业税,加大对“三农”的财政支持后,农民的独立自主性增加,实现自身的自治权利需要随之也上升。一方面是整个国家和社会提倡和谐稳定,另一方面是村民自治权利意识的提高,因此在芦下组与村委会的纠纷过程中,乡政府并不积极干预村组的矛盾,希望双方能够自行协商解决。而村委会由于自身行动能力不强,在双方的博弈中就显得比较被动,往往只能满足对方的要求。

     

    三、利益博弈背后的模糊地权

    上文我们分析了芦下组在与村委会博弈的过程,它受到当前社会结构和社会意识形态的左右,同时也受具体的策略选择的影响。但这里还存在很多需要回答的问题,比如很多人会问X-L地的纠纷是从何而起的呢?实际上,如果仅仅是芦下组想借村部大楼改建之机从X村委会“捞一把”,一方面其他村民小组势必不会答应,另一方面这也不符合农村社会内部的乡土逻辑,因此,单从芦下组的“无理”要求和“蛮狠”作风来考虑问题是不够的,我们必须从X-L地本身存在的权属纠纷来进一步分析问题的焦点所在。

    (一)80年代的“农转非”调田

    “农转非”指的是由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是计划经济时代户籍制度的产物。城市户口在计划经济时期相当吃香,因为拥有城市户口就意味着能够享受到国家一系列福利保障待遇。改革开放以前,国家对城市发展规模进行严格的控制,农村居民要办理“农转非”很困难,城市工厂的主动下乡招工是不多的机会。进入80年代改革时期后,城市和农村的经济活力增加,国家放松了对城市发展和人口流动的限制,农民进城务工经商成为潮流,其中部分人通过自己的努力在城市买房定居,于是“农转非”的现象大量出现。

    我国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后,土地还是归农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这样,当村庄人口发生变化后,承包地就必须随之重新分配,以此保证每个村民的土地成员权。但是,在不同的农村地区,由于自然状况和文化习俗的不同,负责调田的组织是不同的,有的是村民小组,有的则是村委会。已有的研究调查显示,调田事实上为很多农民所接受,他们也认为新增加的人口要吃饭。在80年代,由于承包到户时间不长,而且农村人口增加速度还很快,因此农村调地的现象十分普遍[12]

    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城乡隔离的二元经济结构,每个人只能在城市和农村两种体制中做出选择,因此农村(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在处理“农转非”的问题时,可以将本社区转出去的村民的承包地收回,由集体进行管理或者处置。X-L地就牵涉到“农转非”调田的问题,当时负责调田的村支书这样回忆到:

    乡党委就做了一个决定,凡是因公占的田,占的土,那时候就是转了一大批人出去了,他们也是吃国家的,那么你们就把那些田全部拿出来,把村上占的田摊平。是乡上的规定,就是村与村,村内则组与组之间摊平。打个比方现在修水利、修路等占田有10亩,农转非出去有20亩,但是20亩就不摊这么多,就是摊10亩,这样你就只要拿出10亩出来;就是拿一半出来,另外一半还是把生产队。如果没有农转非你就要进,如果农转非多你就要出,所以就是全部摊平了。[13]

    在这样的社会条件下,“农转非”调田是理所当然的。由于我们无法找到C乡政府1986年出台的07号文件,但是从访谈中可以推论出村委会实际上行使了这个权力。这可以从1995S区(县)法院的判决书中的得到佐证,因为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就说明法院某种程度上承认了当年乡政府07号文件的有效性。此外,X村委会还有土地使用证,只是证上什么文字都没有。然而,尽管村委会有法院判决、土地证件等的支持,但是芦下组并不这样认为,他们宣称:

    因为这个农转非要调田这样扯平的事,从中央到省里都没有这个政策,就是乡上一个土政策。[14]

    要讲农转非的田,组上还是一级政府啊,要调就不一定调那块撒!这等于是强行的嘛![15]

    哪里调了田哦?要调也调不成,这么一点田,这个工作难做啊,如果是算得一户人家(出)一厘两厘,要汇起来就蛮难!原先组内调田就讲了很多闲话,这也调得成么?[16]

    以上的谈话主要表述了三个意思,一是“农转非”调田给集体只是乡政府出台的一个土政策,并不是中央或者省里政策的规定,因而乡政府的文件本身就是不合理的。二是即使是可以调田,也必须经过芦下组村民的同意才有效,然而当初调田的时候芦下就没有答应将那块地调出来,因为这里是良田,如果是调河湾那些常年遭洪涝的田那也愿意。所以他们组上是被强迫调田的。三是当年调田根本就是个子虚乌有的事情,村委会只是看上了他们的这块地而已。因为当初那些公益占地如果摊平的话,工作量十分大难以完成,要调也调不成。

    (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我国的农村土地权利制度的形成,建立在建国60年来历次土地改革运动及一系列相关的法律和政策基础上,因而具有明显的历史延续性。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废除地主阶级的封建剥削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但是土地为农民私有只维持了短短的几年时间,随着合作化运动的兴起到最终全国农村成立人民公社,迅速地被土地集体所有制所代替。1962年,中共中央委员会颁布的“农村人民公社六十条”,形成了后来通常所谓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权属规则。事实证明,“六十条”深刻地影响到农村土地制度的演变,成为政府处理众多土地纠纷的依据。尽管1980年代我国大部分农村都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且农民的承包期越来越长,由5年到15年,再变为30年,直到最近的“长久”不变,并且允许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自愿有偿转让,但是“六十条”的基本原则还是被继承延续下来。这种历史延续性不仅仅体现在国家的政策层面,更重要的是在农民的思想观念里边,即他们的农地心态。

    问:“六十条”规定到底是什么意思啊?

    答:“六十条”等于就是田已经固定好了,哪个生产队的就是哪个生产队的,后面就不能变了。

    问:还有其他的文件么?

    答:没有,就是六十条,好像是68年的。调也是组调,不能调出去(组外)。村上就是说农转非的多就应该调出去的。这个“六十条”有几十年了。

    问:村上就是不谈“六十条”啊?

    答:不谈。村上只谈农转非——这是土政策,中央没有规定。[17]

    上面这段聊天的对象是X村的老书记,他是1954年入党,后来陆续担任过初级社长、高级社长、大队长等职,直至调出到本地煤矿工作,可以说经历了农村土地改革的大部分阶段。他的话代表了芦下年纪大点的村民的观点。根据“六十条”中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18],生产队在人民公社中是最基本的核算单位,对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因此,农村土地在该条令实行后,事实上已经固定在生产队的范围内了,村委会并没有权力把组内的田调到组外。“农转非”在全村内分摊公益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定只能算是地方的“土政策”,芦下组的老百姓有权利不同意这样的政策。

    而且,尽管村委会闭口不谈“六十条”,但是并不难看出村委会和芦下组存在某种共识,那就是X-L地还是属于芦下组村民所有。因为在村委会决定拆除旧村部之前,他们就主动找芦下组委会协商补偿的事宜;在随后签订的协议中,其中一部分就是“土地性质改变”补偿费。可以这样理解的是,如果X-L地与芦下组毫无关联,那么村委会就没有必要事先找对方协商;同时,协议中的说法也从反面证实了村委会承认了芦下组的土地所有权。虽然这里所谓的“土地所有权”只是部分的权利而已,但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土地权属规则应该说在基层还是存在一种基本的共识。

    (三)谁是集体土地的主人

    在改革开放农地非集体化过程后,原来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分别与后来的乡(镇)、行政村、自然村(村民小组)相对应,作为1962年“农业六十条”的制度产物,150万个自然村对应着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何·皮特,2008264)。然而,这在中国的法律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村民小组具有最终的所有权。《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但是关于“集体”指涉何物迄今为止模糊不清。丁关良(2007)就曾经总结出八种性质的“集体所有制”。因此,在国家的法律法规设置层面上,人们根本无从知道谁是中国的土地所有者。

    因而,而在法律和政策实施过程中,其具体的实践形态是千差万别的,这必须视基层政权组织和普通村民对政策的选择和解读而定。比如,村委会在纠纷的过程中,从来不主动谈及“六十条”规定,他们有自己的正当依据,那就是乡政府的“农转非”调田文件。其实村委会的说法也说得通,因为尽管农村实行的是村民自治,但在很多地方实际上是乡级政府的执行机构,“农转非”调田既然是乡政府出台的文件,那么他们只是执行上级的命令而已。这里很有趣的地方就在于,芦下组援引的农村土地条例是中央60年代颁布的,而村委会依据的则是地方政府80年代出台的文件。很显然,中央和地方的政策之间存在相当大的自由空间。

        除了法律政策本身内含的矛盾性,还必须注意的就是本案例中双方法律依据的缺失问题。首先,即使X-L地块按照“六十条”固定属于芦下组,但是C乡政府出台的文件的存在也是事实,芦下组村民可以反对但无法阻挡村委会将其作为支持自己利益的依据;如果是X-L地属于村委会,那么村委会的法律依据又在哪里呢?根据1995S区(县)法院及P市中院的判决,芦下组的赔偿请求被法院驳回,不过芦下组村民似乎从来就没有对此判决表示过认同。此外,即使当年的判决意思已经相当明确,那么随后村委会办的土地证也存在很大的疑问,因为上面任何文字都没有,似乎也无法构成明确的法律依据。

    时间的跨度久远造成了法律依据的缺失。很明显的例子就是此案中一个插曲,罗新村和X村的扯皮:

    这个里面还有一个牵扯就是,老罗新村挡手挡脚,他们说他们也有份,我们有些人就说他们没份。他们的意思是原来分村的时候有什么账目,他们有账本的,在一些方面当年分配不公平。总之一句话就是说他们有份。我们开大会的时候也讲过这个事,蛮多人说这个没有。但是他们落星村就是说有啊,加上有些人也说不出一个所以然来,自己都没有底啊!早先的老账谁清楚啊?等于就是一块肉在这里,都想要。都没有底气撒…这刻几我说他没有份,也只能去说,他说有也拿东西不出……这大块是原来罗新村调起来的,不但你扯不清,而且我也扯不清。[19]

    在这里,罗新村以当年拆村时利益分配不公为理由也加入到这场纠纷中,其结局是谁也说服不了谁,最终由乡政府出面调解解决。这个插曲可以说与芦下组的历史情况是不同的,但是他们具有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就是各方谁都说不清这块土地的问题,芦下组的村民也明白其中的道理,用他们自己的话说:“因为组上跟村上的土地纠纷,我们不是很清楚。因为我们清楚的话,如果是这块土地没有什么调动、农转非的话,全部是我们芦下里的话,我们也不可能芦下里进得只有几万块钱,因为这块土地这么大撒”。[20]

    、结论与思考

    (一)利益博弈的乡村逻辑

    当前土地制度的设计延续了此前人民公社时期的规定,实践意义上的地权秩序则更为纷繁复杂,也就是说,现实中农村土地权益分配有赖于各相关主体之间的博弈。博弈可以是上下级的纵向竞争,也可以是各平级主体间的横向竞争。在本文的案例中,表现出来的是纵向之间的竞争,即村与组之间的矛盾。村民在竞争土地升值带来的利益时,由于村民小组这个组织单位至今保留,并且某种程度上是真正维护村民利益的,因此自然而然地被作为代表与村委会进行谈判。

    村民小组代表村民进行谈判,一方面给予外界舆论一种“公”的初步印象,另一方面也是将成员的分散利益整合为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从而有利于在谈判过程中对村级组织形成压力。当然,村和组之间是一种互相依赖的关系。作为村来讲,一个组的村民利益是“小公”,是得罪不起的,多少必须满足他们的利益诉求;作为组或村民来讲,他们会为自身的利益运用各种手段和方式,但是并非表现为没有丝毫的妥协余地,因为在本村的圈子里生活是一件长久的事情,与村委会对峙到底最终对双方都没有好处,再说小组及小组的村民以后毕竟还要与村委会打交道。而在提倡和谐维护社会稳定的大背景下,矛盾和冲突的基层解决是行政上级所要求的,因此调解被放到了重要的位置。村委对于下面村民的利益诉求是采取一种“和谐”的处理手段,尽量把矛盾化解在村庄内部。

    综合地分析,从本案例中可以发现,由于当事方实际上都没有充分的依据来证明土地的权属,在土地升值的背景下纠纷变得越来越严重并且就此展开了利益的博弈。他们都从乡村社会场域中运用了各种资源来增加自身诉求的合理性,但是同样这种博弈也受到乡村社会内部的运作逻辑所制约,这就是我们所称的利益博弈的乡村逻辑。从结果来看,土地纠纷的最终解决是由博弈中的力量对比及相关因素来共同决定。

     

    (二)塑造的模糊地权

    我国农村地权体系是建立在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基础上的。在过去的几十年时间里,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权虽然在根本上还没有被触动,但是由于经济社会等外部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农村的地权秩序正在面临着国家自上而下及基层自下而上的共同调整和再构建,正是在这个转型的特殊时期模糊的地权被塑造出来,并且以各种各样的农村土地纠纷的形式表现出来。

    正如诺斯(1995)所言,“从历史中存活下来的表现为社会文化中的知识技能和行为规范使制度变迁绝对是渐进的,并且是路径依赖。这也就是说我们的社会演化到今天,我们的文化传统,我们的信仰体系,这一切都是根本性的制约因素。这也就是说,我们必须非常敏感地注意到这样一点:你过去是怎么走过来的,你的过渡是怎么进行的,我们必须非常了解这一切。这样,才能清楚未来面对的制约因素,选择我们有哪些机会。”我国选择的就是一种渐进式改革的道路,制度和观念的新旧转换无法避免巨大的摩擦力。

    具体到农村的土地纠纷,它的成因有很多,一是土地权属不清,法律政策未给予明确规定;二是在计划经济时期由于各种原因,乡村社会各种组织和单位占地频繁复杂,很多没有任何正规合法的手续;三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人们的经济利益觉醒,原来依靠思想意识的高度团结建立起来的局面被打破,人们纷纷成为利益争夺的主体;四是基层政权在操作的过程中,基于某个时期实际工作的需要出台过不少政策,这些土政策可能存在与中央文件或者是老百姓认知不同的地方。所有这些历史和现实的因素,在制度变迁的大背景下,都会导致农村的土地权属不明晰,进而成为农村土地纠纷的焦点所在。

    (三)思考

    计划经济时期,国家政权高度介入乡村社会,乡村组织作为权力下乡的强有力工具,对乡村社会形成强有力的控制。但随着经济在社会生活中的位置日益突出,乡村两级的权威在村民的意识里日益丧失,原先掩盖的各种经济利益被村民发现并重视起来,这也是孙立平所谓“总体性社会”的解体,多元化社会逐渐建立的过程。在这个国家和社会关系重新塑造的过程中,农村地权形态的最终确定将受到客观的历史和文化因素及利益主体之间的竞争的综合影响。由于目前权威性的农村土地制度体系还无从建立起来,农村土地纠纷的解决将被不得不在长时期内维持在力量竞争的范围内,而不太可能在短时期内一劳永逸的实现。在乡村治理的视阈下,农村土地纠纷或许不单单牵涉到土地所有权的问题,也就是说需要我们具有更加广阔的视野和宏观的思考。

     

     

     

     

    注释:

    []   根据记载,1968X大队、昌盛大队和罗新大队合并为一个大队,新大队还叫罗新大队,一直到1987年。该年年底,原来的三个大队又分开,后大队改称村,生产队改称组。

    []  PS区人民法院(1995S长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显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补偿费用的协议不明确)应属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原告的土地补偿费用可略低于国家建设征地的标准予以补偿,被告已补偿了原告11年(从1977年至1987年止)的总产量,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而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已拖欠的补偿费并继续履行补偿协议是与法律政策相悖,原、被告占地补偿协议应予终止。经调解无效,本院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三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PSCX村民委员会第十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承担。

    []  访谈对象为刘澜声,他在2008年年底X村两委换届之前担任村主任,换届之后是村支部委员(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20100222)。

    []  访谈对象为黄宗锡,他本人是芦下组黄氏族人,在C乡街道上开设照相馆,2008年换届之后担任X村村副主任(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20100226)。

    []  比如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访谈对象为陈华均,他也是芦下组的村民,年龄三十岁出头,是芦下组与村委会谈判的主要成员之一(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20100226)。

    []  访谈对象为黄凯铭,2008年之前曾经担任过十几年的村支部书记,平时从事小买卖,处事风格比较软弱(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20100222)。

    []  访谈对象为刘澜声(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20100222)。

    []  访谈对象为陈华均(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20100226)。

    []  访谈对象为刘澜声(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20100222)。

    [11]  访谈对象为黄宗锡(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20100226)。

    [12]  然而,调田在操作的过程中是相当麻烦的。一般的,要调出去的农户总是将贫瘠、偏远的农田拿出来,而要进田的人则多半抱怨自己的地少。因此,根据笔者于2009年在东北地区的调查,当年调田时村委会研究出了一套完善的办法克服这些矛盾。

    [13]  访谈对象为易求珍,原先担任过X村的支部书记,上个世纪80年代“农转非”调田时候担任会计,对本案例的历史情况十分熟悉(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20100227)。

    [14]  访谈对象为黄子醇,六十多岁,曾经担任过芦下组的组长,本案例中的核心成员之一(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20100227)。

    [15]  访谈对象为黄子君,是C乡下面一所小学的校长,在芦下组说话有一定的分量(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20100227)。

    [16]  访谈对象为黄宗胜,村里的老党员,上个世纪50年即在当时的大队担任大队长、大队书记,在芦下组村民里面有较高的威望(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20100225)。

    [17]  访谈对象为黄宗胜(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 20100225)。

    [18]  第二十条: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算单位。他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这种制度定下来以后,至少三十年不变。第二十一条: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卖。

    [19]  访谈对象为黄宗锡(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20100226)。

    [20]  访谈对象为陈华均(田野调查记录编号:XH2010022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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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Expression of Interest and Land System in Rural Land Disputes

    ——Based on the study of X village in Western Jiangxi Province

    YU biao

    (Research Center for Chinese Rural GovernanceHuazho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Wuhan 430074)

    ABSTRACT: With China's drastic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in recent years, rural land disputes have dramatically intensified and gradually become the focal points of scholars researches and governmental policies. In February, 2010, the author conducted a survey in X village in Jiangxi Province. After careful analyses those institutions/systems concerning the land reforms in this village, it becomes clear that the land ownership pattern is instable in terms of both legal regulation and policy protection, which may eventually lead to those land disputes in rural areas. Since none of the disputing sides can present sufficient and solid proof, the ultimate allotment of the land-owning right is susceptible to the formation of village committees, negotiation strategies, and policy guidance and the peasants are still largely unaware of the land-owning concept. Therefore, I believe that the ambiguity of land ownership is the root of those disputes, while the ambiguous land ownership gradually develops as a result of the combined function of a variety of historical factors over the past few decades.

    KEYWORDS: Rural Land Disputes; Interest ;Land Ownership

    原文载于《中共宁波市委党校学报》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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