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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乡规民约到村民自治章程――乡规民约的嬗变
    张明新*
        摘 要:乡规民约起源于人类社会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的乡村社区(以村落为主要形态)形成之后协调超越家庭、家族关系的社区社会秩序的需要,在相当漫长的一个历史时期维护中国农村社会中的基本秩序。传统乡规民约的组织形态在早期普遍依托于村落组织,北宋以后,在村落组织之外,又有了专门的乡规民约组织。自《吕氏乡约》以降,传统乡规民约就不仅仅是以乡民自愿合意为基础的行为规则条文,同时也是一种地方性的民间自设的处理地方社区事务的较为完整的社会组织体系。清末新政后至民国前期的乡规民约,借鉴了现代西方民主制度的一些做法,略具近代民主自治色彩。改革开放以来,乡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主要制度形式得以恢复和发展;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村民自治章程作为乡规民约的高级形式推广到全国大部分地区但其形式和内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

        关键词:乡规民约 村民自治章程  民间法  国家法

        

        一、问题与文献

        

        国内外的许多法律学者都注意到了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与社会发展的关联性。[1]因为法律制度所规范、调整的对象是现实存在的各种社会关系,而现实中社会关系的变化(或迟或早)又必然要对法律制度产生影响。一个社会的法律体系是由正式的规则(国家制定颁布的正式法律制度)和非正式的规则(民间实际遵循的非正式规范)共同构成的。当代中国正处于急剧、深刻、全面的社会转型时期,这个时期法律体系的特点和法治秩序的特点,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非正式法律制度(民间法)的特征多一些、作用大一些;或者可以从反面来说,就是国家法的权威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其作用尚局限于一定的范围。乡规民约则是民间法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和表现形式之一。立足于当代中国法治实践的法学研究,如果不对乡规民约的存在形态、作用形态及其与国家法的关系给予充分的关注、阐释和评估,就很难对当下的社会生活和法治建设全景做出较准确的描述,很难对当代中国法治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深刻的论断,也难以对中国法治实践提供可资采信的建议。

        近年来中国的村民自治实践中,乡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受到国家的鼓励和提倡[2]。尽管今天村民自治背景下的乡规民约和自治章程与传统乡规民约有许多区别,但也不可否认,两者也有许多联系。乡规民约起源于人类社会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的乡村社区(以村落为主要形态)形成之后协调超越家庭、家族关系的社区社会秩序的需要,与至迟在秦汉就已存在的乡里制度、唐宋后出现的保甲制度联系在一起,在相当漫长的一个历史时期维护中国农村社会中的基本秩序。

        今天的中国社会尤其是中国农村社会在某种意义上可能仍然具有费孝通先生所描绘的“乡土社会”的性质。虽然由现代法治及其所衍生的新秩序已经对乡土社会的固有秩序带来强劲的冲击,但以现代法治取代乡土规范,以现代法院解决乡土社会纠纷这种在理论上成立的命题在实际生活中的推演却是极其缓慢的,而且法治并不等于(国家正式)法律条文,各种国家正式法律条文之外成文和不成文的乡规民约的存在和作用使人们认识到,国家法律不能简单地废除乡规民约,或取代乡规民约的地位去直接协调乡村的生活秩序。正是基于这一事实,传统乡规民约中的某些内容和形式可以为今天的村民自治提供借鉴和支持性资源,传统的乡规民约可以发展为今天的村民自治章程。[3]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法学界不少学者十分关注国家法之外的诸如民间习惯法等非正式制度的研究并积累了许多有价值的学术成果。[4]在社会科学研究的其他领域,如社会学、人类学、经济学和政治学领域也有一些成果虽没有直接以民间法为主要研究对象,却涉及到非正式社会制度(其中部分地涉及到民间法)的形态和作用,且其研究方法、内容和某些结论极有启发意义。[5]但是,专门对乡规民约进行研究的成果却寥若晨星,而且这些仅有的成果也多停留在对乡规民约的历史形态和性质的描述上。[6]有鉴于此,笔者意图较为系统地考察作为民间法重要组成部分的乡规民约的存在形态、作用形态及其发展趋势,俾使对乡规民约的学术研究能够更加深入。为使文章主题更加明确和篇幅保持在可接受的长度之内,本文拟集中考察传统乡规民约的存在形态及近代以来乡规民约向当代中国村民自治章程嬗变的过程。

        

        二、概念的界定

        

        为了使理论研究更有意义,也为了使本文可能引起的争论和批评不致无的放矢,对概念的界定就成了必要。当然,每种界定都与界定者的知识背景和理论旨趣相关联。本文对民间法、乡规民约及其存在形态概念的分析和界定也只是一家之言,也与笔者关注的视角和希望通过乡规民约及其存在形态的研究而弄清的一些问题有关。

        乡规民约的概念可以从辞源学意义上考察:规,意指画圆形用的工具,引申为集体制订的供大家共同遵守、执行的规定、规则等;约,是指共同订立、共同遵守的条文。[7]乡规民约就是指乡村居民们共同商量、共同讨论、共同制定,每个乡村居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行为规范。乡规民约的存在形态则是指乡规民约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中所呈现出的形状或形式。从国家法的视角看,乡规民约作为一种非正式制度,是由民间自动产生,并具有自我实施的效力;从法理的视角讲,深深嵌入乡土社会秩序的乡规民约属于一种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的民间法的范畴,作为一种具有本土意义的民间规训机制,在其产生、流传的地域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也是当地社会必须遵守的共同规范。乡规民约起源于人类社会以地缘关系为纽带的乡村社区(以村落为主要形态)形成之后协调社区各家族、家庭之间乃至各村民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超越家庭、家族规范的社区公共规范的客观需要。这种适用于同一乡村社区中各家庭、家族和各村民的社区公共行为规范,不论其称为“乡约”、“乡规”还是“村规民约”,都是本文所讨论的乡规民约范畴,而与共同作为民间法组成部分的习惯法、家法族规、村落法等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8]

        民间法(folk law)概念的称呼和含义更是言人人殊[9]。在本文中,笔者用民间法来指称相对于国家法而言的,社会中存在着的非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但又有较强约束力和强制力的并为一定地域和范围内的人们所普遍遵守的调整该领域内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规范体系。民间法主要包括乡规民约、家法族规、习惯法、行会法、宗教法等国家法以外的民间社会规范。

        国家法的概念则相对不存在那么多的歧义。在法学界,它被一般地理解为由特定国家机构制定、颁布、采行和由国家系统化的、有组织的强制机构自上而下予以实施的法律。在有的学者那里,国家法也被称为官方法或者被认为是官方法的一部分。[10]在当代中国,国家的立法体制是一种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核心的多元立法体制,[11]相应地,目前中国国家法(制定法)的渊源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等。

        

        三、传统乡规民约的存在形态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为标志,此前的乡规民约可以被称为传统乡规民约(其中晚清至民国时期的乡规民约具有过渡性质);相应地,此后产生的乡规民约可称为当代乡规民约。我国的乡规民约由来已久,其传统形态一直延续到清末甚至民国时期。[12]目前可以见到的最早的成文乡规民约发轫于宋,与宋代以前就长期存在的乡约、保甲制度联系在一起,推行于明清,清朝中期渐趋成熟,清末民初曾在一些地区盛极一时。[13]

        关于传统乡规民约的存在形态,日本学者寺田浩明教授在对中国明清时期的“约”进行研究时,根据规约约束的成员范围和权力在规约中的存在方式,将明清时期的乡规民约在乡村层次上的存在分为“乡禁约”、“乡约”、“抗租运动中的盟约”三种形态。寺田先生认为,乡禁约往往以“某某约”、“禁约”、“乡约”等名称出现,可统称为“乡禁约”,它们是乡里民众们汇集一处,就乡村的日常生活相互约定立下的具体的规则或罚则(“会众议约”),同时通过这种行动达到共有某种规范的状态,有时还形成较为紧密巩固的组织;乡约则着重指“吕氏乡约” (或称《蓝田吕氏乡约》、《增损吕氏乡约》)系统所代表的规定了一定范围内成员在伦理上相互督促和生活上相互扶助等义务的规范、规约,其实体是由集结在一定的规范之下、愿意遵守该规范的人们所结成的一种集团或组织。在同一地域范围内,其所约束的成员范围可能小于乡禁约;而抗租运动中的盟约则是涉及乡村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为特定的目的(抗交租税),一方面以相互间缔结盟约为中心,却并不总是完全依靠自发的意志和互相合意而形成并维持且在组织流动的边界上经常出现以暴力迫使他人加入、以暴力防止成员脱落的一种组织形式或运动形式。[14]国内学者高其才先生把乡规民约基本上等同于习惯法中之村落法,并从村落习惯法的产生、发展、主要内容、特点、作用几个方面,对中国村落习惯法作了较为全面的探讨。[15]

        然而在笔者看来,寺田先生上文所论的规约的第三种形态更接近帮会法(如果还能说以今天的眼光看来多少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帮会会规是一种“法”的话)而已经远离了本文所论的强调乡民合意的乡规民约,可存而不论;其论及的规约的第一、第二种形态倒不失为较典型的传统乡规民约的存在形态。而高其才先生对村落习惯法进行的分析和归类,主要是内容的解析和归纳,虽有助于深化对乡规民约的认识,但毕竟未直接论及乡规民约的存在形态;其他社会科学领域的学者如社会学者、历史学者的相关成果对此也鲜有详论。因此,笔者拟根据对历史上存在的乡规民约文本的内容侧重点和执行乡规民约的组织机构以及乡规民约实施状况的考察,将传统乡规民约的存在形态归结为文本形态和组织形态两方面:

        (一)传统乡规民约的文本形态。自北宋《吕氏乡约》以降,迨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传统乡规民约的文本代有所出,广泛存在于史志、族谱、文集、碑帖、笔记、公牍等文字资料之中,并随着时代、地域、制订主体、规约事项的不同表现出极大的差异;但是另一方面,又万变不离其宗,都以不同程度的乡民合意或“会众议约”为其效力基础,在内容和形式上或多或少地受到《吕氏乡约》的影响。根据其规范约束乡民行为的范围与执行的严厉程度和权力行使方式的不同,传统乡规民约的文本形态又分为:(1)以宋代的《吕氏乡约》、明清两代《圣谕》(或《圣谕广训》)为代表的引导、劝告、督促乡民言行、提倡生活中相互合作帮助的旨在重教化而厚风俗的,可称之为“乡范”或“村范”的重在“扬善”的劝戒性乡规民约与(2)以明代的《南赣乡约》为代表的宣示、明确乡村生活秩序,禁止破坏公私财物、公共资源和公共设施行为的旨在维护乡村公共秩序的的,可称之为禁约的重在“惩恶”的惩戒性乡规民约。[16]

        《吕氏乡约》内容丰富,重心在于引导、劝告、督促乡民言行、提倡生活中相互合作帮助,劝戒性乡规民约的特征相当明显。《吕氏乡约》约规包含四条大纲: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每条下复有细则,如德业相劝下有见善必行、闻过必改、能治其身、能治其家、能事父兄、能事长上、能睦亲故等细则。过失相规下面定了十一种行为为过失,如酗搏斗讼、行为逾违、行不恭逊、言不忠信等。礼俗相交下面则有造请拜揖、请召迎送、庆吊赠遗的礼节。患难相恤下规定了在水火、盗贼、疾病、贫乏等情况下,乡民应互相帮助。这种乡约的实施,由乡民选举出的“约正”负责,其活动是每月的月中选主事者一人,主事者掌管“三籍”:愿入乡约者书于一籍,德业可劝者书于一籍。过失可规者书于一籍。[17]《吕氏乡约》颁行后,经过朱熹的修正和大力宣传推广,成为此后历代乡规民约尤其是明清各个时期、各个地方乡约关系和乡约制度的范本。[18]

        《南赣乡约》又称《阳明先生乡约法》,是明代大儒王守仁在平定福建、江西等地农民起义后,为教化乡民、重建秩序制定颁行的。它以一种心学思想为指导,参酌、继承和发展了《增损吕氏乡约》等宋代以来理学治国的主旨,并与明代社会和南赣地区具体情况相结合的新型的乡约模式。由于其为乱后新制,故语气、内容较《吕氏乡约》远为严厉,惩戒性禁约特点较为明显。《南赣乡约》包括两部分,一是谕民文告,一是具体规条。其文告在指出“溪谷凶民,聚党为盗”的原委之后,云:

        呜呼!往者不可及,来者犹可追,故今特为乡约,以协和尔民。自今凡尔同乡之民,皆宜孝尔父母、敬尔兄长、教训尔子孙、和顺尔邻里。死伤相助、患难相恤、善相劝勉、恶相告戒、息讼罢争、讲信修睦,务为良善之民,共成仁厚之俗。呜呼:人虽至愚,责人则明;虽有聪明,责已则昏。尔等父老子弟,毋念新民之旧恶而不与其善,彼一念而善即善人矣。毋自恃为良民,而不修其身,尔一念而恶即恶人矣,人之善恶系于一念之间,尔等慎思吾言,毋忽。

        《南赣乡约》的规条凡一十六款。包括约内职员与彰善纠过簿册的设置,约众会饮的开支,会期、请假、缺席的规定,约所地址的选择,彰善、纠过的方式,以及乡约所遇疑难杂事、寄庄人户完纳粮差、大户客商放债取息、约众间斗殴争执事的处理等。还包括禁止军民人等阴通叛情贩卖牛马,禁止吏书义民总甲里老百长弓兵机块人等下乡要索。劝谕新民改过自新,新民良民和睦相处,以及男婚女嫁、父母丧葬、集会礼仪等。[19]《南赣乡约》的推行,对于南赣社会的风俗和治安产生了积极影响,《明史》第192卷《王守仁传》载,乡约推行后,南赣地区“人心淳正,守礼畏法”。后世禁约多仿之。

        当然,文本形态上的劝戒性乡规民约与惩戒性禁约的区分只有认识上的有限的相对意义,就目前能够见到的乡规民约而言,大多数文本都是劝戒性条文和惩戒性条文一体并存,只是孰多孰少、孰轻孰重而已。即使分别作为两种文本形态代表的《吕氏乡约》和《南赣乡约》,也是如此。还有需要特别提及的一点是,并不是所有的乡规民约都象《吕氏乡约》或《南赣乡约》一样由当时的大儒制定,或典雅庄重,文约义丰,或恩威兼备,语重心长;事实上多数乡规民约皆出于普通乡民中之粗通文墨者,文字粗陋简约甚至多有缺漏,条文编排随意,有的还带有明显的口语化色彩,显示出质胜于文的乡野朴实特色。

        (二)传统乡规民约的组织形态。任何规则的有效实施,都必须依托于一定的执行机构。乡规民约形成和发展的同时,普遍依托于村落组织,行使乡规民约赋予的职权,保证乡规民约的顺利执行。至迟至北宋《吕氏乡约》出,在村落组织之外,就有了专门的乡规民约组织;甚至违反乡约者“如不受罚,禀官究治”,司法手段也成为乡约执行的最终保障。这就使得乡规民约的组织建设与制度建设同步进行,以“组织”保障“制度”的推行。

        中国乡规民约组织或者说乡规民约可依托的执行组织至少在唐宋以前就已经出现。近年出土于泉州的《重修溪亭约所碑记》载:[20]

        古者乡党闾里各有董正之官、约束士民之所,凡以教孝、教悌,俾人知睦姻任恤之风,而无嚣凌诟谇之习也。是故,里则有门,每弟子旦出暮入,长老坐而课督之。唐宋以后,虽不如古,而城中约所之设犹是,三代教民遗意也。

        只是由于资料不够完备,目前我们无法判断唐宋之前是否设有乡里村落组织之外的专门乡规民约组织。村落组织的设置,历代不尽相同。据中国社会科学院赵秀玲女士考证,商代设立“里君”,大约就是基层的行政官吏;西周时期在实行分封制的基础上,推行乡遂制,乡村行政制度已初具后世村落组织的雏形;春秋时期地方行政建制基本上维持了“国(城)”、“野(乡村)”分治下的乡遂制,但各诸候有不同的变动和改革。秦汉县以下为乡、亭、里制,地缘与血缘相结合,行政组织与群众组织开始分开,里、什、伍虽为乡亭管理,但与乡亭性质有明显区别,实如后来的保甲,现时的村和村民小组一类的群众组织,不过对基层行政有着明显的依附性。魏晋南北朝至隋代,村落组织经历了短暂的乡里制到“三长”(邻长、里长、党长)制的变化;唐代乡村设邻(4户,设邻长)、保(20户,设保长或保正)、里(100户,设里正)、乡(500户,设乡正)。宋朝前期继承唐朝的乡里制度,宋神宗熙宁三年(1070)以后王安石变法,由于新政以募役法和保甲法为中心,保甲制取代乡里制;但不久新政失败,以后两宋存在的200年左右的时间里,宋朝的基层行政时乡里,时保甲,反复无常。元代县以下实行里甲制和村社制并行;明代采里甲制、(里)老人制;清代经顺治和康雍乾四代的多次变革和补充,逐渐形成了县以下实行保甲制和里甲制并行的组织系统。清末实行“新政”,地方自治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先后公布了《府、厅、州、县自治章程》和《城、镇、乡自治章程》。民初的县乡自治制度,大体上沿袭了清末的这两个章程而有所发展和改进。[21]尽管历代村落组织名称不同,但有一点是可以断定的,那就是历代村落组织都负有执行实施乡规民约的职责,可以目为或在一定程度上被目为乡规民约组织。对违反乡规民约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纠纷,村落组织有完全的调解处理权,国家制定法通常也规定这些纠纷必须由村落组织调解处理,禁止径行诉至官府。即使是较为重大的刑事案件,一般也要先行经过村落组织处理。[22]

        根据现有资料,可以确定的专门的乡规民约组织出现于北宋。《宋元学案·吕范诸儒学案》载:“吕大钧,字和叔,于横渠为同年友,心悦而好之,遂执弟子礼,于是学者靡然知所趋向。横渠之教,以礼为先。先生条为乡约,关中风俗,为之一变。” 乡约要求:“凡同约者,德业相劝,过失相规,礼俗相交,患难相恤,有善则书于籍,有过若违约者亦书之,三犯而行罚,不悛者绝之。”(《宋史·吕大防传》)

        自《吕氏乡约》以降,传统乡规民约就不仅仅是以乡民自愿合意为基础的行为规则条文,同时也是一种地方性的民间自设的处理地方社区事务的较为完整的社会组织体系。《吕氏乡约》从“知”(主管人员)、“制”(行为准则和办事规则)两方面就乡约的主管人员、行为准则和办事规则均有明细的规定:一方面从“乡里之约”或“犯约”等语可以看出,乡约是规定了一定范围内成员在伦理上相互督促和生活上相互扶助等义务的规范、规约;同时在另一方面,从“情愿入约”、“同约之人”和“出约”等关于成员资格的规定看,这时的乡约也指有领袖、有成员名单、有内外之分的一种具体组织。这种由乡约法所聚合起的社会组织,是一种强调传统伦理的地域性互助团体,大体益于地方风化、公益和治安。陈柯云先生说乡约是在乡村中为了一个共同目的(或御敌卫乡,或劝善惩恶、广教化、厚风俗,或保护山林,或应付差徭等),依血缘关系或地缘关系组织起来的民众组织,并被赋予讲解乡约圣谕、支持文教科举事业、应付差徭、经营管理乡约的公共基金和置买田地等权利。其组织者称为“约正”、“约首”或“乡约”。[23]南宋大儒朱熹对此制大加称许,在此后元明清几代逐渐不断发展演变,从纯粹自发的民间组织逐渐向官批民办、官民合一方向演进。汪毅夫先生对闽台地区明清时期的乡约制度有较为详尽的考察,认为明清福建(包括台湾)的乡约在“知”、“制”两方面从《蓝田吕氏乡约》直接取益,以“知制具存”来确保乡民的受约、自约和互约。并指出从断代研究的角度看,在明清两代,乡约制度的推行乃始于、并且始终系于“老人之役”和耆老之设。[24]明清两代的统治者曾多次颁布“圣谕”,普及推广此制于广大乡村。如明代明太祖颁布圣谕六条,规定每年四月,民间里社,百家为一会,粮长或里长主持。清朝也很重视,康熙帝颁行圣谕十六条、雍正时颁布《圣谕广训》,定时宣讲。其时长幼各相劝勉,为臣尽忠,为子尽孝,长幼有序,兄友弟恭,内睦宗族,外合乡里。此外还建有“礼学”、“义学”等,化导乡民,移风易俗。[25]至清朝中后期保甲制度完善后,乡约组织与保甲组织相互为用,“乡约月讲”遂成为定例。直至民国初年,尚有若干地区,用乡约之旧制,更以新式内容。[26]这种乡规民约组织设在乡里村落,由乡里约正、约讲负责,设讲约所。 通过对圣谕和乡规民约的宣讲,树立上下尊卑、尊老敬贤、劝善旌美、禁恶止邪的社会风气。

        在我国各少数民族中,广大乡村也有类似乡约的制度和组织。近年来,一些法律学者和社会学学者注意到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对少数民族存在的乡规民约组织和制度进行了整理和研究,如学者们论述较多的瑶族的石牌制,至迟在明代已出现。瑶族村民们为解决纠纷,平息争端,推举出有威信的头人,制订共认的行为准则,勒之木石,即为石牌律。各个石牌的具体条文并不完全一律,但概括起来无非以下几方面:“1、阐明订阅石牌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2、保护私人财产。3、保护生产。4、保障人身安全。5、保护入山公平买卖的行商小贩。6、防匪盗。7、维护山主的权力。”[27]其余如苗族 “议榔”,布依、侗、水等族的“合款”,海南岛黎族的“峒”,台湾高山族的“社”等,均是与乡约类似的社会制度和组织。只是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的乡规民约较之汉族农村地区的乡规民约具有更多的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和宗教特色。

        

        四、近代以来乡规民约的嬗变

        

        清末实行“新政”, 地方自治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1905年上海等地自发创办地方自治,之后数年,地方自治被清政府收纳为预备立宪的重要内容,以行政手段在全国各地城乡普遍加以推行,使得地方自治实践达到了历史最高点。民初的县乡自治制度,大体上沿袭了清末的做法而有所发展和改进。清末民初的地方自治实践中,由于受西方近现代民主宪政思潮影响,乡规民约的形式和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民国时期,在山西全省、河北、山东及其他省区的局部地区,近代地方自治实践得以不连贯地继续和发展,并留下了珍贵的经验教训。

        清末的地方自治实践是在中国社会转型的在背景下展开的。在20世纪初清王朝曾试图将国家的行政权力下沉,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清政府颁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规定,凡府、厅、州、县官府所在地为城,其余市镇村庄屯集等地,人口满5万以上者为镇,不满5万者为乡。凡城镇均设议事会及董事会,凡乡均设议事会及乡董。各级议事会职权为议决本城镇乡兴革事宜及自治规约、自治经费、选举争议、自治职员之惩戒与城镇乡间之诉讼、和解等事务。城镇董事会和乡董由议事会就本城镇乡选民中选举,呈请地方长官核准任用。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国家有加强对地方控制的意图,但从立制的总的精神来看,还是着眼于规范地方自治行为。于建嵘先生通过对湖南的湘潭、湘乡、衡山、醴陵、长沙五县近代以来乡村治理方式演变和权力结构的变迁进行考察和研究认为,清末所推行的“地方自治”制度既有西方政治制度的色调,又有中国封建政治制度的胎记,是两者混合的产物,是在西方文化冲击下的制度性反应。但由于清末皇权严重衰弱,中央的政令很难达到基层社会,各地兴办自治之事,多有名无实。[28]

        清廷颁布的城乡自治法令尽管并没有得到真正执行,但作为一种具有强制力的制度性的规范观念却已在影响甚至制约着人们后来的选择。民国建立后,自治制度被延续下来。北洋政府先于1914年12月颁布了《自治条例》,1915年8月又公布了《户口编查规则》,规定县下编置区,区内住户编牌保。随着各地筹办“地方自治”活动的开展,北京的中央政府也于1919年9月颁布《地方自治条例》,1921年7月,又再一次公布《乡自治制》等规则,将县以下组织一律变为市、乡,并规定,市乡均为具有法人性质的自治团体,其自治权主要为办理本地方的教育、卫生、交通、水利、农业、商务、慈善等事务,且按西方近代政治制度模式设计了由选举产生的议决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

        在民国前期的乡村自治实践中,一些地区广泛制定乡规民约。当时,有关农村建设的理论和实践不少:有晏阳初先生的河北定县“乡村建设”,有陶行知先生的南京“乡村教育”,有梁漱溟先生的山东“乡村建设”,以及山西阎锡山提倡的以“六政三事”为中心的村政建设。其中成效最彰、影响最大的当数阎锡山在山西进行的村政建设;其次,晏阳初等在河北定县、梁漱溟等在山东邹平等地主持的乡村建设运动也有较大影响。

        阎锡山自1917年起主政山西,即着手筹划治晋方略。他认为社会治理基础在村,“欲使人民从事于民治之练习当如何?实行民治主义之村本政治而已。村无活体之组织,民即无施治之实际,村禁约,村宪法也;村公所,村行政也;息讼会,村司法也,保卫团,村武力也。此活体之组织也。试行此种种者,即民治之练习也。”“欲使村中全民练习,非实行村民会议不可。”[29]因而大力倡导并推行以“六政三事”为主要内容的村政建设。六政即为水利、蚕桑、种树、禁烟、剪发、放足;三事就是种棉、造林、畜牧;村政为整理村范、开村民会议、定村禁约、立息讼会、建保卫团、设村监督会。阎锡山以督军兼任省长,有职有权;加上作为其村政建设主要助手、时任山西省政府村政处处长陈敬棠才行俱佳又尽心尽力,山西村政建设自然大有成效。从1917年到1927年为山西发展的黄金时间,阎锡山奉行“闭关自治”,陈敬棠极力参赞,山西一省有模范之称。为将村政建设推广,陈敬棠将经验整理,编写成册即《村政辑要》、《六政辑要》等。

        伴随着阎锡山的“村政建设”运动的开展,山西各地普遍制定了大量的名为“村范”、“村禁约”之类的村规民约。“村范”即村民的言行规范,“村禁约”被称为村中之宪法,其内容“仍按各村习惯,自行规定。大致将消极方面事项例举禁止,如女子不准缠足,树木不准毁坏之类。违约有罚,情顺理安。”[30]如“某某村公议禁约如下,不准贩卖金丹洋烟,不准聚赌窝娼,不准打架斗欧,不准游手好闲,不准忤逆不孝,不准儿童无故失学,不偷窍(原文如此,应为偷窃――引者注)田禾,不准毁坏树木,不准挑唆词讼,不准缠足,不准放牧牛,不准侵占别人财产。”[31]阎锡山说“村范”与“村禁约”相辅而行,以村范开其先,以禁约善其后,这样“既足补法官检察所不及,又可省警察渗设之繁费”,并能收到“坏人者畏社会制裁之力,日见其少”的效果。[32]

        在阎锡山实践“村政建设”同时,梁漱溟提出了自己的“乡治”理论,并积极从事乡村建设运动。尤其在山东邹平等17县制定并推行“乡农教育”,以北宋《吕氏乡约》为范本,以乡约的形式推行伦理教化,[33]取得了一定成效和较大影响。

        民国时期的乡村自治实践和乡规民约建设因战乱频繁、经费短缺、政令不一、主事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因素的干扰,在各地发展极不平衡,持续时间也长短不一。大体而言,民国成立之初至1930年之前,由于受西方个人本位、民主宪政政治观的影响,保甲制度在表面上被废弃,各地都有范围不等、程度不同的自治试验,其中既有对中国传统乡里制度的借鉴(比如闾、邻的设置),又有一些现代西方民主管理体制的色彩。从村级机构的设置来看,它既有村民议事机构(村民会议),又有村政的执行机关(村公所),还有村宪法(如山西的村禁约)以及村级监察机关(村监察委员会)。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借鉴了现代西方民主制度的一些做法,这一时期的乡规民约也略具近代民主自治色彩。

        需要说明的是,民国前期与地方自治实践有所进展的同时,各地方实力派在自己所控制的地区内,仍实行着类似保甲的制度,如广东的“牌、甲制”,广西的“村、甲制”、云南的“团、甲制”等。1930年之后,保甲制度重新被提出,原因在于国民党对工农红军进行军事“围剿”的需要。1931蒋介石以军事委员会委员长身份督师江西,认为“剿”共不力的原因之一是民众不支持政府。于是在“剿匪总司令部”所属党务委员会内专门设立了地方自卫处,研究保甲制度,草拟法规,先在江西试行。1931年6月,蒋介石划定江西修水等43县编组保甲,将原有闾、邻等自治组织一律撤销。次年,以蒋介石兼总司令的鄂豫皖三省“剿匪”总司令部颁布《剿匪区年各县编查保甲户口条例》,规定10户为甲,10甲为保,联保连坐。1934年,国民党“中政会”第432次会议议决由行政院通令各省市切实办理地方保甲,据此,行政院于同年12月通知各省,普遍实行保甲制度。于是,保甲制度便由“剿匪”区推向全国。保甲制的具体法规曾有过多次修订。立法院曾于1936年9月制订保甲条例42条,1937年7月2日又修正为40条,但均未公布。抗日战争爆发后,军事委员会委员长重庆行营厘订整理《川黔两省各县保甲方案》,1939年颁布《县各级组织纲要》均对战时保甲制度有具体规定。至此,民国乡村自治实践和乡规民约建设基本终止。

        清末之前,虽然各时代、各地区乡村社区不存在完全的自治,无论就村内或村际的自治而言,国家组织的介入和渗透都是不可避免的,民议官定、官颁民领的乡规民约历代都是引人瞩目的现象,但总体说来,乡规民约的地方自治的性质和色彩比较明显。而清末以后,随着国家政治权力向乡镇以至村庄延伸,乡规民约更多地体现出国家政治权力的意志,民国时期的保甲规约尤其如此。如有的研究者在对清代和民国保甲组织及其规约进行比较时就发现,清代保甲组织的规约具有很强的地方自治性质。与清时的乡约具有很强自治色彩不同的是,民国保甲体制下的规约是一种保甲组织如何按国家法令“防匪”的规则。从许多地方保存的有关保甲规约看,基本上只有“防匪”“制匪”、“保家卫国”的内容。[34]另一位研究者通过对四川省一个具体村庄的个案考察,也证实了晚清至民国保甲组织不断“官治化”的过程。[35]

        

        五、乡规民约的当代表现形式:村民自治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三十年左右时间里,政治国家完全压制了社会自治的空间,乡规民约在表面上似乎销声匿迹。但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政治权力从农村社会的有限收缩,农村基层的村民自治组织和活动从农村社会自发到国家自觉提倡和规范,乡规民约作为村民自治的主要制度形式得以恢复和发展;至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村民自治章程作为乡规民约的高级形式首先在山东章丘出现,进而推广到全国大部分地区。当然,由于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当代乡规民约无论是形式和内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

        1998修订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这是当代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制定的法律依据。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自治制度是由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及民主监督组成的有机整体。其中,民主管理的核心内容就是依法建制,以制治村,即村民群众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村的章程和规则,建立各种村级管理制度,然后以制度进行治理,实行村级的规范化管理。因此,各地均将制定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推行民主建制和村务公开作为推行村民自治工作的重要举措。

        当代中国的村民自治的最初启动,是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引起人民公社体制解体,国家权力从农村社会的末梢向上收缩,即实行“政社分开”,在乡镇一级恢复建立国家基层政权的背景下,农村社会基层组织出现了“真空”状态,为应付农村社会必须面对的社会治安、纠纷裁决、公共事业和公益事务等事项,由广西宜山、罗城等地村民自发探索创立、而后迅速被国家政权发现并肯定和推广。[36]因此,有研究者认为村民自治是国家为重组农民和维护农村秩序而自上而下推进的。但同时该学者也意识到,村民委员会不是人民公社时期生产大队的简单复制品,家庭承包制改变了农村社会的利益格局,农户成为生产经营单位,农民由组织安排的被动者成为有着独立利益和利益主体。农户和农民为上交国家税赋、提留的同时,希望得到对等的回报或相应的服务。这种利益的驱动,构成了农民参与自治的原始动力,也为村民自治赋予了更多的民主性、主动性、自发性内容。[37]何况即使从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角度,村民自治也被定位为村民作为独立主体确立的,是农村社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治理体制。尤其是村民自治启动之初,人民公社体制已经解体,村民自治组织形态尚未定型,各地的村民自治探索和实践就多姿多彩。1982年底修改实施的现行宪法虽然规定了确立起村民自治的宪法精神,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38]但这一时期许多地方的村委会尚未建立,建立起来的自治组织也名称不一。直到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才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自1988年6月1日试行实施,村民自治进入了较为规范阶段。因而这一时期的乡(村)规民约具有较强的自发性,其内容和形式与传统乡规民约有较多的相似性,许多乡规民约在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看作是传统乡规民约的复归。

        当代中国最早的一份由村民民主决策制定、作为实行自我管理和监督的村民自治文献的村规民约,也是最早实行村民自治的广西宜山村民制定的。原文如下:

        

        果地村委会村规民约

        为了社会主义治安,经全村群众讨论,特制定村规。

        一、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

        二、做好防范,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各户若有外地来人,必须报经村委会批准才能住宿。

        三、维护社会治安人人有责。若有偷盗案发生,本村能出动的人员应该全部出动,并按村规信号急到预定地点,听从村委会的指挥和安排,追捕盗犯。对追捕盗匪有功者,将缴获的脏款(原文如此,应为赃款――引者注)、物提10%奖给有功人员。

        四、人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德。不准男女对唱风流山歌,如未婚男女乱唱风流歌,每人罚款2元;已婚男女对唱风流山歌,每人罚款10元。不准赌博,违者对聚赌、窝赌、赌头罚款10元,参赌者罚款5元。再犯加倍罚,第三次除加倍处罚外,还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不准偷砍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林木,违者除强令退出偷砍的林木外,每根直径5寸以上的罚50元,直径5寸以下的罚款10元。不准在群众定为的后龙山开石炮、开荒、割草、砍柴、放牛,违者,每分面积罚款10元,割草每百斤10元,砍柴每百斤10元。不准打架、斗殴。家庭成员或村民与村民之间、户与户之间、队与队之间、村与村之间发生纠纷时,听从村委会的调解。如村委会调解不当的可向上级或法庭直至法院申诉,服从上级判决,不能气愤打人,违者罚款10元,还负伤者医药费。

        五、对维护和执行村规民约有功者得奖,每年年终评奖,根据情况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

        此约

        果地村委会主任蒙光新

        副主任蒙成顺1

        1980.元.7

        参加制订人员盖章下页(略)

        

        这份村规民约除了几乎没有什么实质性内容的第一、第五条外,作为规约核心的第二、第三、第四条所规定的事项,与传统乡规民约几乎没有大的区别。在内容和处罚方式上,甚至还存在着与国家法律相抵触之处。同年7月14日邻近的果作村委会85名户代表,也制定了类似的村规民约。包括后来其他地区制定的乡规民约,也有许多以乡规民约的形式规定了“牲畜下田,打死不赔”、“出嫁之女,祖业无份”、“偷鸡摸狗,吊打屁股”、“神明裁判”以及剥夺妇女的土地承包权以及其它权利和福利等传统乡规民约常有的但明显违反现行国家法律的内容。

        但这一情形很快就引起了政府的注意。1988年试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规定,村规民约的制定要报乡镇政府备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39]许多地方政府的民政部门还提供乡规民约的示范文本。此后制定的乡规民约也日益发展出对付官方审查的本领,它越来越像一个乡村的“治安”法则,其表述内容甚至目的也不断受到国家目标的影响。[40]当代乡规民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维护生产秩序方面的,如封山育林、护山护林、保护水利设施、合理用水、禁止乱放家禽牲畜、禁止滥伐乱砍、保护生态环境等;二是维护社会治安方面的,如遵纪守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偷盗、不赌博、不吸毒、不打架等;三是履行法律义务方面的,如依法按时交粮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等;四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如宪法第24条中所提倡的“五爱”公德、思想教育等。村规民约可以不设章节,采用“条款式”结构。其通过方式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出草案,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后可以印发各家各户,也可以张贴公布。[41]

        《村委会组织法》施行以来,广大农村制定的村规民约从文本形式上看日益完善和趋于成熟。从我们所了解的村规民约文本看,目前全国大部分地区制定的村规民约,基本上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制定较早,相应地条款较少,内容也比较简单;一种是制定得较为晚近也较为规范,条款较多,内容涉及面比较广。

        第一种村规民约。内容比较简单,少则只有五六条,多者也只有十多条。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尊奉主流意识形态如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集体;二是遵纪守法如认真学法、知法、守法,执行党和政府的各项方针政策,遵守村委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三是有关家庭邻里关系的规定如尊重和赡养老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家庭和睦,邻里团结,互助互谅,教育子女,争当五好家庭等;四是有关村风民俗的有关规定如勤俭持家,勤劳致富,移风易俗,搞好家庭和村内卫生,保持环境洁净,道路畅通,反对损公肥私,反对损人利己,爱护集体财产;五是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坚持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六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方面的规定如不参加赌博,不看淫秽书刊和录像,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提高警惕。加强防范,确保村内生产和生活安全;等等。

        第二种形式的村规民约,是在村民自治过程中,有了新的发展,内容充实,把村内各项事务都具体规范为村规民约,内容完备,形式规范。如广西民政厅提供的的村规民约示范文本就分为四部分32条:

        第一部分:社会治安,有13条内容:学法、知法、守法、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村民之间应团结友爱,和睦相处,不打架斗殴;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严禁偷盗、敲诈、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严禁非法生产、运输、储存和买卖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烟火、爆竹和购置各种枪支,须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挖沟开渠、堆积粪土、设点摆摊,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交通秩序;不得制作、出售、传播淫秽物品,遵守社会公德;严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犯他人住宅;严禁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林木。不准在村附近或田边路旁乱挖土,严禁牛羊啃青;用水用电管理,户口管理,对违犯社会治安条款的处理等。

        第二部分:村风民俗,有7条内容: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树立良好社会风尚;婚、丧事新办、简办;建立正常人际关系,不搞宗派活动;搞好公共卫生和村容整洁;服从村镇建房规划。

        第三部分:相邻关系,有5条内容:村民之间互相等重,相互理解,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建立良好邻里关系;在生活、社会交流中,遵循平等、自愿、互利原则,生产过程中自觉服从村委会安排;依法使用宅基地。村民饲养的动物、家畜要严格管理,造成他人损害的,要负经济责任;邻里间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四部分婚姻家庭,有7条内容:遵守婚姻法。婚姻自由。男女平等,自觉做到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对老人、子女的赡养;父母对未成年或无生活能力子女的抚养教育;对父母遗产的继承。

        这样的村规民约已非常接近村民自治章程,规定比较具体,内容也比较全面,但名称仍叫村规民约。

        村民自治章程出现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是村规民约的延续和发展。大多数村民自治章程都是综合性和规范性都很强的村庄权威性典章,它涵盖了从村民组织的产生到村民的权利与义务,从村庄经济的管理到村庄秩序的规约,从国家政令、任务的完成到社会治安的维持、村风民俗的倡导等多方面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在结构上可以分为总则、分则、附则,可以有章、节、条三级形式。一般来说,总则为第一章,包括制定章程的依据、目的和作用;分则为若干章,比如“村民组织”为一章,“村民的权利和义务”为一章,“经济管理”为一章,社会秩序和精神文明建设为一章,等等。“附则”为最后一章,内容包括本章程何时由村民会议通过、何时执行、如何修改、解释权归属等问题。自治章程在整个村民自治制度体系中处于最基本,同时也是最高的层次,因此,民政局干部和村干部常常称之为治村的“小宪法”。

        目前,各地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大体有七种类型。一种是山东章丘市埠西村的村民自治章程,分为五章102条;第二种是河南省鄢陵县西明义村的村民自治章程,分为6章81条;第三种是湖南省临澧县龙凤村村民自治章程,分为7章115条;第四种是山东省招远市欧家夼村村民自治章程,分为3章30条;第五种是湖北省京山县东关村村民自治章程,分为6章20节156条;第六种是湖南太平村村民自治章程,分为6章17节81条;第七种是深圳宝安区宝岗村村民自治章程,分为9章29条。其中山东章丘埠西村村民自治章程是当代中国第一个村民自治章程,具有典型性。其主要内容为:[42]

        第—章总则(5条),重点阐述制定章程的目的、依据、原则、通用范围和执行。

        第二章村民组织(5节15条),包括:①村民会议的织成、职权,村民代表会的组成、性质、职权范围、活动方式、村民代表的产生办法,村民代表会的召集与主持;村民代表会的会议制度、议事决策程序;明确规定村内人事由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②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组成、职责、工作制度等内容。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是在国家法律、法规范围内由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规定了村委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明确规定了村委会的工作制度包括:学习制度、会议制度、任期目标和年度目标及分工负责制度、村务公开制度等。③村民小组。主要规定村民小组的性质、组成、划分和村民小组长的职责、任期。④村民。主要规定村民的权利和义务。如明确规定具有“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执行村民代表会和村委会决定、决议”,“按时完成材委会分配给的各项任务”等项义务。⑤村干部。主要规定了对村干部的要求,如规定村干部必须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立足本职下作。努力为民造福。要求村干部“以身作则。各项工作中起带头模范作用。”“执行会议决议,共同开展好工作。”

        第三章经济管理(6节40条),主要包括:①劳动积累。规定了义务工、基建工“两工”的有关制度。②土地管理。主要规定村有:土地范围、产权关系、土地承包、土地保护、土地开垦、土地调整、土地转让、土地管理档案等制度。③承包费的收取和使用。主要规定承包费的性质、收取范围、承包或租赁办法、土地承包费的收取标准、农收承包费的使用办法等制度。④生产服务。主要规定农村农业服务公司等组织,明确其管理内容及服务的项目。⑤财务管理。主要规定全村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人员的职责,村财务办公室的组成、职责、工资、资金制度;固定资产的购置、使用制度;审计制度等。⑥村办企业。规定了村办企业的性质、管理制度、企业承包制度、利润分配制度等。

        第四章社会秩序(6节39条),主要包括:①社会治安。主要规定有关维护社会治安的制度和对违反者的处理办法。②村风民俗。主要规定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有关制度,如喜事新办,丧事从俭,搞好公共卫生,维护村容整洁等。③相邻关系。主要规定正确处理邻里关系的有关制度,如在经营、生活、借贷、社会交往中,应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等。④婚姻家庭。主要规定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有关制度。如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婚姻自由,赡养父母。抚养子女,财产继承等。⑤计划生育。主要规定了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和对村民的要求。⑥村民档案。主要规定建立村民档案的要求、管理办法。

        第五章附则(3条),主要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执行、监督、解释权的归属。

        

        村民自治章程的制定,标志着村民自治又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村民自治章程是一个村关于村民自治各种制度的系统化、规范化,它应该属于村规民约的一种,但却是新时期最完备的村规民约,是新型的村规民约,与一般的村规民约相比,村民自治章程更为规范,更为全面,更为系统,也更具权威性。村民自治章程的建立,标志着村民自治由探索走向成熟。

        

        六、进一步的讨论:村民自治章程的功能、意义与可能走向

        

        从形式上看,今天的乡(村)规民约和村民自治章程都是由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但从我们调查和现有研究发现来看,作为乡规民约的高级形态的村民自治章程几乎都非产生于村庄的内部,而是国家政权机关(主要是基层民政部门)在村民自治示范活动中统一制定,自上而下引入的。第一个村民自治章程――《山东省章丘县埠村镇埠西村村民自治章程》就是由山东省章丘县委、县政府在调查研究和听取农村干部和农民的意见基础上,将原来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综合起来,进一步整理和升华后发展成为村民自治章程的。全国其他地方的村民自治章程也基本上是这样产生的。一般先由民政局在试点村摸索经验,形成规章,经完善以后推向本行政区所辖各村。虽然村干部在拿到这些规章的范本后结合村里的情况进行过讨论,但最终确立下来的一整套规章,从内容,行文,到印制实际上都基本上是当地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或推动的,其宏观的法律基础是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的相关规定,其微观操作基础是地方民政局制定的一整套有关村民自治的运作规范。所以,它们的行文大都比较规范,能够与国家的法规和政策接轨,并基本上也能够反映当地农村的整体情况。但也正如有研究者所意识到的,正是从这一自上而下的制度引入中,与其说它们反映的是村民生活的自然需要,不如说它们体现了国家对乡土社会的治理原则;与其将这些典章制度视为村民智慧的结晶,不如把它们看作地方政府重建村庄秩序的一种努力;它们所反映的,可能更多的是具体主持村民自治工作的民政部门对村民自治的目标设计和政策追求。[43]因此,其文本意义和观念意义往往大于制度变革意义,而制度变革的意义又往往大于实践意义,其实际作用和意义不可过高估计与评价。

        然而从另一方面看,“虽然许多乡规民约只具有文字表述的意义,它通常是应上级的要求而定,作为‘依法治村’的证据,在实践中并不总是能够得到严格的执行,但是,对于我们观察的基层组织而言,它们仍有不可多得的涵义。原因是,这些乡规民约基本上是由基层组织、或其委托的人士起草,并在基层组织中得到广泛认同的作品,因此它们在相当程度上,能够反映这些人对于其权利、权力、责任、义务和管制方法的认识。”[44]

        根据本文作者对中国乡村社会所作的调查和本人在中国农村社会的生活经验,我认为在可以预见得到的一个时期内,村民自治章程不会被国家法律制度所取代,且在整体上基本不会再有根本性的变化。在表面上,它会与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更加趋近,互相借鉴、互相补充、互相支持,共存并处,起着有限的但又是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所起不到的因而也是必不可少的作用。这一推测基于这样一些经验事实和理论预设:中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这一转型也是中国社会包括农村社会的社会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结构的变迁过程;在全球化和现代化背景下,这一过程是在国家政治权力主导下进行的,但国家的主导作用要受到乡村传统、国家能力、民主化等因素的制约,因而是有限度的。也因此,由乡规民约发展而来的村民自治章程会与国家正式法律制度更加趋近而不会完全相同而被取代;农村社区一般而言相对封闭,带有较为浓厚的血缘色彩,农村社区在国家中的地位事实上具有边缘性;这些特点只要还没有完全消除,农村社区的生活秩序与规则就将继续存在并发挥不可完全被取代的作用。

        

        原载《江苏社会科学》2006年第4期,发表时有删节,被压缩至一万三千字。本文是全文,约近三万字。

        

        张明新联系方式:

        清华大学法学院:邮政编码:100084 电话:010-62776056 13141232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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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mail:zmxlym@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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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明新(1968-),男,河南原阳人,徐州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宪法学。

        [1] 如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的昂格尔教授认为: “每一社会都通过法律显示它用以团结其成员的那种方式的最深层奥密”。昂格尔将法律作为解读现代社会“深层结构”的暗码。因为他认为,“社会理论问题将通过对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位置的思考予以间接的讨论。法律似乎是一个特别富于成果的主题,因为了解它的意义的努力直接把我们带到了各种尚未解决的重大的社会理论问题的核心。”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0-41页;梁治平先生也认为,“对一个社会的法律的研究肯定有助于我们认识这个社会的基本形态和其他一些重大问题,在人们对法律问题不够重视或缺乏足够了解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把法律作为一个透视点去了解社会形态,这种想法不但可行,而且是有益的和必要的。” 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26页。

        [2]如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通过、同日起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在我们的调查中,各地基层民政部门还往往制定了本地区乡规民约或村规民约的示范文本,指导村委会制定村规民约是基层民政部门的工作内容和职责之一。

        [3]关于乡约的价值性、乡约与中国社会秩序构成及传统乡约与当代村规民约的联系,张中秋教授在《乡约的诸属性及文化原理认识》一文中有精当的分析。参见张中秋教授该文,载《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会科学)2004年第五期。本文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乡规民约”、“村规民约”、“乡规”、“乡约”等概念,都是指乡村居民们共同商量、共同讨论、共同制定,每个乡村居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的行为规范。

        [4] 就笔者的阅读范围所及,目前,这一领域有代表性的成果有:瞿同祖先生的《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第1版;《瞿同祖法学论著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梁治平先生的《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苏力先生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苏力先生的《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夏勇先生主编的《走向权利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尤其是第五编;王铭铭、王斯福两先生主编的《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特别是梁治平先生和赵旭东先生的文章;前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编、胡旭晟、夏新华、李交发三先生点校的《民事习惯调查录》(上、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张冠梓先生的《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1版;范宏贵先生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吉林教育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王学辉先生的《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版;高其才先生的《中国习惯法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苏力、贺卫方两先生主编的《20世纪的中国:学术与社会》(法学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1版,其中苏力先生和强世功先生的论文;强世功先生编的《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版,主要是第四部分;费成康先生主编的《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第1版;郑永流先生的《当代中国农村法律发展道路探索》,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1年第1版;谢晖、陈金钊两先生为主持人的《民间法》(第一、二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1版、2003年1月第1版;张静教授的《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1版等。

        此外,还有散见于各类刊物上的研究民间法及论述国家法和民间法关系的论文和报告等。如高其才先生的《论中国少数民族习惯法文化》(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1期)、苏力先生的《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从司法个案透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田成有、王鑫先生的《转型期农村法治资源的发现、重组与良性互动》(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田成有、史青先生的《法治中几个老问题的新见解》(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3期)、王海涛先生的《中国农民法律意识现状探讨》(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5期)、王学辉先生的《双向建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话与思考》(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许章润先生的《梁漱溟论中国人的人生态度与法律生活》(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彭艳崇先生的《当代中国村法初探――兼论法律现代化中的民间法》(载郑永流先生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第1版)、《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中主题研讨的一组文章等等。

        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间法引起关注的原因,田成有先生认为有以下三个:1.挥不去的传统回归;2.国家法神话破灭的反思与移情;3.法律多元认识的推动。具体论述请参阅田成有:《法律社会学的学理与运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95-98页。

        [5]如李培林先生的《另一只看不见的手:社会结构转型》(载《中国社会科学》1992年第5期)、林毅夫先生的《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载R.科斯等著:《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71-418页)、孔泾源先生的《中国经济生活中的非正式制度安排及其影响》(载《经济研究》1992年第7期)、樊纲先生的《中华文化、理性化制度与经济发展》(载樊纲著:《渐进改革的政治经济学分析》,上海远东出版社,1996年版)、张继焦先生的《市场化中的非正式制度》(文物出版社,1999年4月第1版)、郑杭生先生等著的《转型中的中国社会和中国社会的转型》(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1版)、方江山先生的《非制度政治参与――以转型期中国农民为对象分析》(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费孝通先生的《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版)、曹锦清先生的《黄河边的中国――一个学者对乡村社会的观察与思考》(上海文艺出版社,2000年版);等等,都或多或少地论及非正式制度甚至非正式法律制度的形态和作用。

        [6]如张广修先生的《村规民约的历史演变》(载《洛阳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18卷第2期)、谢长法先生的《乡约及其社会教化》(载《史学集刊》1996年第3期)、秦恩才先生的《河南省村规民约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1999年第6期)、安广禄先生的《我国最早的乡规民约》(载《农村发展论丛》1998年第4期)、张静教授的《再论乡规民约的基本性质》(载张静著《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等论文。

        [7]日本学者寺田浩明教授对中国明清时期法秩序中的“约”进行了详尽而精辟的考察。其方法与结论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在整体上用来考察和说明中国的传统乡规民约。详见寺田浩明著、王亚新译:《明清时期法秩序中“约”的性质》,载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9-190页。

        [8]乡规民约这一概念的所指在目前比较混乱。有的学者(如谢晖先生)将乡规民约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类,前者泛指一切乡土社会所具有的国家法之外的公共性规则,而后者则仅指在国家政权力量的帮助、指导下,由乡民们自觉地建立的相互交往行为的规则。更多的学者将乡规民约或乡规与习惯法等同起来。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8页;杨国桢:《明清土地契约文书研究》,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周远廉、谢肇华:《清代租佃制研究》,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范宏贵:《少数民族习惯法》,吉林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第19-20页。这几个概念的辨析笔者将另文详论。

        [9] 社会学家、人类学家、法学家曾给民间法下过各种各样的定义。其最常用的名称是民间法或习惯法。当关注于其权威渊源或管辖范围时,它被作为非国家法、非官方法、人民的法、地方性法、部落法等等;当关注于其文化起源时,它被称做习惯法(Customary Law)、传统法(Traditional Law)、固有法(Indigenous Law)、初民法(Primitive Law)、本地法(Natural Law)等等。关于其含义,日本学者千叶正士先生指出,民间法是“非由官方权威正式认可、而是由某个圈子的人们(无论是一个国家的人们,还是一个国家之内的人们,或是超越一个国家包括他国的人们)在实践中通过普遍的一致同意所认可的法律体系。千叶先生同时指出,由普遍同意所支持的这些非官方的惯行并不必然包括在非官方法之中。非官方法(民间法)局限于这样一些惯行,它们对官方法的有效性有某种明显的影响,换句话说,它们具有这样一些功能:明显地补充、反对、修正甚至破坏官方法,尤其是国家法。它包括法律社会学和法律人类学中所争论的各种各样的习惯法。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50页。中国学者对民间法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习惯法的研究上。对中国习惯法的研究又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法律史研究:如近年来国内一些学者,特别是一些法律史研究学者对我国古代,特别是清代的民间调解、家族规范进行研究。他们按照法律多元论的主张,把国家的制定法之外的社会规范统统称为“习惯法”或“民间法”,指出中国古代的社会生活中,这种习惯法与国家法同时并存,构成了一种二元的或多元的结构,是调整社会关系、特别是民事关系的重要的甚至是主要的规范。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朱勇:《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另一部分是当代习惯法研究,特别是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如高其才先生在《中国习惯法论》一书中把当代中国习惯法分为宗族习惯法、村落习惯法、行会习惯法、行业习惯法、宗教寺院习惯法、秘密会社习惯法、少数民族习惯法等七类,并指出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中国习惯法体系中内容最丰富、影响最大的习惯法,它们至今都对民族地区具有重大的影响,其内容涉及社会科学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参见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长沙,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另请参阅张冠梓:《论法的成长――来自中国南方山地法律民族志的诠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范宏贵:《少数民族习惯法》,吉林教育出版社,1990年版;王学辉:《从禁忌习惯到法起源运动》法律出版社,1998版;以及前文中提及的成果等。并且在中国学者论著中,习惯法与民间法往往不加区分,或把习惯法看作是民间法的主体部分。因此,习惯法与民间法几乎可以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如在“清代习惯法研究”一文,梁治平先生把法律理解为一种“法律是使人的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朗·富勒语),它也包含包括那种直接出自社会生活的活生生的秩序。在同一篇文章里,梁治平先生界定了习惯法的含义:“习惯法乃是这样一套地方性规范,它是在乡民长期的生活与劳作过程中逐渐形成;它被用来分配乡民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和解决了他们之间的利益冲突,并且主要在一套关系网络中被予以实施。就其性质而言,习惯法乃是不同于国家法的另一种知识传统,它在一定程度上受制于不同的原则。”然而,同样确实的是,作为“小传统”的习惯法从来都不是自主的和自足的,事实上,它是在与包括国家法在内的其他知识传统和社会制度的长期相互作用中逐渐形成的。由这里,产生了习惯法,广而言之民间法,(着重号为引者所加)与国家法之间既互相渗透、配合,又彼此抵触、冲突的复杂关系。请参阅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导言。但梁治平先生并不是没有注意到民间法与习惯法的区别,在该著的《民间法、习惯和习惯法》一文中,梁先生对习惯法的内涵又作了狭义上的考察,辨析了习惯法与民间法的不同之处。见该著第34-43页;再如有的学者对习惯法的界定:“习惯法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由一定的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自然形成的或明文约定的,体现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成员意志和利益的,由获得民间社会组织或群体认可的社会物质力量保障其实施的普遍性行为规范的总和。” 曹艳芝:《论习惯法的概念与特征》载谢晖、陈金钊主持:《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51-52页;这里的习惯法如果理解为民间法显然亦无不可。

        当然,也有学者试图对民间法概念做出清楚的界定。云南大学的田成有先生认为,习惯法与民间法虽有诸多共同点,但两者也有不同之处。请参阅田成有:《乡土社会中的国家法与民间法》,载谢晖、陈金钊主持:《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9-11页;还有其他论著,不再罗列。

        [10]如日本学者千叶正士先生在其名著《法律多元》一书中,就将与民间法或习惯法相对应的国家制定的法律称为国家法或官方法。他说:“官方法是指一个国家的合法权威所认可的法律体系。国家法一般被看作是标准的官方法,它是由一个国家的合法政府直接认可的,而且可以使所有其他的法归于无效,但它实际上是一个国家的许多官方法中的一种。” 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2页、第149页。

        [11]对中国现行的立法权限划分状况,人们有多种不同的说法;早期有郭道晖先生概括为“一元性二层次三分支”,其时是1986年。1990年代后,郭先生认为已不只三个分支,用“一元性多位阶”的提法取而代之。陈端洪先生则把中国现行立法体制概括为“多层次的二元(双轨)制。”黄曙海、张建华两先生把中国立法权配置从理论上概括为“一元性、二级、三层次、四分支”。认为中国立法权配置依照一部宪法的统一规定,构成统一的整体,因而体现为“一元性”;两级是指立法权配置分为中央和省、直辖市、民族自治地方及特别行政区两级;在大陆每一级内又分三个层次,中央一级的立法权延伸到地方,又分为省级及特定的市的人大和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权、民族自治地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权、经济特区地方人大和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权和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和长官制定法律权四分支。――“一元二层次三分支”提法见郭道晖:《论我国一元性立法体制》,载《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 “一元多位阶”提法见郭道晖:《论国家立法权》,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4期。 另请参阅陈端洪:《立法的民主合法性与立法至上》,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6期;李步云、汪永清主编:《中国立法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07页。关于立法权限划分和立法权运行状况的进一步探讨,请参阅张中秋、张明新:《对我国立法权限划分和立法权运行状况的观察与思考》,载《政法论坛》2000年第6期。

        [12]据台湾学者展恒举先生考察,“汉制,乡里狱讼,由啬夫听之,不决则送有司。唐时通常讼案,须先经里正、村正、坊正处置,必须裁判者,则归县理之。元于乡里设社,社长对不敬父母及凶恶者,籍其姓名,以授有司。明清置乡约、里正负解讼之责。”而乡村里社听讼裁判的重要依据,就是乡规民约。参见展恒举:《中国近代法制史》第二章“中国历代法制之回溯”,台湾商务印书馆,1973年版;王铭铭博士认为历史上最早的村(乡)规民约大概是由范仲淹制定的。见王铭铭对梁治平先生的《乡土社会中的法律与秩序》一文的附议,载王铭铭、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中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484;有学者认为乡约、保甲之法的起源甚至可以远溯至周代,见段自成:《略论清代乡约领导保甲的体制》,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31卷第4期(1998年7月);更多的学者则认为乡规民约滥觞于北宋吕大钧兄弟所创的《蓝田吕氏乡约》,这也是学界主流的看法。参见安广禄:《我国最早的乡规民约》,载《农村发展论丛》1998年第4期;谢长法:《乡约及其社会教化》载《史学集刊》1996年第3期。笔者认为,乡规民约的产生肯定远早于宋代(后文有相关论述),只是文本形式可能不如宋代及其以后完备严密和没有流传下来而已;若从成文的乡规民约来看,虽然《宋史·范仲淹传》载有范仲淹“为环庆路经略安抚、缘边招讨使”时于北宋仁宗天圣八年(公元1030年)为当地羌人立条约的史实,但范仲淹其时作为一个军事首领,单方颁布的条约算不上真正的乡规民约,故从通说。当然更严密的表述应该是笔者在文中的表述:目前可以见到的最早的成文乡规民约是北宋时陕蓝田吕氏兄弟所创的《吕氏乡约》(或称《蓝田吕氏乡约》)。

        [13]张广修:《村规民约的历史演变》,载《洛阳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期。

        [14]寺田浩明著、王亚新译:《明清时期法秩序中“约”的性质》,载滋贺秀三等著:《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页139-190。需要说明的是,寺田先生在文中也承认,他所论述的乡规民约的三种形态的界限并不是不可逾越的,尤其是乡禁约与乡约之间多有重合。

        [15]高其才先生认为:村落,是指基于地绦关系而由若干不同的宗族、家族集团或家庭组合而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为维护村落利益、维护村落秩序,村落有各种规约惯例,这些规约惯例即为村落习惯法。从性质上看,村落习惯法是村落地域内的区域性自治性规范;从类型上看,可依时代、地域、内容、村落的组成形式不同分为不同类型;内容涉及劝善惩恶广教化厚风俗,禁偷治盗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山林和农业生产,举办公益事业等。有意思的是,高先生也把考察重点放在了中国历史上的明清时期:“在中国传统社会特别是明清时期,村落习惯法发挥了重要作用。”参见高其才:《中国习惯法论》,1995年4月第1版,页55。同样的内容和几乎完全一致的表述另见于罗昶、瑞溪:《中国村落习惯法内容初探》,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该文是高其才教授著作相关部分的拷贝。

        [16]如民国初年,阎锡山统治山西期间,就采取了包括整理村范和制定村禁约等一系列整顿村制、改进村政的村政建设措施。山西各地普遍制定了大量的名为“村范”、“村禁约”之类的村规民约,用以规范村民行为,惩恶扬善。“村范”即村民的言行规范;“村禁约”则大致将消极方面事项例举禁止,违约则罚。阎锡山说“村范”与“村禁约”相辅而行,以村范开其先,以禁约善其后,这样“既足补法官检察所不及,又可省警察渗设之繁费”,并能收到“坏人者畏社会制裁之力,日见其少”的效果。这种村政建设在山西持续到抗战前夕,前后达20年之久,成为二三十年代全国各地乡村社会改革和建设运动的典型。参见成新文:《评阎锡山的村政建设》,载《晋阳学刊》,1995年第1期;《山西村政纲要》(各论),第7页,转引自孟令梅、肖立辉:《民国早期山西村治的理论与实践》,载《中国农村研究·2001年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

        [17][元]脱脱等:《宋史·吕大防传》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P1844页

        [18]汪毅夫:《明清乡约制度与闽台乡土社会》,国学网:http://www.guoxue.com/economics/.2004-4-16.

        [19] [明]王阳明:《王阳明全集》上海古籍出版社1992年版,卷十七《南赣乡约》

        [20]《重修溪亭约所碑记》,道光七年(1827)勒石,1996 年出土于泉州市区一建筑工地。引文据陈健鹰《读碑三题》,载《闽台风俗》创刊号,1997年12月;碑存泉州市闽台关系史博物馆。

        [21]赵秀玲:《中国乡里制度》,社科文献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页。

        [22]如洪武二十七年四月:“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乡之词讼者,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若不由里老处分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顾炎武:《日知录》(卷八),转引自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21页。

        [23]陈柯云:《略论明清徽州的乡约》载《中国史研究》,1990年第4期。

        [24] 同注[18]

        [25] 同注[21]。

        [26]如民国时期山西之村本政治时期所订之乡禁约。参见柳诒徵:《中国文化史》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年版,第842页。转引自钟年:《中国乡村社会控制的变迁》,载《社会学研究》,1994年第3期。

        [27]胡起望等:《盘村瑶族》民族出版社1983年版。

        [28]在于建嵘先生考察和研究的五县中,除湘乡县外,我们甚至很难在其他县的县政资料中查到有关实施这政令的具体记载。而在此项法令颁布3年后,清朝便告灭亡,这一改革法令也就成为了中国乡村社会变迁过程中的文本制度遗产。参见于建嵘:《岳村政治》,第一章:传统乡村社会的政治特征,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29]阎锡山:《敬告山西父老》,六政考核处校印,1922年,太原。转引自谢泳:《山西村政建设中的“制度设计”》,http://lookin.51.net/xy/mjy/2003/mj0144.htm.

        [30]成新文:《评阎锡山的村政建设》,载《晋阳学刊》1995年第1期。

        [31]柳诒徵:《中国文化史》下册,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8年版,第842页。再如如沁水县在1921年刻立的“蒲弘公约碑”(禁约):一、赌博每一罚大洋五元,开场人罚大洋十元,违抗者公禀。二、横行打降,送入社中公议。三、牧放牲畜,损伤树株,每一株罚栽活树五树。踏践五谷者,罚大洋叁元,不遵者公禀。四、游手为闲偷盗人物,犯者入社公议。五、放牧入地树株,每一株罚大洋五元,不遵者公禀。六、割草夹带五谷并杂色树草罚大洋叁元,违抗者公禀。七、窃取果木者罚大洋五元,违者公禀。参见李彬:《山西民俗大观》,中国旅游出版社,1993版。

        [32] 同注[30]

        [33] 同注[13]

        [34]这些保甲规约规定,规约内容由保长会议按下列各款范围内,依本保需要情形定之:关于保甲名称及区域事项;关于编定门牌及调查户口事项(修正);关于"匪"患之警戒通报及防御事项;关于查禁非法行为及纠正不良习惯事项;关于灾害之警戒及救护事项;关于水利交通之工程及守护事项;关于保护农林及合作互助事项;关于增进住民智识能力事项;关于名胜古迹之保护事项;关于保甲经费之出纳保管及公告事项;关于保长、甲长、户长及壮丁怠于职责之处置事项;关于保甲出力人员之赏恤事项;关于保甲会议事项;关于其他维持地方安宁秩序及公益事项。与之相联系的具结内容,更是"为出具切结事,分结得甲内各户,所填人口、职业等项,均属实在,并无为匪、通匪、窝匪等情,自出结后,互相监察,倘有上列不法行为,凡结内联保之人,应即行报告核办,如有扶同隐匿,不为揭报者,甘负连坐之责,所具切结是实"。可见,这种"连坐切结"已是一种强制性的行为了。参见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政治(一),江苏古籍出版社1998年版,第120-121页;转引自于建嵘:《清代与民国保甲体制的比较》,载世纪中国网: http://www.cc.org.cn/newcc/browwenzhang.php?articleid=2186,发布日期:2004-10-26。

        [35]当时国民政府倡行的融“自治”与“自卫”于一炉,及“管教养卫”并举的政策,举凡整编户藉、组训民众、召开保民大会及户长会议、调解纠纷、组织代耕队在农忙季节为出征军属代耕土地、兴办保国民学校、修筑村道与公共水利设施、督完田赋、垦荒造林、改良蚕桑、组织国民兵、出征义壮、维持治安、推行卫生保健等一应举措,皆交由保甲办理或由其协办。 由此,保甲成为全方位的承载村政职能的制度化权力结构,成为国家官治系统借以对地方社会进行更深入渗透的工具。尽管受西方自治风气影响,从晚清到国民政府都力图将乡村基层组织抹上一层“自治”的色彩,但是,国家对乡村不断加大的汲取态势,20世纪的经济社会发展所要求的基层权力组织的结构化和正规化,尤其是因战乱而增长的加强基层控制的需要,却“使那些本应成为自治载体的单位蜕变成官僚政府用以对地方进行更深渗透的单位。” 吴毅:《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20世纪川东双村的表达》,第二章《宗族权威的变异与经纪模式的解构》,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

        [36] 1980年初,广西宜山县三岔公社合寨大队(今宜州市屏南乡合寨村)果地、果作等自然村,面对新旧体制转换际遇的诸如村里耕牛被盗经常发生、集体林木屡屡被滥砍、打架斗殴、赌博、封建迷信活动屡禁不止、群众生产生活已无人过问理事等基层管理“真空”,“引进”城市居民委员会做法,率先组建果地、果作两个村民委员会,并由户代表民主投票推选出村委会成员组织村民自治,成为中国第一个村委会发祥地。合寨村民自发组建且为宜山、罗城各地争先仿而效之的“村委会”组织,作为一种基层直接民主创新体制,迅速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全国人大的高度重视和充分认可。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民政部等迅即派出工作组到广西宜山、罗城等县对村委会进行实地考察,充分肯定了广西农民的创举。“村委会”这一组织形式因此被写进1982年宪法,村民自治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法律定位,在全国农村迅速建立。1984年,全国建立了82万多个村委会,基本完成了村级组织与管理制度在法律上和实践上的转换。

        [37]参见徐勇:《村民自治:国家与社会的关系重构和互动》,载徐勇:《徐勇自选集》,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183 页。

        [3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111条。

        [39]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十六条: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40]参见张静:《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载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41]参见王禹:《村民选举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57页。

        [42] 《山东省章丘县埠村镇埠西村村民自治章程》(1991年6月7日村民会议通过),载民政部基层政权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有关法规、文件及规章制度选编》,社会出版社,1995年版,第374--382页。全文太长,不便全录。上列各村民自治章程也可在本书查到。

        [43]吴毅:《村治变迁中的权威与秩序――20世纪川东双村的表达》,第八章:《村政的重建与村治的接续》,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

        [44]张静:《乡规民约体现的村庄治权》,载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
  • 责任编辑:耿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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