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中国历史上存在的“一田二主”、“一田三主”的情况,国内外不少学者从多角度进行过研究,日本法制史专家仁井田  升(1904——1966)则是从“习惯”的角度来进行研究的。
        仁井田升认为,中国所谓“一田二主”,就是把同一地块分为上下两层,上地(称田皮、田面等)与底地(称为田根、田骨等)分属不同的人所有,形成一种习惯上的权利关系,田面权与田底权并存,都是一种永久性的物权。底地所有人的权利是每年可以从享有土地使用收益权土地所有人那里收取固定的地租,且欠租一般不成为解除租约的理由。而且有一个通例,上地和底地的所有人,各自处分其土地时,相互间没有任何牵制。也就是说,即使对上地转让出租,也可以任意作为,底地所有人的同意不是转让出租的要件,从而上地底地所有人的异同变化,不会引起其他一方权益的任何消长。通行这种“一田二主”的地区,遍及江苏、浙江、江西、安徽、福建等江南各地。江苏一般称上地为田面,底地为田底。在乾隆、嘉庆、道光年间的苏州文献中,田面田底之语并存,但如果田面田底两者归一人所有时,则写作“田底面”。据《福建省例》,雍正乾隆年间,福建表示上地底地时,汀州等地已使用“田皮田骨”、“田皮田根”、“皮田骨田”等名称,其所有人则各称为“皮主”“骨主”,台湾也有“地皮地骨”、“大租主、小租主”之说。在江南各地的习惯中,开垦和改良属于他人所有的土地时,开垦和改良者可以享有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田面权。如江西的土地半数是山麓,与其接壤的福建、广东来这里开垦山麓的人很多,在这种场合下,开垦者可以按照与地主之间的合同,有偿地取得田皮和小业的权利。又如据《崇明县志》记载,江苏崇明县是由泥沙冲击而成的岛屿,冲积地的面积与年俱增,岸边可以淤积泥沙的地方称为“荡”,在成为可耕地之前,政府就开始征收税粮,并承认税粮负担者的土地所有权,以缴纳长年税粮而取得的土地称为“买价”,买价的取得者就是地主,就是土地的所有人。但是,这个地主并不一定直接去开垦那块土地,也有让佃户去开垦的。佃户投入自已的劳力和必要的经费,在荡上筑堤防水,平整土地。其付出的成本,地主可能不全部偿还,或全部不偿还,而在买价之上设一个与开垦成本对应的称为“承价”的层面,以此作为报偿给予开垦者。如在全部不偿还开垦成本的情况下,佃户则取得对承价的管业权,地主则只享有土地下层部分被称为“轻田”的管业权,这就形成了“一田二主”的重复支配关系。还有的修筑防波堤、排水渠的开垦者,取得与地主田底权并列的、同一块地上的田面权。乾隆年间的江西已通行土地“皮骨分卖”。苏州的道光年间的田底田面绝卖的文书中,兄弟分割家产时,也体现了有田底田面二重所有关系。
        仁井田升认为,“一田三主”,早在明代就产生于福建漳州,它指的是小租主(小税主)、大租主和佃户三者的关系。小租主是土地的所有人,大租主是从土地所有人那里有偿地取得收租权的人,佃户是向土地所有人支付了粪土银而取得土地永久使用权的人。以代替土地所有人负担粮差(赋役)为条件,有偿地取得收租权的是大租主,土地所有人回避了粮差的负担,“收租权”中的租就是每年可得的固定的实利。这个权利的有偿取得以及转移,被称作买卖。
        仁井田升还把中国明清时期习惯性流行的“一田二主”和“一田三主”与德国中世纪的所谓“分割所有权(二重所有权)”进行了比较。他认为,中国的这种所有权大体上与德国中世纪的下级所有权相当。如果从享有收租权这一点上讲,底地(田根)的所有者的权力,大体上与德国那种所谓上级所有权相当。但两者的性质并不相同。在德国中世纪的分割所有权中,下级所有权(土地现实的使用收益权)属于家臣或农民所有,上级所有权属于领主地主所有,它包括每年从那块土地上征收贡赋的权能、处分土地的同意权、以及先买权、复归权等。因而,相对于在一田两主中对权力客体的处分,在分割所有权中则是对权力内容的质的分割。当然也可以认为,将土地一分为二,造成两个所有权客体,归根结底是把掌握所有权的要素之一收益权,看成是第二所有权的结果。但是江南的一田两主关系,在一分为二的土地上的两个所有权中,含有可以自由处分各自标的物的权能。而且,德国中世纪的土地所有权,是关于土地的一般的可能的各种支配权的综合,其中包括身分支配和庇护那样的人身关系,在分割所有权中可以见到对权力主体的身分、土地的使用收益有各种限制,没有摆脱所有权的封建性。与此相对,在中国的土地所有权中,这种封建性没有如此浓厚,在一田两主关系中也是很淡薄的。特别是,上地(田面)所有人虽说好象大体上与所谓下级所有权人相当,但是如果考虑到总是家臣和农民,事情就不大相同了。也就是说,在中国的一田两主关系中,所有权主体的身分没有固定性,虽然底地所有人不会不是大地主和土豪。不仔细琢磨以上这种差异,一般化地把土地(田面)所有权猜想成下级所有权,把底田猜想成上级所有权不能不认为是简单的形式类比。中国一田两主关系的实际状况,是把田地分为上下两部分,土地关系不结合身份关系(即使有结合其程度也很低)——两件事相互间有联系,——其上地底地(田面田底)各自的所有人,能自由处分其所有物,互相不受对方牵制。上地的让渡出租都是自由的,底地所有人的同意不是让渡出租的要件。而且上地所有人的变更对底地所有人的权益没有任何影响。与此同时,底地的所有人的变更也不会带来上地所有人权益的任何消长。对上地底地的自由处分,很容易带来上地或下地所有权的集中化。在台湾南部,附大租的土地比较少,大租户(相当于底地所有人)的分布地区也不广,也不一定是富豪绅士,但是在台湾北部,据《台湾私法》报告,一时“土地几皆附大租,所谓大租户摊万顷之田,收数万之租,皆大富豪也”。另外在福建云霄地方盛行在一田三主的场合下,族人以其每年征得的大笔大租充当祭祀祖先之类的费用。在这种情况下,与底地相比,收益较多而没有赋役负担的上地日趋集中也就是自然的倾向了。这种上地与底地一样,大量集中于乡绅土豪之手的倾向,在有的地方很明显。
        仁井田升认为,总之,有不少证据说明,底地所有权并不那么强有力——即使曾经是强有力的——并在不断弱化,那么上地所有权则在相对强化、底地所有权转化为Reallast或与此相类似的权利。台湾的大租主权利原是底地所有权,大租主自已是本来的地主,小租主是本来的佃户,但是大租主的权利在削弱过程中转化成了Reall-ast或与此类似的权利,下如《台湾私法》所说,可以将此视作一种Reallschuld.也就是说,上地所有权吸收了底地所有权而得到扩张。特别是在福建漳州府的一田三主的场合,早在明代,大租主权利中就已经存在着可以将其理解为Reallast或类似权利的因素。但是漳州的情况与台湾不同,那里的小租主也是本来的地主。底地所有权中不包括上地让渡出租的同意权和上地先买权等,上地所有权中却包括对上地自由处分的权能。不考虑底地所有人的意向而任意变更上地所有人,上地所有人欠租也不成为解约的原因,土地所有人几乎完全从底地所有人的牵制中解放了出来,这往往导致底地所有人收租权能的有名无实。于是,政府就要对一田两主习惯加以干涉。首先在江西,雍正乾隆年间,政府已采取措施要使上地底地归并一人所有,福建也是如此,以便顺利收租。据《福建省例》,雍正乾隆年间,政府就已否定了福建汀州等地的一田两主习惯,政府的方针是:一、一律取消田皮(皮租)。二、禁止买卖不随同田骨的田皮三、佃户(甸农)只须向骨主交纳正租,没有向皮主交纳皮租的义。四、在皮主欠租时,承认骨主的解约和收回皮主之举。五、乡绅(绅监土豪)等对骨主欠租,一经发现即处严罚。六、为使任何偏僻之处都彻底执行政府此令,命各乡村以此令勒石树碑。但在江苏却是无法期待这种措施产生实际效力,最终只是一再树碑勒石而已,由汉魏六朝的“耕应问奴”变成了清朝地主为佃户“抗租”不成而发出“良田不如良奴”的叹息。
        资料来源:《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八卷“法律制度”,刘俊文主编,姚荣涛、徐世虹译,中华书局,1992年版。

  • 责任编辑:朱兴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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