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一种“国家法与非国家法多元互动”的全球化进程(三)
——对“法律全球化”争辩的中立性批判
邓正来
(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
摘要:中国法学界的“全球化论辩”可以从“肯定”与“否定”这两种态度加以分析。以“国际化”与“全球化”的区分为参照性判准,可以发现,“反法律全球化”论者与对“法律全球化”持肯定态度中的“唯法律全球化”论者其实都处在同“去国家化”相关的“法律一元论”这一层面上,只不过前者主张的是“国家法律一元论”,而后者主张的是“非国家法律一元论”。 “法律全球化”是一种在全球层面上展开的包含“法律国际化”的进程,是一种从“国家法律一元论”走向“国家与非国家法律多元论”的开放性进程。中国法学论者之所以尊奉“法律一元论”,实是因为教条性地尊奉“法律的唯国家意志论”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这两个经典论说的结果。
关键词:国际化;全球化 ;法律一元论;法律多元论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Globalization Process as the “Pluralistic Interaction Between State Law and Non-state Law”:A Neutral Criticism on the Debates of “Globalization of Law”
DENG Zhenglai
(Law School,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Jilin, 130012)
Abstract: The “globalization debates” among Chinese lawyers boil down to two attitudes,namely positive and negative. With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internationalization” and “globalization” as a referential test, it can be said that advocates against “globalization of law” and the “hyperglobalizers” among researchers with a positive attitude towards it are actually in the same level of “legal monists” related to “denationalization”;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groups of scholars lies in the fact that the former hold a monist view of state law while the latter that of non-state law.Globalization of law is a global process with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law” as only part of it, and it is an open process from the “monist view of state law” to the “pluralist view towards state law as well as non-state law”. Chinese legal scholars’ insistence of the “monist view of law” is the natural consequence of their dogmatic persistence of two classic doctrines: law is the will of the state and economic foundation determines the superstructure respectively.
Key words: internationalization; globalization; monist view of law;legal pluralism
一、问题的提出与论述步骤
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无疑会对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法律结构产生巨大的冲击和影响。而这种冲击和影响的表现,在我看来,就在于它们在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法律结构中引入了“普适性”或“全球性”这一关键性因素,因为在全球化的进程中,这一因素的引入必然会开放出如下两个紧密相关的问题:一是如何认识和处理法律及其发展过程中的“普适性”与“地方性”之间的矛盾;二是如何对民族性与全球性或民族国家利益与人类整体利益进行重新整合。归根结底,这里所隐含的就是我们应当如何认识和应对“法律全球化”的问题。
面对上述问题,中国的法学论者们给出了如前所述的三种回答:一是对“法律全球化”所持的肯定态度,二是对“法律全球化”所持的反对或怀疑的态度,三是对“法律全球化”所持的折中主义态度。从分析的角度看,那些对“法律全球化”持肯定态度的论者基本上是从法律发展的趋势方面来考虑问题的,因此他们基本上主张用全球性取代民族性,一切不符合所谓“普适性”的价值和规范都将被否弃,并且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追求一种单一的共同的法律制度安排。显而易见,这是一种相对开放式的思维方式,其目的就在于全力促进这种趋势的发展。那些对“法律全球化”持反对或怀疑态度的论者基本上是从政治多极化和文化多元化的现状及捍卫法律本质特征/国家主权的要求方面来考虑问题的,因此他们主张以“民族性”或“地方性”对抗全球性。显而易见,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相对封闭的思维方式,其目的乃在于防止法律全球化名义下的新的法律霸权或法律殖民主义。那些对“法律全球化”持折中主义态度的论者实际上是在与上述二者同一个逻辑的层面上来考虑问题的,因为他们无论是在赞同“法律全球化”还是在对“法律全球化”予以保留的方面,他们所依凭的理由基本上都可以从上述二者的论述中发见。也正是基于这个缘由,我拟在后文的讨论中主要围绕着对“法律全球化”持肯定态度的论辩与对“法律全球化”持反对或怀疑态度的论辩展开本文的分析。
二、“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
按照我所谓的“四步骤套路”对上述三种论辩所做的概括,虽说无法使我们洞见到其间所涉及的若干极其重要的具体问题,但是却显然为我们的进一步讨论提供了一个展开具体分析的参照性背景。正是根据这一背景,我们可以发现,虽说对“法律全球化”持肯定态度的论者与对“法律全球化”持反对或怀疑态度的论者所持的立场不尽相同,但是经由分析,我们却可以发现,他们的论辩至少在叙述上有着一个共同的指向,即他们关于“法律全球化”的论辩焦点在根本上都集中在“法律全球化”的“去国家化”(denationalization)方面。因为一如上述,那种以沈宗灵和罗豪才为代表的反对“法律全球化”的论辩所反对的正是夏皮罗等论者的“去国家化”论:“根据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法学教授夏皮罗的解释,‘随着市场的全球化和相伴而来的跨国公司在这种市场上经营,就产生了走向相对统一的全球化契约法和商法的一些活动。正如人们常说的,契约的本性是一种‘私自创法’制度。双方或多方契约当事人创立了一批规则以调整他们未来的关系,这些规则是契约的各种实体条款。这样一种‘私自创法’制度,即使在没有超国家的法院或超主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争端时,也可超国家地存在。’他所讲的‘私自创法’制度就是指独立于主权国家以外的全球化法律的创立。” 他们甚至认为“法律全球化”只是人们在受到“全球化”舆论“惯性”的冲击下产生的一种“缺乏冷静考虑”的“新鲜词语”,至多不过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的“世界法”(World Law)、“超国法”(Supranational Law)或“跨国法”(Transnational Law)的翻版。慕亚平据此把“所谓的‘法律全球化’解释为国际法效力的增强和国际法调整范围的扩大”,进而指出根本没有必要用“去国家化”的“法律全球化”理论来解释经济全球化给法律带来的各种影响。 另一方面,那种赞同“法律全球化”的论辩所赞同的也是类似于上述的“去国家化”论,一如周永坤所指出的,在这样一种法律全球化的趋势下,应当改变此前存在的绝对的国家主权理念——当然不是全盘否定这种理念,因为当下的法律全球化进程对传统主权观念的冲击和影响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全球化时代,不管主观意愿如何,只要你与别人交往,你就不可避免地接受外部世界已形成的规则,同时或早或迟地改变本国法。在全球化时代的内外规则一体化(特别在经济规则方面)的压力之下,国内法最终将被统合到全球法律体系中去”。
就此而言,我们有必要在这里先对denationalization这个语词做一简要的辩识。 在我看来,无论我们如何理解denationalization这个术语,也不论我们是把denationalization这个术语翻译成“非国家化”还是“去国家化”,我们都不能把它误解成是“国家”与“非国家”的问题,因为“国家”与“非国家”乃是一种静止的事实性状态;而denationalization这个术语则不仅意指一种动态的事实性进程,而且也意指一种作为目的取向的旨归,其间至少隐含着在全球化这样一种多维度社会变迁的时代重新认识“国家”或“国家主权”的必要性、在什么程度上或在什么方面“去国家”、为什么要“去国家”等等这些尚无最终定论因而需要我们做进一步思考的问题。的确,中国法学论者关于“法律全球化”的争论焦点都集中在“去国家化”的问题上,但是同时它却因为涉及到对“国家”或“国家主权”的认识而在实质上为我们开放出了一个隐含在“去国家化”这一论辩背后的重大问题,即法律国际化(internationalization of law)与法律全球化(Globalization of law)的问题——尽管中国法学论者大都因为这两个语词在一般意义上都意指世界法律发展状态或趋势 或者因为对这个问题的不意识 而在使用这两个术语的时候对它们未加严格区分或将之混为一谈。法律全球化与法律国际化这个问题之所以重要,在我看来,实是因为以下几个彼此相关的因素所致。
第一,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问题的提出,至少为我们认识“法律全球化”提供了一个基本框架,亦即为我们从“法律国际化”的视角出发分析和探究“法律全球化”提供了一种参照。 就法律全球化与法律国际化的一般关系而言,西方论者主要持有两种不尽相同的意见:一是认为法律全球化等于法律国际化,因为它是指在一个国家或地区通行的法律制度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而变为国际性的普遍现象的过程。二是认为法律全球化不同于法律国际化,因为法律国际化属于国际法领域,它与国家主权并不矛盾:如果主权国家认为某项国际法律规则不符合自己的利益,那么它就不可能在该国生效;而法律全球化则意味着“去国家化”,因为它要求否弃民族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并且保证资本的跨国界的自由流动。 尽管有论者将法律全球化与法律国际化等而视之,但是我却明确认为这种观点无论是在知识增量的意义上还是在认识“法律全球化”本身的问题上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因为我们知道,如果这种观点得以成立,那么“法律全球化”这个概念就不可能是一个具有原创意义的新概念,而只可能是一个“新瓶装旧酒”或者混淆“法律国际化”之原本含义的语词。
于是,根据“法律全球化”这一概念的提出具有知识增量意义的假设,本文将首先对法律全球化与法律国际化这两个概念予以比较精确的界定和明确的界分。在我看来,首先,“国际”指的基本上是一种以现存甚至变化中的民族国家体系为基础的有关社会、经济、政治、军事、文化和法律的世界秩序,而在这种世界秩序中,基本构成单位是民族国家,而不是其他非国家行为主体(如个人、跨国公司、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等);而“全球”所意指的则主要是不完全以民族国家体系为基础的有关社会、经济、政治、军事、文化和法律的世界秩序。 与此相应,所谓“国际化”,乃是指以民族国家为核心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族国家之间所展开的经济、政治、军事、法律、文化等各方面互相影响的活动,一如“里斯本小组”所解释的那样:“经济与社会的国际化描述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族国家之间所进行的各种原料、工业产品以及服务、货币、思想与人员的交换。”[1]民族国家对外联系越广泛和越深刻、国际化程度越高,它们之间政治经济的相互依赖程度也就越大。而“全球化”主要意指的则是一种经由一定程度或一定方面的“去国家化”而正在型构过程之中的社会、经济、政治、军事、文化和法律的多元化开放性进程;换言之,“全球化”主要是一种以实现人类共同利益或者实现与人类共同利益不相违背的民族国家利益为目的的市场、法律和政治的多元化进程,它的服务对象是整个人类共同体或与人类共同体不相违背的民族国家,所保护的客体是人类的共同利益或与人类共同利益不相违背的民族国家利益。 “全球化”促成了一大批在民族国家之上或在民族国家之外的行为主体的出现,进而使得世界变成为一个由多元主体共同支配的“全球性社会”。因此,在这种全球性社会中,许多次国家层次、跨国家层次和超国家层次的行为主体与民族国家一起开始在世界事务中或全球性问题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就此而言,“里斯本小组”的论者们明确指出,“最近15至20年,在如此众多的领域之内变化如此巨大(财政金融、通讯交往网络、基础设施、公司企业组织、交通运输业、商品与服务的流动、消费行为、价值体系、民族国家的作用、人口增长、土地政策等),诸如国际化与跨国化之类的老的概念已经不能准确地描述目前发展进程以及全面概括这种发展的重要意义。全球化这个新概念的普遍流行绝对不仅仅是一种时髦现象。它反映了人们要求理解目前发展进程的需求,这个进程使得传统概念已经变得毫无意义,或者变得很不明确。”[1]
其次,在我看来,“法律国际化”的核心单位是民族国家,因而它是指民族国家作为主体或者以民族国家整体为单位作为衡量之判准在国家之外的层次上与其他国家之间展开的法律合作发展进程;它是各国为实现本国利益而采取的一种补充手段,其服务的对象主要是相关的国家和一国的国民,所保护的客体是各国的国家利益。“从这个角度来理解,作为整个国际化进程一部分的法律国际化,表征的是各个国家在法律(包括法律观念、法律教育与研究、法律制度、法律运作体制、法律服务等)上相互联系、彼此影响的程度。”[2]公丕祥也认为,“所谓法律发展的国际化,主要是指在法律文化的传播与交流的过程中,各个主权国家的法律制度蕴含着世界法律文明进步大道上的共同的基本法律准则,使各国的法律制度在某些方面彼此接近乃至融合,进而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联结的国际性的法律发展趋势。”[3]据此,众所周知,在“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中,一国的法律是否或者在哪些方面吸收和移植其他国家的法律、国际法律和惯例,一国是否和其他国家签订并执行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主要取决于该国政府和人民的意愿。尽管国际舆论压力、国际经济制裁等国际力量对一个国家的法律国际化程度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国际社会并不具有主权国家可以对其人民所采取的那种强制力量。再者,一个国家在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参与法律国际化进程的时候,主要考虑的也是本国的利益和需要。“因此,在法学范畴体系中,法律国际化是一个以国家为轴心来描述和分析世界法律发展状态和趋势的范畴。法律国际化概念能够有效地解释民族国家时代世界法律发展的动态和趋势。”
而“法律全球化”则主要是在一种与“法律国际化”紧密相关但却不同的背景下展开的进程,因为在我看来,它所依凭的并不是那种以民族国家与民族国家间的关系为核心的结构,而是一种由民族国家与各种非国家行为主体或者主要是后者之间的相互交织和互动所构成的背景;换言之,它是以那种替代传统“唯国家中心架构”的“全球中心架构”为根本依托的。关于这个问题,莫德尔斯基在其《世界政治学原理》一书中则是更为明确地指出,“当世纪末临近的时刻,全球化正迫使人们重新思考‘政治共同体’的性质。的确,全球化对民族国家是‘最好的共同体’这样一个现代化的正统观念提出了挑战”。 据此,“法律全球化”主要是指一种以实现人类共同利益或者实现与人类共同利益不相违背的民族国家利益和解决各种全球性问题为目标的表现为世界法律多元化或一定程度“去国家化”的开放性进程;换言之,“法律全球化”主要是指一种在民族国家的主权及其权威日趋减弱并相对失去主导作用这样一种特定情势下法律服务于“无边境”的全球社会之需要而出现的某种关涉国家或超国家的影响及后果。 显而易见,我在这里的观点明确不同于西方论者和中国法学论者对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认识,因为根据我的观点,“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最为关键的要点之一乃在于这样一点,即它并不是一种全新的与“国际化”或“法律国际化”不相干的过程,而是一种在全球层面展开的含括“国际化”或“法律国际化”进程在内的多元化开放性进程。
三、对“法律全球化”争辩的批判(一):以“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的区分为参照
第二,上述对“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所做的概要性界分和探究,为我们进一步审查以沈宗灵和罗豪才为代表的反对“法律全球化”的那种论辩提供了一个参照性判准。因为根据这一判准,我们可以发现,他们实是从“法律国际化”的立场出发进行言说的。比如说,一方面,他们所反对的基本上就是“法律全球化”中“去国家化”的论辩,一如他们通过反复交叉征引进行批判的有关法律全球化即指“独立于主权国家以外的全球化法律”的观点。 另一方面,他们所宣称的在“经济全球化”影响下的法律进程,实际上也是停留在“国际”层面的那些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法律发展进程。例如,他们指出,虽然“法律全球化”基本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但是我们也应当认真考虑“经济全球化”对法律的巨大影响。经济全球化对法律的影响,一般地说,是指对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的影响。世界贸易组织是影响国际法的典型,它为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国际经贸关系中的国际法律规则或惯例,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大体上可分为三类:一是其规则是合理的,在现阶段就可以接受和采纳;二是其规则尽管是合理的,但在经济发展的现阶段,马上接受尚有困难,将分阶段逐步接受和采纳;三是其规则是不合理的,不仅不能接受,而且要加以反对,通过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去加以修正。” 经由对上述引文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那种以沈宗灵和罗豪才为代表的反对“法律全球化”的论辩不仅是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法律国际化”为依凭的,而且也是为捍卫这种法律秩序状态为目的的。正是因为此,他们在进行论辩的过程中主张一种以“国家意志”、“国家主权”或“国家利益”为唯一基础的法律或法律秩序观,一如张龙等论者所说的,“法律全球化最终不能改变世界仍处于民族国家时代的历史事实,不能改变法律的国家性和阶级性,不能改变法律文化多元化的客观现实。”
第三,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上述经由对“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所做的界分而确立的参照性判准,同时构成了对那种“唯法律国际化论”的批判。我必须坦率地承认,无论是沈宗灵和罗豪才,还是其他一些持相同观点的论者,在很大程度上都意识到了“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之间的某种区别。比如说,一方面,沈宗灵明确指出,“法律国际化”主要意指下述两层含义:一是指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相互借鉴与吸收,逐渐形成共识,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在某些领域中使本国的法律与国际上通行的法律相互衔接。二是积极参与国际立法的起草和制定工作;签署、批准和加入国际协议,严肃认真地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 而另一方面,他们在批判夏皮罗等西方论者的观点以及在批判“法律全球化”的时候指出,“西方鼓吹‘法律全球化’的法学家主张,‘法律全球化’是指这种法律来自‘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经济或政治势力’、是‘超国家的法律’、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即由‘私政府’制定的,等等。”[4]但是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为什么他们在意识到了“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之间的某种区别以后依旧无视“法律全球化”趋势的存在?或者说,为什么他们在意识到了“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之间的某种区别以后依旧固守“法律国际化”的立场?在我看来,这主要有下述两个原因。
首先,这些论者并没有对全球化问题尤其是法律全球化问题做详尽深刻的分析,而只是简单地把“法律全球化”狭隘地误读为全球“法律美国化”。 一如我们所知,“法律全球化”乃是一种切实存在的复杂进程;“传统法理学将法律和法律理论的研究限于国内法和国际法两类法律秩序,很少关注跨国的和全球的关系以及法律多元(Legal Pluralism)。当前,在全球层次上,新的法律秩序正在生成,特别是在通讯、环境和地球及太空资源领域;在跨国层次上,新商人习惯法和伊斯兰法不断发展;在区域层次上,诸如欧盟法这类新的法律秩序正在快速成长。”[5]具体言之,“法律全球化”所具有的下述几个紧密相关的方面也正是这些论者所没有详尽分析的:(1)正如前文所指出的,在全球化时代,消除贫困的问题、可持续发展的问题、粮食安全的问题、人口爆炸的问题、跨国犯罪防治的问题、环保问题、生态保护的问题、国际政治冲突的问题、贫富国家差距的问题、超国家政治组织建构的问题、人权保障的问题、风险治理的问题 等等,早已超出了任何一个国家的国界,成了全球性问题。更为关键的是,这些全球性问题的解决绝非一国能力所及,因此需要各种行为主体在全球的各个层面进行共同努力和协作。 (2)正是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全球化时代,在民族国家的基础上,又出现了大量次国家层次、跨国家层次和超国家层次的行为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跨国公司、工会、新闻媒介联合体、知识产权组织、环境保护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它们不仅与民族国家一起努力解决着各种全球性问题,而且还正在建构和发展一种崭新的不同于传统国际秩序的新秩序。(3)与此同时,国际秩序中的民族国家“主权”也相应受到了重大影响和冲击。一方面,从主动的角度来看,民族国家对世界性工厂、公司、网络和证券市场等活动的“放松管制”,已被认为是国家重要性下降的代名词。 另一方面,苏珊•斯特兰奇则从一种国家被动的角度概括出了受到经济全球化冲击的国家权力的内容。她指出,经济全球化使十种过去曾被认为是国家独享的权力受到了削弱或约束,它们包括:国防的重要性和规模的下降;无法独立维持本国的货币;难以适应资本主义的发展方式;纠正市场波动的能力下降;提供社会保障的能力有限;征税能力的不足;制定整体发展战略的能力下降;无法独立完成基础设施的建设;无法维持国内市场竞争;无法垄断暴力等。这意味着,上述国家权力在全球化的时代因为受到多方面的冲击而无法再按照传统方式予以行使了。 (4)在全球化时代,经济全球化与政治多元化之间以及全球性问题与民族国家权力之间形成了不同层面的巨大的制度真空, 于是在全球化的实践进程中,逐渐孕育出了新商人习惯法、国际商事活动惯例、国际仲裁法庭等制度、技术标准、职业规则、跨国公司内部组织规章、人权安排等新的全球性治理手段。正如张文显所明确指出的,在法律全球化时代,“法律并非都是由主权国家制定的,越来越多的法律将由各种各样的经济联合体、知识产权组织、环境保护组织、新闻媒介联合体等‘非国家’的机构制定。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就是由国际商会编订的。” 伯尔曼对此也做了类似的描述,“世界法不但包括处理民族国家关系的国际公法,还主要包括跨国社会团体的习惯法。” 当然,关于这个问题,图伊布那的研究被认为是最为精深的。图伊布那在对那些被人们惯常认为应当由国家法调整的领域进行详尽考察以后指出,“跨国公司的内部法律制度是没有国家的全球法的主要表现,在劳动法中也可发现全球化与非正式性的联系。在这里企业家和工会作为私人行为者是主要的造法者,技术标准化和职业的自我调整也倾向于世界范围的合作,而不受官方的国际政策的干预。在人权方面也成为全球化的,它正在颁布自己的法律,不仅有国家之外的渊源,而且,特别是在人权领域,反对国家本身;在生态领域也是如此,也存在一种法律全球化的倾向,相对脱离于国家制度。甚至在体育领域,人们也开始讨论国际体育法的制定问题了。”他认为,这些法律制度就是种种反映着“相对脱离”国家、正式的国家政治和国际公法的法律新形式。“不仅经济,而且世界社会的各个不同方面都正在发展一种它们自己的全球法”。
其次,也是更为根本的原因,即那种以沈宗灵和罗豪才为代表的反对“法律全球化”的论辩之所以无视或不对各种与“法律全球化”相关的问题进行详尽的研究,实是因为他们的论辩都是以一种非历史或反历史的预设为基础的,尽管他们在相关的文字中并没有言明这项预设。该项预设实际上认为,在国家发展的进程中,16-17世纪为了取代帝国秩序而建构起来的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威斯特伐利亚式”国际秩序,以及以国家主权和民族国家法为核心的一种特定的法律发展形态,乃是一种终极性的制度安排,因为在他们看来,(1)这种国际秩序中的作为国家意志之体现的法律秩序,乃是一种不容质疑且当然的安排;(2)这种制度安排不仅不能进行任何变革,即使要进行变革,也只能在既有的国家主权的框架范围内展开。罗豪才指出:
“经济全球化”对法律的巨大影响,“主要表现在对国际法的影响和对各国国内法的影响两个层面。在国际法层面上,商品生产和流通的国际化趋势下形成的欧洲联盟、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和世界贸易组织等区域性、普遍性的国际组织,为区域乃至全球的国际商业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则,对国际贸易交往的有序发展和全球贸易自由化的进程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而在国内法层面上,各国都意识到努力加强本国的法制建设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是实现本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增长的重要前提。一方面,各国法律体系在日益频繁的交往中相互影响、相互渗透,注意相互利用对方的某些有益的制度、规则和经验,如长期以来普通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之间的相互趋同,世界各国法律制度之间的彼此借鉴,均是人所共知。另一方面,各国通过参加国际经贸组织,缔结或加入国际条约,接受或承认国际经贸惯例的方式不断自我调整,以期实现国内相关法律制度与全球化浪潮中的国际市场运行规则进一步接轨。”[6]
李林明确指出:
“就中国立法而言,全球化冲击波的影响是巨大的,主要表现为中国的立法更多地学习、借鉴、吸收甚至移植国外立法和国际立法的成功经验,在经济立法方面更加注意同国际立法接轨,按照国际惯例办事。与此同时,立法体制的民主化、立法行为的程序化、立法技术的规范化等立法环节,也都直接或者间接地受到全球化的影响,而更多地向国际规范靠拢。”[7]
赵维田和王海英也明确宣称:
“当然,我们不赞成‘法律全球化’的理论,并不表明我们反对经济全球化必然要求在法律制度、尤其是国际经济法规则上,作出相应的反应:尽可能多地在全球实行统一的规范。这与‘法律全球化’完全是两个不同范畴的概念。”
上述三段文字明确表明,不论全球化对法律有什么影响和冲击,都只能在国际层面上或在民族国家这个意义上的“法律”层面上展开,因为众所周知,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都是以国家意志或国家承认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在此制度安排以外,不可能也不应当有任何法律形式的存在。而这种观点就是我所认为的“国家法律一元论”或者“国家法律拜物教”。显而易见,这种观点恰恰就是以上述预设为依凭的,而这在根本上意味着,以国家主权和国家法为核心的那种特定的法律制度安排,乃是法律发展历史的“终结者”。由此可见,这项预设的发现,使得我们在更深的层面上洞见到了那种以法律乃国家意志之体现的观点为基础的反对“法律全球化”的论辩所具有的非历史或反历史性质。
第四,上述对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所做的探究,的确构成了对那种以“唯法律国际化论”为基础的反对“法律全球化”的论辩的批判;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这个参照性判准下,那种赞同“法律全球化”的论辩也并不能因此而得到豁免。因为在我看来,那些论者虽说都主张和赞同“法律全球化”,然而他们的观点则是不尽相同的。简单来讲,他们的观点至少可以分成下述两脉:一是倾向于主张法律全球化的论辩;二是倾向于主张法律全球化与法律国际化共同存在的论辩。就前者而言,一些论者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世界法律走向统一的“去国家化”进程,进而主张否弃传统法学关于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划界标准,并主张从一种唯一的全球化视角出发去审视法律问题。君羊认为,法律全球化是指正在发生的各国法律走向趋同化的一种趋势,而这个趋势既包括不同国家的国内法趋向一致,也包括国内法与国际法趋向一致。经济全球化及全球问题的治理是推动法律全球化的根本动因。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法律全球化的范围与进程也正在同步展开。 周永坤更是明确地指出,“法律全球化是全球分散法律体系的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运动或全球范围内的法律整合为一个法律体系的过程。这个统一法律体系……是在基本的共同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将全球化法律统合为一个规范等级体系。当然我们今天还只是在初始阶段。这个运动的结果将产生真正的全球法或世界法,笔者乐观地预计人类有能力在下世纪中叶达到这一目标。”[8]因此,“在全球化时代的内外规则一体化(特别在经济规则方面)的压力之下,国内法最终将被统合到全球法律体系中去”。[8]
就后者而言,另一些论者则经由一种“观察者”的视角而在描述过程中似乎流露出了这样一种倾向,一如张文显所指出的,法律全球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1)法律的“去国家化”。法律并非都是由主权国家制定的,越来越多的法律都将由各种各样“非国家”的机构制定。(2)法律的“标本化”或“标准化”。由联合国、国际组织、经济联合体制定一些法律范本,提供给各个国家作为立法的标本或参照。(3)法律的“趋同化”。“所谓法律趋同化,是指调整相同类型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趋向一致,既包括不同国家的国内法的趋向一致,也包括国内法与国际法的趋向一致。世界范围内的法律趋同首先表现在民商法领域。”(4)法律的“一体化”。所谓法律一体化,是指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相互联结,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界限正在变得模糊不清,而这种联结的实现就在于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信念已得到了普遍的确认。法律的一体化还意味着某些“全球性法律”或“世界性法”的出现。“必须承认:法律全球化在目前仍是一个进程,一个过程,一种趋势;法律全球化并不是所有法律的全球化,那些不具有涉外性、国际性的法律不可能、也根本没有必要‘化’为‘全球性’或‘世界性’法律;法律全球化并不意味着国家主权概念的过时或消失,而只是意味着主权概念的进步和丰富,各国之间的法律仍将呈现多样性、多元化。”[9]在我看来,张文显的这段文字 虽说没有明言“法律全球化”是一种既含括“法律国际化”进程又扩展至法律“去国家化”进程的趋势,但是我必须承认,其间有关多元性法律和有关主权发展等问题的讨论业已隐含了我所谓的“法律全球化”实是一种含括“法律国际化”在内的进程的意思。个别论者更是明确地指出,“法律全球化并非要消灭各国法律的个性或民族性,全球化并不排斥多样性和多元化,不能简单地认为法律全球化就是各国法律要照搬一个模式。所以不妨将法律的全球化理解为人类不断地跨越空间障碍、社会制度和社会意识形态等方面的障碍,在全球范围内实现充分的交流、沟通,彼此互相借鉴和吸收优秀的法律成果,在法律理念、法律价值观、执行标准与原则乃至法律和法制方面达成更多的共识或向趋同的方向发展。”[10]显而易见,这种倾向实是与上述那种无视“法律国际化”进程并只强调“法律全球化”一个维度的倾向构成了重大的区别,因为在我看来,“法律全球化”含括“法律国际化”在内的进程乃是一种极其繁复的开放性进程,其间,不仅意味着“法律全球化”与“法律国际化”之间存在着明确的区别,而且也意味着“法律全球化”是依托“法律国际化”而展开的这样一个历史进程,甚至还在更具理论的意义上凸显出了人类在“法律全球化”与“法律国际化”之间围绕着国家主权或民族国家本身而展开的反思和争斗。然而,上述只强调“法律全球化”单一维度的倾向,虽说洞见到了全球化时代法律发展的新趋向,但是却完全忽视了“法律全球化时代”的复杂性,亦即“法律去国家化”与“法律国际化”之间所存在的那种极其繁复的紧张、全球性法律与民族性法律之间所存在的辨证依存关系、全球-地方的去国家化或超国家化进程与民族国家主权之间的互动关系 以及“主体性”国家 在型构或重构法律全球化乃至全球化进程的方面所可能具有的重要作用。
四、对“法律全球化”争辩的批判(二):以“法律一元论”与“法律多元论”为参照
毋庸置疑,本文所确立的有关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的论辩,一方面表明了那种“唯法律国际化论”在认识论层面的谬误,而在另一方面也有效地揭示出了“法律全球化”论辩中所存在的“唯法律全球化论”与“法律全球化与国际化共存论”这两种倾向以及前者所具有的明确限度。更为重要的是,本文依此判准对“唯法律全球化论”与“法律全球化与国际化共存论”这两种倾向的分析和讨论,为我们进一步洞见传统“法律多元论”在全球层面的展开提供了一种可能性,换言之,为我们进一步追问“法律全球化”究竟是一元化还是多元化的问题 开放出了一个极具重要意义的通道。一如我们所知,传统法律一元论乃是以民族国家为核心来进行法律的类分和描述的,比如说,英国法或美国法,和国内法或国际法,等等;甚或象比较法论者那样将法律类型化为以国家为依托的法系。而传统法律多元论者则主要是从种族、共同体或文化的角度来描述法律之多样性的,他们据此提出了“非国家法”、“非官方法”、“人民的法”、“地方法”、“土著法”、“习惯法”、“民间法”、“原始法”、“传统法”、“固有法”、“私性正义”(private justice)等概念, 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这种传统法律多元论的参照框架不仅在很大程度上依旧是民族国家的法律,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以民族国家为思想基础的,亦即以那种把不同的法律秩序视为共存于同一政治空间之分离实体的意识形态为思想基础的。但是我在这里所强调的“法律多元论”,乃是一种以“全球化”为基本背景的多元论,它虽说没有否定传统法律多元论的存在和意义,但是更侧重的却是明确相对于国家法的法律多样性在全球层面的展开或者各种非国家的或国家的法律秩序在全球层面共存的正当性问题。 这种观点的基本依据是,一如前述,以民族国家为基本支撑的世界秩序安排绝不是一种终极性的制度安排,而民族国家也绝不是法律的排他性时空和自然的时空,它充其量只是若干时空中的一种时空而已。在全球化时代,作为整体的当下世界结构中的各种法律场域(legal fields)实是地方的、国际的和全球的三重时空中型构而成的。
一如前述,那种以“唯法律国际化论”为基础的反对“法律全球化”的论辩,由于只承认以国家意志或国家主权为前提条件的法律,所以便可以被明确归入我所谓的“国家法律一元论”。实际上,经由上文的分析,我们还可以发现,上述以周永坤等为代表的那种只强调“法律全球化”单一维度的“唯法律全球化论”也是一种“法律一元论”,亦即我所谓的“非国家法律一元论”,因为在他们的论述中,无论是构成法学发展之必要性或法学思维革命之必要性的,还是构成法律发展之未来图景的,都只能是“非国家”这一元的世界法律发展进程。因此,我认为,虽说这种“唯法律全球化论”在认识世界法律发展进程以及在思考这种进程对法学思维冲击和影响的方面,较之于那种以“唯法律国际化论”为基础的反对“法律全球化”的论辩,经由对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国际法律秩序的质疑和反思而为中国法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更具开放性的空间,然而我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在法律哲学层面,虽说它试图以一种新的一元论即“非国家法律一元论”去取代旧的“国家法律一元论”,但却在一种不自觉的境况下依旧与其所反思和批判的对象处在同一个认识层面上,即在一种现存的一元论的层面上去寻找答案。但是在我看来,“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时代的到来,“法律全球化与国际化共存论”所揭示的法律发展趋势乃至法学的研究范式,并不是那种简单地从一种“法律一元论”(“国家法律一元论”)走向另一种“法律一元论”(“非国家法律一元论”)的进程,而毋宁是一种从“法律一元论”走向“法律多元论”的进程,亦即一种从“国家法律一元论”走向“国家与非国家法律多元论”的进程,因为在全球化时代,“所有社会都具有法律秩序的多样性,‘官方的’国家法只是其中之一,并不必然是最强大的”。
我认为,在这个题域中,实际上没有任何现成且简单的答案等着我们从既有的理论脉络中去获取,而是需要我们超越现存的任何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传统法律哲学的界限,并在它们所能够提供的既有答案之外去思考这些问题。 对此,图伊布那明确指出,“全球法将必然产生于民族国家和国际制度的社会边缘,而不是政治中心。由分离的、具有自己全球化途径的社会制度所产生的新的‘活法’似乎是全球法的主要源泉。这就是为什么对于一个恰当的全球法理论而言,它既不是法的政治理论,也不是自治法的制度理论,而是一种法律多元主义理论。世界新的活法的繁荣,不是来自传统,而是来自一种具有经济性、文化性、学术性的,高度技术化、高度分化的,往往正式组织起来的,并相当狭窄和确定的全球网络。” 这里需要即刻指出的是,尽管我有关从“国家法律一元论”向“国家与非国家法律多元论”转化的观点是一种多元主义的理论关照,但它却不是那种在绝对相同与绝对不同这二者之间必居其一的简单二元论形式,而是一种极其复杂的含括了同质性与异质性交织在一起且拒绝分离地进入多元中之一元的图景,因为这里涉及到了不同元的法律现象和法律在具体时空语境中重叠或交叉的繁复问题。在我看来,全球化进程淡化了人们行动之地方的、国家的、区域的和全球的边界并将它们重构为重叠或交叉的社会空间。社会空间的这种重构,一方面,使得法律空间也不再只与国家的领土空间相重合,而另一方面,则使得法律空间在日益关涉到全球的、跨国的、区域的、共同体间的、次国家的和非国家的不同层次的同时也不可能与民族国家完全相脱离。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绝大多数中国法学论者在讨论“法律全球化”这个问题的时候都未能够明确洞见到这样两个理论问题意识:(1)“法律全球化”不仅是一种法律“去国家化”的进程,而且也依旧含括了“法律国际化”的进程;(2)“法律全球化”还是一种以“国家与非国家法律多元论”取代“国家法律一元论”的进程。但是我必须承认,张文显上述关于“法律全球化”含括“法律国际化”进程的“意思”,至少为我们洞见到全球层面的“法律多元化”提供了某种可能性。当然,更值得我们重视的是黄文艺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虽说他在研究中并没有明确阐明“法律全球化”是一种含括“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但是我依旧认为他在研究的时候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因为在《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辨析》一文中,他乃是在讨论“法律全球化”基本标志和内容的时候明确指出“法律多元化”这一趋向的:“在全球化时代,世界不再是民族国家主宰一切的世界,各种次国家层次、跨国家层次和超国家层次的力量在世界舞台上迅速崛起,成为同民族国家分享世界治理权的行为主体。……其中,对国家的权威构成强有力的挑战的三类行为主体是政府间国际组织(governmental in 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超国家组织(supranational organizations)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nongovernmental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在法律上,国家法不再是世界上法律的唯一表现形式,世界法律开始走向多元化和多样化。至少可以说,上述三类非国家的行为主体正在创造或发展着不同于国家法的新的规则和秩序。”[11]
五、对“法律全球化”争辩的批判(三):以“经济决定论”与“法律的唯国家意志论”为参照
最后,经由上文对“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以及“法律一元化”与“法律多元化”的详尽分析,我们不仅洞见到了中国法学赞同与反对“法律全球化”之论辩各自所存在的种种认识误区,而且也一步一步地揭示出了一个隐藏在上述各自论辩背后的更为重大的理论问题,即究竟是什么样的基础性理念驱使他们在“法律全球化”的问题上发生如此之大的冲突?根据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国法学赞同与反对“法律全球化”这两种论辩的重要理据中发现,他们实是以这样一个经典论说为依凭的,套用中国理论法学的一个典型说法即是: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那些认为权力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和那些认为意志是法的基础的理论家是直接对立的。……马、恩指出:这两种观点都没有讲到法的真正基础,法的真正基础是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正是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着人们的正义观、价值观,决定着人们意志的内容;同时也正是这个物质生活条件,是国家政权的基础。“这些现实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与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
“我们关于法的定义可大致表述如下: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这个定义反映了法的规范性、国家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物质制约性。”[12]
出于与此基本相同的立场,张文显也明确指出:
“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与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在《共产党宣言》中论述到资产阶级观点时,他们更为明确地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一般理论,吸收国内外法学研究的成果,可以把法定义为: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和价值目标为目的的行为规范体系。……与非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相比,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揭示了法与统治阶级的内在关系……。第二,揭示了法与国家之间的必然联系。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经由国家而上升为法的。第三,揭示了法与社会物质条件的因果联系。历史上出现的一切法,既不能从法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人类的精神世界来理解,而必须从法的物质基础来理解。”
显而易见,这是一个在一定条件下逻辑自恰的论说,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与“法律的唯国家意志论”这两个论断则至少构成了这个论说的主要内涵。依照我在前文的分析,这一经典论说不仅构成了中国法学在处理“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问题时的基本理论支援, 而且其中“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论断具体地构成了赞同“法律全球化”的论辩的主要思想基础,而“法律的唯国家意志论”则具体构成了反对“法律全球化”的论辩的核心根据。
但是,如果我们不满足于对这种经典论说与中国法学论者主张之间的一般性关系的揭示,即那种以经济活动决定政治和法律等活动之观点为基础的赞同“法律全球化”的论辩与那种以法律乃国家意志之体现的观点为基础的反对“法律全球化”的论辩之间所存在的高度紧张,那么我们的分析就不能止步于此,而应当做进一步的追问,即上述两种论辩之间的那种紧张在全球化进程不再是一种梦想而已然是一个现实的情势中对于这个基础性理念本身又究竟意味着什么呢?就此而言,我以为可以征用眭鸿明批判朱景文相关“思维误区”的文字来说明这个问题。眭鸿明明确指出:
“有学者认为,全球化是一个过程,它表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领域。法律也有全球化的问题。为证实其观点,该学者设问,“难道经济的全球化离开法律形式能够得到巩固和保证吗?试想,世界贸易组织的章程如果没有缔约方的遵守、没有世界贸易组织解决纠纷的机制,它如何运作?经济全球化没有法律保证是不可想象的。”为说明存在着法律全球化现象,他引用马克思主义的一句名言“政治是经济的集中表现”,因此,“必须承认全球化同样有它的政治方面”。基于“法律全球化”思维,该学者提出了法律全球化的两种表现,一是国际法的国内化,即国际组织的条约、规章为内国所接受,转变为对内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二是国内法的国际化,即在一国或一个地区范围内通行的法律制度由于某种原因而在更广泛的领域、在全球流行。
如果从表象上看,上述法律“全球化”的两种表现,应当说是可以成立的。但严格讲,“法律的全球化”是不可能成立的判断。我们知道,任何法律都是政治国家的意志表白,从来没有高于政治国家意志之上的法律。世界贸易组织的章程和解决纠纷的机制,仅仅是国家对外权力的延伸产物,是国家之间主权的平衡结论。这些组织章程、协定、条约,依旧不能脱离国家的意志而独立存在。起码能够形成共识的是,任何国际组织的章程、条约的生效,都必须经过各主权国家立法机构或其他代议机构的批准,或通过特定的方式签署、确认。” [13]
在我看来,上述这两段征引的文字至少意味着这样几个道理:第一,那种以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之观点为基础的赞同“法律全球化”的论辩(朱景文的观点)与那种以法律乃国家意志之体现的观点为基础的反对“法律全球化”的论辩(眭鸿明的观点)之间存在着高度紧张。
第二,更为重要的是,上述紧张使得我们能够在法律哲学的维度上开放出另一个中国法学界乃至中国学术界必须直面的重大理论问题,即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中“去国家化”的进程,从根本上凸显出了上述经典论说中“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与“法律的唯国家意志论”这两个原本被认为逻辑自恰的论断之间在全球化时代的实质性矛盾或明显的限度。众所周知,在奴隶制国家的经济基础决定奴隶制国家的法律、封建制国家的经济基础决定封建制国家的法律、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决定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而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则决定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的观点中,无论我们是同时主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和“法律的唯国家意志论”,还是单独地主张“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论断或单独地主张“法律的唯国家意志论”,都不仅不会出现逻辑上的矛盾,而且也绝对不会出现否定其间另一论断的可能, 因为在这里,经济基础和法律都是以民族国家为根本基础的。但是依此逻辑,我们却可以做如下的追问:当全球化时代的经济基础及其问题业已超出任何一个国家能力或领土边界所及者的时候,同时当全球化的展开和推进都必须依赖于“在地化”(local)国家的努力的时候,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与“法律的唯国家意志论”这两个相关论断的结构中,我们究竟能够彻底主张何者呢?或者说,我们究竟主张何者才能不侵损或不否定另一者呢?实际上我们知道,在这种新的条件下,一方面,如果我们单独地坚持“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并认为经济全球化决定法律全球化或法律大同化,那么我们就完全有可能在“去国家化”的屏障下根本意识不到民族国家与全球化之间所存在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繁复关系,因为实际上,在我看来,无论是全球化发生和发展的有效性,还是对全球化进程之性质的审查和敲定,都是与“在地化”民族国家的理想图景或意识形态立场紧密相关的。另一方面,如果我们单独地坚持“法律的唯国家意志论”,那么我们就完全有可能在“国家中心主义”的意识形态下根本看不到或完全无视新发生的那些超越国家层面的全球性问题以及与之相关的全球性治理制度的发展问题,因为一如前述,这些问题不只是一种观念,而且也是当下世界中的极为重要的基础性事实。当然,如果我们在上述条件下继续同时主张上述两个论断,那么我们也同样必定既无法有效地解释全球性经济基础与国家或国家法之间的“决定”关系,也无法有效地说明国家主权或国家意志与全球性法律之间的“必然”逻辑关系,因为我在前文业已指出,“法律全球化”乃是一种在全球层面展开的法律多元化进程。
因此第三,通过对中国法学论者在认识和研究“全球化”或“法律全球化”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那种特定冲突的分析以及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与“法律的唯国家意志论”这两个论断之间的矛盾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发现,(1)支配中国法学论者认识“法律全球化”问题的那种经典论说在分析和解释全球化时代的法律问题的方面存在着明确的限度;(2)受这种经典论说影响乃至支配的中国法学论者对自己所信奉的作为哲学根据的这种经典论说本身所具有的限度缺乏足够的反思意识,因为他们在认识和解释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与他们机械且僵化地适用那种经典论说勾连在一起的;(3)受这种经典论说影响乃至支配的中国法学论者关于全球化时代法律问题的认识和解释因而也有着很大的限度,或者说,他们在“法律全球化”问题的认识和解释方面根本不可能洞见到它的复杂性,而基本上只能够提供这样两幅简单化的图景:一是在坚持“国家法律一元论”的同时切割掉业已存在的各种全球性法律现象以及与之相应的全球性法律治理安排;二是在主张“法律全球化”的同时误以为它是一种客观必然的全球法律同质化进程。
六、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经由下述三个步骤而对中国法学论者关于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的研究进行了分析和反思:一是把中国法学“四步骤套路”转换成了一种参照性背景;二是把“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还是多维度的全球化”与“法律全球化”这两个问题转变成了对具体问题的分析进路,而这个进路的确立则是以这样一个根本问题为前设的,即当下的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制度安排或社会秩序是否是人类的终极性制度安排或社会秩序;三是在“法律全球化”问题的讨论中,透过对“去国家化”的分析而确立起了有关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的论辩。
首先,依凭“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还是多维度的全球化”这一进路的确立,我们发现,在中国法学有关全球化的研究中,不仅存在着一种明确认为全球化只是经济全球化的论说,而且还存在着另一种与上述论说明显构成对照甚或批判的论说,即全球化意指经济全球化和其他各种维度的全球化进程。但是我认为,全球化是一个多维度的既依凭民族国家又脱离民族国家的社会变迁过程;这不仅是因为当下的制度安排或社会秩序并不是人类的终极性制度安排或社会秩序,因此任何阻碍或反对制度创新或秩序重构的主张或视角都应当受到反思和质疑,而且也是因为这种以“经济主义”为基础的论说忽视了全球化的主观维度甚或全球治理的政治和法律维度。
其次,全球化对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法律结构所产生的巨大的冲击和影响,在我看来,就在于它们引入了“普适性”或“全球性”这一关键性因素以及由这一因素的引入所开放出的各种问题。面对这些问题,中国的法学论者们给出了三种回答:一是对“法律全球化”所持的肯定态度,二是对“法律全球化”所持的反对或怀疑的态度,三是对“法律全球化”所持的折中主义的态度。经由分析,我们发现,虽说对“法律全球化”持肯定态度的论者与对“法律全球化”持反对或怀疑态度的论者所持的立场不尽相同,但是他们的论辩焦点在根本上都集中在“法律全球化”的“去国家化”方面,并且因为它涉及到了对“国家”或“国家主权”的认识而为我们开放出了一个关于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的重大论辩。
再次,本文所确立的有关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的论辩,一方面表明了那种“唯法律国际化论”在认识论层面所存在的错误,而在另一方面也有效地揭示出了“法律全球化”论辩中所存在的“唯法律全球化论”与“法律全球化与国际化共存论”这两种倾向以及前者所具有的明确限度。更为重要的是,本文依此对“唯法律全球化论”与“法律全球化与国际化共存论”这两种倾向的分析和讨论,为我们进一步追问“法律全球化”究竟是一元化还是多元化的问题开放出了一个重要通道。据此我认为,在“法律全球化”的时代,所存在的并不是那种从一种“法律一元化”(“国家法律一元化”)走向另一种“法律一元化”(“非国家法律一元化”)的进程,而毋宁是一种从“法律一元化”走向“法律多元化”的进程,亦即一种从“国家法律一元化”走向以地方、国家和全球为结构的“国家与非国家法律多元化”的进程。
最后,也是更为深刻的是,经由对中国法学论者在认识和研究“法律全球化”问题时所表现出来的观点冲突的分析以及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与“法律的唯国家意志论”这两个论断之间的矛盾的简要分析,本文发现,支配中国法学论者认识“法律全球化”问题的那种经典论说在解释全球化时代法律问题的方面存在着明确的限度,而且受这种经典论说支配的中国法学论者所表现出来的观点冲突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与他们机械且僵化地适用那种经典论说勾连在一起的,因此这些法学论者关于全球化时代法律问题的认识和解释也存在着很大的限度。
注释:
沈宗灵:《评“法律全球化”理论》,载《人民日报》1999年12月11日。另请参见罗豪才:《经济全球化与法制建设》,载《求是杂志》2000年第23期。
参见慕亚平《对“法律全球化”的理论剖析》,载《中山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宋歌:《当前国内关于“法律全球化”问题研究述评》,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周永坤甚至指出:“当然我们今天还只是在初始阶段。这个运动的结果将产生真正的全球法或世界法,笔者乐观地预计人类有能力在下世纪中叶达到这一目标”(周永坤:《全球化与法学思维方式的革命》,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在西方理论界,还有一些论者把全球化的核心理解为社会生活在很大程度上的“非领土化”(deterritorialization)(参见Jan Aart Scholt,Globalization: A Critical Introduction,London: Macmillan Press,2000,p.42.)。传统上,社会空间为民族国家的领土边界所限定,“然而当前的历史已经证明不断增加的社会联系至少部分地——并且经常非常实质性地——脱离了上述类型的领土逻辑。”(同上,p.47)。关于这个问题,也可以参见周晓虹的论述,“随着市场、生产、货币和资本的全球运营, 全球通讯和交通网络的形成, 跨国公司、非政府组织、宗教团体的跨国组织和联系等等,社会生活的主要或唯一的组织原则不再是领土性的了。虽然它们可能仍然扎根在特定的地方,但摆脱了民族国家的领土边界的限制,人们可以在多重地域关联上同时开展活动”(周晓虹:《一般法理学的“乌托邦”:述评〈全球化与法律理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6期)。在我看来,所谓的“非领土化”,不仅是与“去国家化”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实际上还是后者的一个不可分割的部分,因为众所周知,领土、人口和主权是构成传统民族国家的必要条件。
比如说,米哈伊尔•戴尔玛斯-马蒂结合近年来世界上发生的事件,一针见血地指出:“法的世界化已不再是一个人们是否赞成或反对的问题,是因为事实上法正变得越来越世界化。当然法的世界化还是局部的、时断时续的,而且通常是各式各样的危机引发了法的世界化进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标志着法律世界化进程的开始;亚洲金融危机也许会对经济法领域的世界化助一臂之力;而皮诺切特案件则会加速常设国际刑事法院的诞生”([法]米哈伊尔•戴尔玛斯 -马蒂:《法的世界化——机遇与风险》,卢建平译,载《法学家》,2000年第 4期)。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西方全球化理论思潮中的怀疑论观点却在根本上否定全球化的存在,进而认为所谓的“全球化”依旧只处于国际化的层面。关于这个问题,请参见[英]保罗•赫斯特、[英]格雷厄姆•汤普森:《质疑全球化:国际经济与治理的可能性》,张文成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尽管这些怀疑论者不承认“全球化”的存在,但是本文在这里提出的对“全球化”与“国际化”进行界分的论辩却是依旧有效的。
关于这个问题,当然也有例外。比如说,黄文艺:《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辨析》,载《法学》,2002年第12期和冯玉军:《法律全球化的实现途径刍议》,载《求是学刊》,2004年第1期。
当然,西方全球化怀疑论者的主要代表人物汤普森和赫斯特在质疑全球化是否已经到来的时候,实际上也提出了要把“全球化”和“国际化”区分开来的观点。在他们看来,经济国际化的根本特点依然是交换是在相对不同的国家经济体之间进行的,公司和部分的竞争过程在实质上是由国家层次上发生的过程决定的。而全球化意味着出现了新的经济结构;而不仅仅是在既有的经济关系中更大的贸易量以及投资这样的重大变化(参见[英]保罗•赫斯特、[英]格雷厄姆•汤普森:《质疑全球化:国际经济与治理的可能性》,张文成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4-7页)。关于“全球化”、“国际化”、“一体化”、“世界化”等概念的区分,也可以参见徐艳玲:《全球化、反全球化思潮与社会主义》,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4-69页。不过,我本人并不完全赞同这些论者对这些概念所做的界分。
参见Jost Delbruck,“Globalization of Law,Politics and Markets Implications for Domestic Law”,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1993,Vol.1,pp.1-26;Martin Shapiro,“The Globalization of Law”,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1993,Vol.1,pp.27-64;David M. Trubek, Yves Dezalay, Ruth Buchanan & John R. Davis,“Global Restructuring and the Law: Studies of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Legal Fields and the Law: Studies of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Legal Fields and the Creation of Transnational Arenas”,1994,Vol.44,2 Case Western Reserve Law Review ,pp.407-498.转引自朱景文:《关于法律与全球化的几个问题》,载《法学》,1998年第3期。就这些西方论者的观点而言,我不仅不赞同这里所说的第一种观点,实际上我也不赞同第二种观点。关于这方面的问题,请参见本文正文的相关讨论。
参见吴士余主编:《全球化话语》,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9-49页。
参见Jost Delbruck,“Globalization of Law,Politics and Markets Implications for Domestic Law”,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1993,Vol.1,pp.1-26.
黄文艺:《法律国际化与法律全球化辨析》,载《法学》,2002年第12期。黄文艺还认为,法律国际化的趋势在下列三个方面更加明显地表现出来:(1) 国家法(国内法)之间的相互影响。一方面,国际经济、政治和文化交往的日益频繁要求各国的法律彼此协调、统一。法律趋同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一种基本趋势,也是各国适应国际化和全球化历史进程的必然要求。(2)国家间法律(国际法)的形成。从结果上看,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最后表现为国际社会法律的统一。(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国内法与国际法在并存的过程中必然会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互动,既推动了国际法的发展,也推动了国内法的发展,是法律国际化的又一个重要表现形式。国际法对国内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国际法的国内化,即国际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转化为国内法的内容。从结果上看,国际法的国内化导致各国的国内法同国际法接轨,最后相互一致。国内法对国际法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国内法的国际化,即国内法的概念、规则和原则上升为国际法的内容。从结果上看,国内法的国际化导致某些国家的国内法转化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影响其他国家的国内法。关于这个问题,另请参见冯玉军:《法律全球化的实现途径刍议》,载《求是学刊》,2004年第1期。
转引自冯玉军:《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的回应》,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参见G. R. Walker, Globalization: an Analytical Framework, Indiana Journal of Global Legal Studies, 1995,Vol.2.
关于这个问题,我拟在下文讨论“法律多元化”问题的时候给出比较详尽的解释。
参见沈宗灵:《评“法律全球化”理论》,载《人民日报》,1999年12月11日。
沈宗灵:《评“法律全球化”理论》,载《人民日报》,1999年12月11日。就此而言,也请参见罗豪才的观点:“对法律全球化理论保持警惕并不意味着无视经济全球化对法律的巨大影响。不难看出,此种影响主要表现在对国际法的影响和对各国国内法的影响两个层面。”“笔者认为,就发展中国家而言,一旦经本国法律程序参加某一国际条约,从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角度看,对于不同的条约,可以视其性质是属于经贸条约还是属于涉及缔约国国内公法事项的政治、人权条约而分别采用“直接适用”和“转化适用”的不同方式对待。”(罗豪才:《经济全球化与法制建设》,载《求是杂志》,2000年第23期)
张龙等:《法律全球化及其对中国法律共同体之影响》,载《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02年第3期。“但严格讲,‘法律的全球化’是不可能成立的判断。我们知道,任何法律都是政治国家的意志表白,从来没有高于政治国家意志之上的法律。世界贸易组织的章程和解决纠纷的机制,仅仅是国家对外权力的延伸产物,是国家之间主权的平衡结论。这些组织章程、协定、条约,依旧不能脱离国家的意志而独立存在。起码能够形成共识的是,任何国际组织的章程、条约的生效,都必须经过各主权国家立法机构或其他代议机构的批准,或通过特定的方式签署、确认”(眭鸿明:《全球化与法律发展的价值选择》,载《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参见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8页。
关于这个问题,沈宗灵还指出:“‘法律全球化’理论产生的原因或背景是什么呢?以美国威斯康星—麦迪逊大学的特鲁伯克为首的4个学者合作撰写的研究报告认为,主要表现在:(1)变化中的生产方式:新的专门化分工的形成和‘全球工厂’的出现,使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易于分散在世界上许多地方,从而有助于新的国际分工的出现。(2)金融市场的连接:全球连接的资本市场促进了穿越国境投资的自由流动。(3)跨国公司日益提高的重要性:大型跨国公司现在已能在全世界开展生产和其他活动,加强了它们的交易权力,提高了它们在世界经济中的重要性。(4)国际贸易的日益提高的重要性和地区贸易集团的增加:促进自由贸易的国际规则对国内规章的许多方面都有影响。(5)结构改革和私有化:前苏联集团和大部分发展中国家都在减少国家在经济中的直接参与,强调发展市场体制,包括法律结构。(6)经济关系中新自由主义概念的主导地位。(7)民主化、人权保护以及‘法治’的复兴:国际上更加关注政治自由、控制专横政府、维护个人权利以及加强司法。(8)推动人权和民主的超国家、泛国家人物的出现。因而可以认为,‘法律全球化’理论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发展而出现的”(沈宗灵:《评“法律全球化”理论》,载《人民日报》,1999年12月11日)。
反对“法律全球化”的论者更是看不到全球化的“风险社会”性质以及由此产生的全球治理对多元化机制的要求。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全球化为治理机制的改革提供了有利的条件,比如多元治理主体的出现、全球性共识的达成等。关于“风险社会”,请参见拙文:《中国法律哲学当下基本使命的前提性分析——作为历史性条件的“世界结构”》,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当然,更应该参见[德]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4年版 [德]贝克:《全球化危机》,孙治本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和[德]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等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时和兴指出,所谓“全球性问题”,就是这些问题或现象涉及全球所有国家(不是个别国家的问题或现象),而解决问题又非一个国家或几个国家所能及的或能够取得成效的。参见时和兴:《当代全球性问题透视》,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2年第3期。
参见S. Sassen,Losing Control? Sovereignty in an Age of Globalization,Columbia: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5,p.13.
参见苏珊•斯特兰奇:《国家的退却》(The Retreat of the State),剑桥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转引自杨雪冬:《全球化:西方理论前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年版,第254页。另请参见何增科:《全球化对国家权力的冲击与回应》,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6期。
参见G. Teubnerg, Global law without as state, Indiana: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6.
张文显:《全球化时代的中国法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2期;也请参见朱振:《全球化进程中的中国法学——访张文显教授》,载《学习与探索》,2006年第1期。
[美]伯尔曼:《展望新千年的世界法律》,该译文转引自“思想的境界”网站,www.open-society.com/sixian.
参见图伊布那:《Global Bakowina:世界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朱景文译自Genther Teubner主编:《没有国家的全球法》,达特毛斯出版公司1997年版;转引自冯玉军:《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的回应》,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参见赵维田等:《评“法律全球化”的呓语》,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页。另请参见车丕照的观点,因为这类观点虽说强调了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原则,但是这依旧是在以民族国家为核心的“国际”层面展开的:“所谓法律一体化,是指全球范围内法律规范的相互联结。各国之间的法律规范是互不隶属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也被一些人看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已经清楚看到这些法律规范正在联为一体,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界限正在变得模糊不清,而这种联结的实现就在于国际法高于国内法的信念已得到普遍的确认”(车丕照:《法律全球化是现实?还是幻想?》,载《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33页)。
参见君羊:《全球化时代法制观念的转变》,载《社会科学战线》,2006年第3期。
关于这个问题,也请注意对“法律全球化”持折中论辩的论者所持有的类似观点。
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从环境法的角度讲,我们依然坚持国际法的资源主权,但是在使用本国资源时我们却必须考虑对其他国家的影响效果。所以,在权力相互性非常强的全球性社会中,主权是很难绝对的。简单地说,绝对的主权观念绝对地衰弱,而相对的主权实践则只能在全球交往过程中确定它自身的边界;请参见周延召等:《全球治理与国家主权》,载《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3期。
关于“主体性中国”这个问题,请参见我在《中国法学向何处去》一书中的讨论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
20 世纪70 年代以后,法律多元问题引起了国际学术界的关注。这种理论“最迟是同19 世纪晚期的制度学派一起产生的。那时就已出现了这样的观念,即人类交往被客观地组织在各种内在的和强有力的制度之中,对于这些制度,国家的法律差不多无能为力。……最近的政治理论又回到社会秩序的这种多元形象上来,回到它所引至的法律的边缘化。”([葡]叶士朋:《欧洲法学史导论》,吕平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参见Sally Engle Merry,Legal Pluralism,in Law & Society Review,1988,(22)。关于这种传统的法律多元论,也可以参见法人类学家格里非斯(J.Griffiths)有关“法律多元”两种含义的观点:一种是强势意义上的多元观,它所指的是一些法律在国家内被“法律中心主义”意识形态从道德上和本体上排除的情势;这种多元观强调,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是国家法,也不是所有的法律都由一套单一的国家法律机构予以实施的;再者,法律既不是系统的也不是统一的,因此“法律中心主义”意识形态所主张的那种法律只是其中的一类。另一种是弱势意义的多元观,它所指的是主权者为不同的群体设定了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些群体具有种族、宗教、民族或地域特征。在这里,法律多元是进行治理的技巧。在这种多元的法律体系中,与国家法并行的法律体系依附于凌驾其上的国家法律体系,它们源于国家对先前存在的习惯法的认可。格里非斯认为,这种弱势的法律多元在本质上是与国家中心主义相一致的,因为其基本的意识形态仍然是国家中心主义的,即“认可”意味着法律最终都将依赖于一个单一的效力渊源(参见John Griffiths,“What Is Legal Pluralism?”in Journal of Legal Pluralism,1986,(24))。
参见Boaventura De Sousa Santos (1995) , Toward a New Common Sense : Law , Science and Politics in the Paradigmatic Transition , Routledge , 1995,pp.111-112 and p.473.而关于如何建构这种“全球性”的法律多元论,我以为至少可以参见特维宁以绘图(mapping)观念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一套整新的概念系统,尽管他本人也承认将法律层次划分为全球的、区域的、国际的、跨国的、国家的和地方的法律层次“毋庸置疑也是粗糙的”。特维宁按照地质空间划分法律层次,绘制了一幅描述法律的世界地理地图:全球的法律(环境问题的法、有关月球上的矿产权利、星系间或空间的法);国际的法律(传统意义上的有关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和受人权法和难民法调整的更广泛关系的法律);区域的法律(欧盟法、欧洲人权公约、非洲统一组织之类的法);跨国的法律(伊斯兰法、印度法、犹太人法、吉普赛法、跨国仲裁、商人习惯法、英特网法以及有关有争议的秩序的法[如跨国公司内部治理的规章]等);共同体间的法律(有关宗教共同体间关系的法律);领土国家的法律(包括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次国家管辖权[如佛罗里达、绿岛、魁北克和北爱尔兰]的法律);次国家的法律(被统治者的立法,或在一个多元法律体系中为有限目的而被官方认可的宗教法);非国家的法律(北美土著人、毛利人、吉普赛人的法);关于这个问题,请参见William Twining,Globalization and Legal Theory,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 2001,pp.139-140.但是,究竟在哪里划定法律的与非法律的现象之间、国家法与非国家法之间、或法律秩序、体系、传统、文化之间的清晰界限的问题,在特维宁看来,却主要取决于语境(context-dependent),而关于这个问题,请参见William Twining,Globalization and Legal Theory,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 2001,p.253
Boaventura De Sousa Santos (1995) , Toward a New Common Sense : Law , Science and Politics in the Paradigmatic Transition , Routledge , 1995,p.84.
参见Peter Kivisto,Multiculturalism in A Global society,Blackwell Publishing Company,2002;Charles Taylor,Multiculturalism, Examining the Politics of Recognition,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4.
参见图伊布那:《Global Bakowina:世界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朱景文译自Genther Teubner主编:《没有国家的全球法》,达特毛斯出版公司1997年版;转引自冯玉军:《全球化与中国法制的回应》,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9页。
关于这个问题,也可以参见William Twining,Globalization and Legal Theory,Northwestern University Press,2001,p.139.
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45页。另请参见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50页,以及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57-58页;另请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现代化范式”实际上也是他们认识“全球化”问题的主要思想支援之一,只是在这个题域中表现得更为深层或隐蔽而已。
参见我在《作为一种矛盾且多元的全球化进程——对中国法学“全球化论辩”之同质化的批判》中对相关问题的讨论。对此,也可以特别参见李双元的观点,“当人类社会经济生活发展到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经济一体化阶段时,其直接的效果是使以国家领土为主要界限的、分割的国家市场有效地连接在一起,使之成为世界性的大市场,同时使得原有的各国市场经济体制日趋相近。……经济体制上的相近势必要求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执法原则与标准的趋同。国际经济一体化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否则,跨国经济交易便不可能在有序的条件下进行”(李双元:《全球化进程中的法律发展理论评析》,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这里需要声明的是,在我看来,经典论说中“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与“法律的唯国家意志论”这两个论断本身也都是可以争辩的,因为这二者在一定条件下的逻辑自恰并不能够说明这一论说的有效性。实际上,本文后文的讨论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被认为是对这一论说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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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孙国华,朱景文.法理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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