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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麦原 2014-11-07 14:13
郝建2014年10月读书报告
书目:
《理想国》(二)柏拉图 著;九州出版社
《政治家》柏拉图 著;洪涛 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精英的兴衰》维尔弗雷多•帕累托;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为权利而斗争》(德)耶林 著,郑永流 译;法律出版社
《主权论》[法] 让•博丹 著; [美] 朱利安•H.富兰克林 编; 李卫海,钱俊文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写在前面:从武汉回来之后,迅速进入了读书的状态,只是时间太短,就被上海之行打断了。所以这个月的读书数量和质量并不高,除了理想国和主权论还有点厚之外,其他的都是小薄本。去上海是十月底,所以读书报告也没有及时完成,回来之后已经开过读书会了,由于隔得时间比较长,所以总结起来比较吃力,就以主权论来写本月的读书报告。
《主权论》读书报告
让•博丹简介:法国政治思想家,法学家,近代资产阶级主权学说的创始人。博丹一生除致力于政治学和法学的研究外,对古希腊哲学、占星学、地理学及物理、医学均有较深造诣。他为后世所知,是由于他写作了欧洲近代政治思想史上第一部关于国家主义的系统著作《国家论》,《共和六论》或译作《共和六书》。
一、何为主权?
主权观念产生于西方,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起初,主权是一种绝对的“全总的”权力,是一种主体对于客体意义上的权力,是不需要“正当性论证”的权利。在城邦社会中这一概念产生了新的义项:抽象的人民的权力。人民主权同样具有绝对性与至高性,它不仅被视为官员权力的合法性基础,同时它本身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权力——人民通过集会行使立法、行政、司法等权力。在封建时代,一个人对自己的土地拥有所有权的领主对自己土地上的人和物拥有“主权”,在中世纪,主权原来是某些贵族特别是王室贵族所具有的属性,从11世纪开始,主权开始为君主所独享了。
在博丹看来,主权是共同体所有的绝对的且永久的权利。这一概念有几个特征,一是主权者不受让渡权力的约束;二是主权性管理接受主权者的委托行使权力,而不享有主权;三是摄政王代理主权者行使主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也不享有主权;四是主权者不受制定法的约束,但是制定法与自然法与神法形同的地方,需要遵守即上帝是最大的主权者,其他的主权者要受自然法和神法的约束。五是主权意味着权力在力度、作用和存续时间上都是无限的;
在论证主权这一概念的过程中,博丹区别了君主的法律和他所签订的契约。博丹认为,国王没有义务维护法律,除非权利和正义将要受到不利影响,基于主权的不可分割,国王可以不敬臣民同意可以颁行对全体臣民都使用的法律。法律依赖于有主权的君主,君主能够通过法律约束自己的臣民,但绝不能约束自己。然而臣民与君主间的一项契约却是双向的;双方的义务是相互的,一方不能出于对另一方的偏见而违约,也不能在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违约。另外,拥有主权者的君主也被告诫不要发誓维护他们先王的法律或者其他非主权者的法律。
在此,博丹以英国的史诗为依据,论证了在英国完整的主权不可分割的属于英国女王,而等级会议仅仅是历史的见证人。进而得出了:主权性权威和绝对权力的精义就是不经臣民的同意可以颁行对全体臣民都使用的法律。但是对于一个主权的君主来说,为了更好的施以有效的统治,有权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是十分有利的。然而博丹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君主的权利:如果某项法律是自然的,且被君主予以公布,那么君主自然就有义务受其约束;当这项法律的实施既能带来利益且能促进公正时,君主就负有更多的维护义务。但是君主没有任何义务接受善良的公正的且合理的市民法的约束。同时,君主要受其签订的契约的约束,不管另一方签约人是他的臣民还是外国人。
君主是否受外国法的约束?正义基于纯粹的公正,而法律则隐喻着支配与统治。因为法律只是君主运用强力实施通知的手段,所以作为主权者的君主就不必受到其他外国法的约束。
君主是否受先王签署契约的约束?在这个问题上,博丹认为,若君主是世袭的,则应受约束,像继承人按照私法规则予以继承一样。若是按照王国的法律继承的,则不必受先王契约的约束。
如果正义是法律的最终追求,而立法时君主的职责,君主是上帝的影子,那么正因为如此,君主的法律必须是仿效神法的典范。
二、主权的真正标志
在这一章中,博丹只要论述了区分主权者与非主权者的几个显著标志。一是,拥有主权的首要特征性权利就是不经其他人同意为全体臣民制定普适性的法律和专门适用于个别人的特别法令。当一项法律规定得非常模糊,以至于选任官将其适用到具体案件时,就会发现如此适用将会导致不正当的、非常荒谬的结果,因此解释权和矫正权就需要包含在立法权和废止权当中。二是,主权真正的特征性权利:宣战和媾和。三是,设立国家的首要官员,在罗马那些选任官任命元老的权利仅能够来自于人民,人民根据自己的意愿是可以撤销这项权利的。选举官员并不是主权性权利的体现,官职的确认和授予才是主权的真谛所在。四是,最终审判的权利或终止上诉的权利。五是,给予有有罪的人以赦免,忽视判决的内容,规避严格的法律规定,以至于使他们免遭死刑、财产损失、不荣誉和被驱逐的惩罚。六是,尽忠权。七是,铸币权,规定度量衡。
博丹认为主权的标志仅归主权者排他性享有,而其他拥有裁判权的领主、法官、和所有臣民是不能享有的,所以主权四不可转让的,不可分割的,也是不可以消灭的。人类不能用时效取得来对抗上帝,私人也不能用时效取得侵占公共属地的所有权。
在这一章,博丹运用了大量的历史事实进行论证,对于那些不合乎自己的主权理论的史实,博丹是怎么处理的呢?将其作为特殊情况以及过度情况来处理,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自己理论的合理性,但是也容易导致一些片面性的错误。
三、论三种一般的政体类型,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政体类型
博丹根据谁拥有主权将政体分为三类:一是君主制国家,主权由君主一人享有;二是贵族制国家,主权由少数贵族享有;三是民主制国家,主权有全体民众享有。出此之外不存在第四种政体类型,三种政体的混合不能产生出另外一种不同政体,三者结合只能产生民主政体。混合政体虽然在看起来,有三种形式的表现,但实质上只是一种政体。博丹给出的原因有以下几个:主权是不可分割的,只能进行授权;主权分立必定会导致兵戎相见的混乱局面,直至主权最终有君主,少数人集团或者全体民众来掌握;无限的政体分类是不符合规则和科学的。
体系的排他性。一个大家一旦建构起来了自己的理论体系,就必要对其进行维护和论证,而在论证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偏颇。我觉得,我们应该允许这种偏颇的存在,考量其合理性所在,而非一味的批判。
四、对僭主的人身攻击是合法的吗?在僭主死后,废止和撤销其法律是合法的吗?
针对僭主,不同的学者往往有着不同的意见。博丹认为僭主是凭借着自己的权威是自己成为主权者,而没有经过选举、世袭、权力分配、正义的战争、上帝的特别授权等这些合法的形式。由于获取主权的方式不合法,所以应当处死僭主,方法有两种,一是法律手段,二是暴力手段。在僭主获取主权之前优先适用法律手段,而在获取之后优先适用暴力手段。若是僭主长时间把持着主权,并且没有引起臣民的异议和反抗的话,可以认为僭主的权力有了合法性来源。针对第二个问题,博丹认为僭主不合法的法令将不再有效,但是那些合法的法律将不会被宣布无效。
对于那些通过合法方式获得主权,而在日后凶残、卑劣的君主,臣民是否可以诛杀呢?在这里博丹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不拥有主权的君主,另一种是拥有主权的君主。在第一种情况下,主权要么在民、要么在贵族,所以臣民可以对君主级逆行审判甚至是诉诸暴力。而在第二种情况下,由于主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冒犯主权者就等于叛国会被判处重罪,所以要通过合法的形式将君主杀死,但是博丹除了说正义战争之外并没有指出其他的合法的方式。在此基础之上,博丹认为君主不能对自己的亲属施以残忍的惩罚,可以对他们赦免,以此来捍卫自己的主权。而对君主来说,最安全的措施就是:确保人民把自己的主权视为是神圣和不可侵犯的。
最后:两点启发
一是,一本书不能读的时间太长,读完到自己总结的时间也不能太长。读的时间太长自己就没有兴趣了,同时也容易失去一本书的连贯性;读完之后就要立马总结,不然遗忘的会很快的。二是,寻找适合自己的读书方法,经过这一个月的摸索,逐渐形成了自己的阅读方法:先大概了解主要内容,然后开读,并在书上做笔记和心得(以后要自己买书了),一天下来就要把自己一天所读的书进行一个小总结,一本书结束之后再进行大的总结;总结分为两部分,一是脉络的梳理,二是具体内容的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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