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经验研究表明,村民自治在实践中普遍遇到了三个难题,即乡政与村治的矛盾、村党支部与村委会的矛盾、①以及村正式组织与其他非正式组织之间的矛盾。三个问题分别涉及农村基层公共领域中的利益与权力的分配、协调的三个层面,显然需要认真对待。本文试图对此作出政治学分析。

    一、村公共场域与村际公共场域

      村公共场域显然是一个正在变化的经验现象,因此,在规范意义上界定村公共场域并不明智,而在社会史描述意义上界定村公共场域又有相当的困难。虽然如此,为了方便讨论问题,我们还是参照哈贝马斯的界定形式,②对村公共场域作出初步描述。即,本文所谓的村公共场域是指由村民私人或家庭集合而成的村公众的活动领域或范围;它是一种在村社会的层面上,既与村民私人领域相对立的,又与公共权力领域或部门相对应,对所有村公众开放或得到村公众的公共认可的活动、东西、场合。

      村公共场域的产生和存在,除了以村公众的公共意识和兴趣为前提,在社会制度方面显然取决于两项条件。首先,取决于村、特别是行政村在当前中国农村社会组织结构中所具有的独特的共同体的地位。在我们看来,虽然人们在近几十年间偏重强调中国农村在传统上是由家庭、家族为单位组成的,但是,村落作为乡村的社区单元实际上也一向具有利益共同体的功能。改革以来,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基础上,村落中的家庭或以家庭为单元的私人利益被合法化;可是正因为这样,村特别是行政村作为社区单元的共同体的利益和意义也再次突出起来。③从而,当国家权力出于管理成本或其他原因不予直接出面调节村内的共同利益时,村民私人或家庭自行集合组成村公共场域,也就变得十分必要。其次,村公共场域的产生和存在也取决于国家的管理乡村社会的方式。国家推行现在的村民自治制度,实际上意味着国家既运用行政方式严格规定行政村的区划(所以,本文所论的村公共场域中所谓的村,也就概指行政村),又避免直接管理村务。由此,国家将村公共利益及其协调过程,主动放置在与国家、公共权力部门在对应的位置上,从而实际上认可了村公共场域的合法性。

      村公共场域因此包含了两明一暗三个关系维度:明的,一则当指村公共场域与村民私人或家庭的关系;一则指与国家的关系,即,村公共场域既受共同权力机构认可、又与它相对而立。暗的,则是指村与村之间的关系。它基本上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村公共场域互相交叉的、并由各村之间自行协调的场合与活动;二是指受乡公共权力部门合法管理、但各村公众试图介入的村之间的公共事务。由于它是基于村公共场域之上,我们在这里把它称为村际公共场域。

      对应于村公共场域,村际公共场域的产生与存在至少获得两项特别基础的支持:第一,公共权力机构的基层设于乡一级,而行政村恰恰又是公共权力正式认可的农村自治社会的最上一层单元。从客观上说来,在一个乡政及其下的诸多行政村之间,需要有一个民间力量集合而成的公共场域,由它提供一种代表村民与乡政作为公共权力部门相对应、乃至于相抗衡的机制。第二,受地缘、资源等各种因素的规定,各行政村在村际公共利益中所占份额往往不均等,而乡公共权力受人力、影响力、兴趣等各种因素的限制,还不足以令人满意地均衡各村间的利益。这也使村际公共场域的产生变得必要。当然,这也表明村际公共场域与村公共场域的内在联系:它基本上是随着行政村作为基本利益共同体之一、作为自治单位的地位形成而产生,或者说随着村公共场域的产生而产生;或者说,村公共场域本身就酝酿了一个问题:村自治所产生的村公共利益意识和维权意识,将导致村民有意通过村际公共场域,影响对村治发生直接影响的乡政。

      现在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村际公共场域的必要性及其制约乡政的意义,究竟是通过什么具体形态而被人们所感知的?概要说来,主要是通过村际公共场域在现实中的不健全来感知的,特别是通过村际公共场域中的权、益之间的不对称来感知;这种不对称主要表现为现在的村际公共利益集中由乡镇公共权力机构处理,但是乡镇公共权力实际上主要来源于上级(虽然在大多数地区也受制于乡政公共权力内部的不同机构,并且形式上需要得到公众的认可),并且权力行使方式也与村际公共利益所需的协调方式不配合,唯其如此,村民对于村际公共利益尚未获得足够的左右力。在现有的村民自治研究中,这种权、益的不对称常常被笼统归为乡政村治的矛盾。

      具体说来,中国乡村对于民间权力与国家权力的并存的感知和处理,本来就具有某种历史资源和早期形态。张静曾经指出,在传统上,乡与村的利益——权力结构存在着某些二元化的特征。传统中国的“绅治”其权力基础在于对地方共同利益的建构,他们的权威并不是国家授予的,而是由于他们对地方共同利益整合的贡献所取得的。即“绅治”真正的权力来源不在外部世界,而在地方共同体内部的利益关系本身;来自社会下部的合法化才是地方权威真实的权力基础。④这种传统资源,实际上使得乡村民间社会对于公共场域中的利益与权力的不对称问题,保持某种敏感。1949年以后,随着土改、合作化、人民公社化运动,国家权力延伸至村公共场域的各个层面,村际公共场域被大大制度化、国家化,被整合为公社一层的公共权力机构的直辖领域,而公社权力则由上级国家机构授予。不过,自《村组法》实施以后,国家权力从村公共场域中逐步淡出。由此,乡政的权力的来源及合法化途径再次发生重大变化。它一方面是政府基层,另一方面又仍然作为村际利益的整合中心。乡政的权力因此具有了二元特征。它的合法性一方面来自于它作为公共权力的基层机构身份,由国家赋予,另一方面则需经由它整合村际利益的贡献去获得。

      可是,在实行村治的情况下,恰恰是仅由乡镇代表国家权力整合村际利益,而村民则没有完整的公共场域去参与整合村际利益,这难免被村民视为不正常或不可靠。村民首先感觉到的是“乡”在权力上仍属于国家权力的范畴,而“村”的权力则是非国家的自治权力;乡与村之间权力具有不同来源,两者之间还不可能形成流动。它在直观形式上首先呈现为乡干部与村干部的职业形式、性质都是不可比较的,前者是国家的人,后者仍是农民,彼此间有一种身份上的鸿沟,所以,一个村干部工作再好,他不可能有机会去领导一个乡;而一个乡干部能力再差,也不会沦为农民。另一方面,它还呈现为乡、村的权力来源与村民的相关程度完全不同,村民自《村组法》实施以后直接感觉到人们对村领导人权威的认可,主要还不是以上级(乡或镇)任可为标准,而是以由下而上的民主选举为凭依,即,村权的合法性来源在于村民认可。与此相对,乡、镇政府则仍处于国家机构的等级体制之下,它的权力虽然也需取得人民的同意,但有一部分来源则是由上级政府赋予,比如,候选人的身份资格,提名、考察以及最终的任命等。除此之外,乡、镇党委的权力则几乎完全授自于上级党委。对村民而言,乡、村的权力来源的不同不言而喻地表明二者有不同的责任对象。具体而言,在村际公共场域,“村”的责任对象为“某村村民”,而“乡”的责任对象则为上级党委、政府和“全乡村民”。责任对象的不同意味着它们各自的利益也是不同的。如果把乡、村两级与各自责任对象之间的关系看作一份“合约”,那么在这份“合约”当中,“村”的责任是在《村组法》下最大限度地在村际公共场域争取村共同体的利益,否则村领导就会失去村民的信任、支持而面临被罢免的危险。同样,“乡”也必须在相同规则下最大限度地贯彻上级党委、政府的意图及国家的政策法令,并负有在村际场域维护公平、正义、整合利益之责,不然也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可是,两厢比较,村权显然只会一心一意为本村利益服务,并会为本村在村际公共利益中谋取合理份额,而乡权则未必;令村民不满意的是,一旦出现这种情况,村民实际上并没有十分可靠、强有力的、制度化的办法可以让自己像制约村权一样去制约乡权。在这种情况下,村民很难不对乡政单方面整合村际公共利益怀抱疑惧。⑤

        这样,从村际公共场域的视角看,所谓乡政村治的矛盾,也可以说是因为在理论上和村民感受上可以有两种不同权力来整合村际公共利益。两者间在理论上有通合之处,但是目前更主要的问题,一是客观上尚缺乏村民权力对于村际公共利益的直接协调途径;二是在村民公共意识上,也认为乡政与村治在权力来源上实际上存在一个断层,从而引起乡政与村治之间在利益上的某层断层。村民因此希望明确更加明确自己作为乡政的权力来源的地位,并切实介入乡政权力运作或对乡政权力发生制约作用,然而另一方面,现行制度框架中还没有给他们提供恰当的中介或渠道。

    二、基层财政自治制度: 村际公共场域的整合

      如果说乡政与村治之间的矛盾,暂且排除行使权力方面的冲撞等等客观因素不论,在相当程度上正是源于村民在现有村民自治制度框架内对于乡政单方面整合村际公共利益的某种不信任;那么,这恰好表明乡政与村治之间的紧张关系实际上是制度性结果,而且,要解决这个问题也就只能通过主动建设村际公共场域,特别是在村际公共场域中为村民建立某种明确的信息渠道和制约乡公共权力的合法途径。

      这是否可能?有没有合理办法?

      在我们看来是可能的。在一般意义上,乡政与村治之间的紧张关系固然是制度性后果,但是这种紧张并不一定是致命的,相反,如果双方都遵守共同的“游戏规则”(即《村组法》),那么,这种紧张关系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对于乡村社会本身都可能是有利的。二者之间的正常张力既可保持国家对农村社会的适度控制,又可以使村治获得相对发展空间。罗伯特达尔曾经指出:在具有多个权力中心的社区,要统一他们的目的和意志,必须以承认拥有同等权力的其他中心的存在为前提。⑥在村际公共场域中,权力的中心不仅当在乡级得以保留,而且由于村组法的实施,各个村共同体也实际上获得了相对独立的权力中心地位。因此,村际利益的维持和扩大应由乡村双方在互动中协调。当然,问题在于现实并非如此,乡政与村治的利益——权力结构在实际运行时,出现了一种此消彼长的博弈关系。可是,如果仔细观察为什么二者间关系由学理上的“张力”变成了现实中的“博弈”,可以发现主要原因在于对村际公共场域“游戏规则”(《村组法》)的破坏。具体说,主要是乡镇公共权力侵犯了村的自治权。这种侵犯之所以能发生是由于以下三个原因:其一,目前村民自治在很大程度上仅仅是从国家框架内划出了“村”的概念,而各项权力划分则很难明确或不够具体。这样,在村际场域中,就使乡权的运用拥有了较大的自由余地。进而言之,与村民自治相配合的其他制度的缺乏(比如社会保障制度,村际公益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制度等)以及国家政策的需要(比如计划生育),也迫使村不得不接受乡政行政权的介入。其二,由于乡镇在国家政权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以及国家对地方的分权改革和财税制度改革,使乡镇政府拥有了相对稳定的收入来源,进而形成了相对独立的利益和意志,造成了乡镇一定程度上所谓既不对上负责又不对下负责的自我利益扩张倾向。换言之,乡镇逐渐形成了一种既不源于国家利益又不源于农村社会利益的特殊利益,这些利益同国家及村共同体的利益相互区别甚至是竞争性的。⑦其三,国家对乡政与村治之间发生断裂的担心,加上二者之间“资源的不对称”和“制度短缺”,最终导致了在实际运作中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侵权”。⑧因此说,乡镇对村的侵权一方面是由于制度缺乏造成的村“自愿引入”的结果;另一方面则是由于乡镇一层谋取自身利益的主动侵入。这种情况不仅表明本文前述的村民的疑惧的确是有理由的,而且也表明,要解决上述问题,可以从对既有的利益——权力结构的整合入手,整合的实质就是解决由权力来源的断层而导致的利益断层,使村共同体的监督权能够与乡的管制权形成大致平衡。从实际可能性看,在现有的不健全的村际公共场域内,乡与村的利益虽然存在着某种断层,但这并不是意味着我们可以简单的断定二者之间不存在利益流通可能性。因为,村实际上有基层行政替代之能,乡政的落实离不开村公共场域的配合;而村共同体利益的实现,也越来越需取得外部社会的支持。因此,使乡、村之间从现在的博弈关系转变为积极的张力关系是完全可能的,前提是我们必须有让村权进入村际公共场域的合理途径,并使村权在适当层面上与乡权有一个利益协调的机制,以健全村际公共场域,完成乡村利益秩序的整合。

      在中国农村地区,健全村际公共场域的途径有两方面,一是直接形成村际互助、协商、主要涉及专业管理性的民间活动、机构或组织,二是形成影响乡镇公共权力的方式。前者在此不遑论,就后者而论,显然,影响乡镇公共权力的方式现在已存在多种。常见的是基层人大选举以及今后直选的扩大。除此之外,我们认为还有一种可行的、重要的、可能有助于村际公共场域建设的办法,就是实行基层财政自治制度。

      所谓基层(乡镇)财政自治制度,简单地说就是由村民在各村视人口多少推选一定数额的代表(3~5名),组成全乡范围的一个理财委员会来监督管理本乡镇的财政收支。为了便于运作和发挥更好的效果,可在全乡理财委员会的基础上“按次序轮流”派出一定数额的代表(10~20名),组成一个常务理财小组。乡镇的重大开支需经全体通过;较大数额开支需经常务理财小组同意;日常开支则在乡镇长负责的基础上由常务理财小组监督并审计。理财委员均由定期(1~2年)推选产生。乡镇应定期(1~3个月)召开全体理财委员会议通报一切收支状况。
      乡镇财政自治制度的目的就是让基层群众参与管理自己的财政。让村共同体拥有一定制约乡或镇的行为的合理手段,防止乡权在村际公共领域中变公益为私利。在这种制度下,理财委员们通过赞成或否决乡镇财政开支计划来影响乡、镇政府的决策,以防止乡镇为获取政治资本或个人私利而采取的“赌博”政策对村共同体的侵害。同时通过这种手段来制约乡镇利益的实现以迫使他们不得不与各村的利益相协调,主动从村际公共利益出发去考虑如何达到自己的利益。换句话说,基层财政自治将有助于构建一个相对公平、双向的利益流通机制,以弥合乡村之间的利益断层。⑨(鉴于目前实际情况,基层财政自治制度也许可与基层人大代表的选举结合进行,即交由乡镇人大去完成,但前提是务必保证乡镇人大选举的公正、公平、公开与民间性)

      除此之外,为了进一步保证乡权在村际公共场域中的社会权威,并畅通村权在乡一级的“呼吁”渠道,我们还应考虑让村民适当进入乡镇的公共权力机构。深圳市大鹏镇在这方面作出了有益尝试,但这种尝试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仍然无法冲破乡与村之间的权力壁垒。现在也许应考虑在此基础上再前进一步,比如,由民选选出一个“民间乡镇长”或至少一个副乡镇长,让他们负责基层财政自治或参与管理村际公共事物。他们的身份是民间的,而非国家干部,没有干部升迁的余地,但可以连选连任;从而,他们的职权完全授自于村际公共场域中的村民,职位完全与村际公共场域相契套,利益则与村共同体的利益相伴随。

      至少,经验事实早已表明,在村际场域使用传统方法(把村共同体纳入国家权力体系之内)已不能解决乡村之间的冲突,也不能有效保证国家利益在村共同体中的实现,因为这种方法在村际场域即乡与村之间不能建立共同的利益机制和有效的利益流通途径。相反,实行基层财政自治与民间乡镇长等新的制度,除了能有效防止乡权腐败之外,还能够促进乡村之间利益—权力的流动,并在村际场域赋予乡权一定的社会权威,以缓解治理困难,防止乡政村治之间的利益的脱节乃至权力对抗。

    三、村公共场域中的权力:合法性认同

      作为村际公共场域的支持层面的村公共场域,则当指以行政村区划为地缘边界、对村公众开放的、用于协调村公共利益的组织、权力、活动、场合等等。当下,各行政村中的公共利益,主要涉及村区划内的土地、山林、集体企业、村公共福利、公益工程、社区服务等公共经济资源的使用与分配。而涉及村公共利益协调的村公共场域,则主要包括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选举两委会特别是直选村委会(有时也包括选举尚存的集体企业中的董事会、监事会,以及集体合作组织),村民的各种公共事务监督形式(包括村务公开、财务监督、口传形式的公众舆论压力)等等。

      对应于村际公共场域而言,村公共场域可以说是直接受到《村组法》支撑的;考虑到国家力量在实行村民自治制度方面的强大范导作用,甚至可以说村公共场域首先是由《村组法》支撑起来、启动起来的。⑩因此,它不仅受村民公众的认可或支持,也受到公共权力的支持,它的合法性是显在的。另一方面,村公共场域的运转方式早已不限于对村委会的直接选举方式,表现出相当的丰富性和生长性。因此,每当我们联想到熊彼特、哈贝马斯对于早期资产阶级公共领域变为由选举和选民所构成的现代社会的公共领域的冷嘲,常常情不自禁地感叹、关注中国农村的村公共场域的发育、特征及其意义。

      然而,似乎任何公共领域都会有自己的利益—权力的竞争和平衡方式,同时在国家与社会发生较明显分离时似乎都会需要有独特的处理自己与公共权力的关系的方式。中国农村的村公共场域也是如此。目前,村公共场域内显得突出、独特、并且需要善加协调的关系,正是本文开头已经提到的两个方面,即,一是在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关系;二则呈现为村次属公共场域中非正式组织(宗族、宗教、帮会、利益团体等)对正式组织(党支部、村委会)的挑战。

      先看第一项。实现村民自治制度后,村的公共事务由村两委会领导下的村级正式组织负责管理。严格说来,治理村公共事务应属村内自治,虽然与公共权力及其治理相对应,但并不构成与公共权力的抗衡。因此,村公共场域本来应该称不上完全意义上的公共领域;村公众与公共权力的正式接洽层面,大部分要归之于本文前述的村际公共场域。可是,实际情况当然不是这样。一方面,在组织性质、方式、过程说,党支部与村委会属于不同的两个系统,客观上在村公共事务治理过程中构成权威竞争。另一方面,政府的基层固然设置于乡镇一级,村务属于村民自治领域,但是设置于村一级的党支部却是党的基层组织。无论就执政党的领导地位说,还是就组织体制说,党支部在相当程度上构成为公共权力,至少是公共权力影响力在村一级的制度化下延。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考虑,就不能不承认现实生活中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的某种权力紧张,一方面是二者在村公共事务治理过程中竞争最高权威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乡政与村治的矛盾在村内的变型延伸。在本文而言,这一延伸恰好使得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后的村公共事务治理过程也进入了完整意义上的公共场域的范畴;而处理好两委会的关系,则成为村公共场域内的独特命题。

      本来,从现代政治关于权力相互制约的一般视角看,二者之间保持适度紧张未必完全不可取。如果从中国政治体制本身看,两者之间的关系其实也很明确,不至于产生过度紧张。因为《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工作条例》和《村组法》都明确规定党支部是农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很多人曾对此反复作了诠解,并强调不能把“领导”僵死地理解为党支部在行政方面的绝对领导,而应是指“政治上的领导”。11不过,正是这种反复辨析本身,显示出村两委会在具体的工作与权能上如何落实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如何处理分工与联系等等方面,还面临一定的困难,难以避免混乱。在这种情况下,两委会之间的关系就有可能会突破良性紧张的界限,以至于与乡政村治之间的关系相仿亦表现为一种博弈关系。另一方面,在村民的主观意识上,村民经多年的村民自治制度实践,已经在选举、监督等各种民主活动中培育起多数原则意识、权力合法性意识、村民自治意识,普遍倾向于由大多数村民选举或认可的机构、人员来执掌村公共事务,并且普遍要求保持村民多数对于村公共事务的监督权和最终裁量权。通常,村民就是在这种意识下,才会觉得在村公共场域内党支部似乎更多反映党和国家的意旨,从而不是去疑虑村委会的合法性,而去疑虑仅由党员选举产生、并且在纪律上服从上级党委的党支部是否有足够广泛的村民代表性,是否在处理村公共事务方面有足够的公共性和权威性。

      毫无疑问,村公共场域和村民自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都有待于采取让村民满意的制度化方式来解决村两委会之间的关系。在目前,处理这种关系的重点似乎更应放在使村党支部能以让村民认同的方式来承当“领导”角色,消除村民关于村党支部在村公共场域中的权威合法性或正当性疑虑。为此,我们建议:

      第一,在意识培养方面,党支部需要知道在村公共场域中的权威并不仅仅来自合法权力,同时也取决于村民的合法性认同。目前在村场域,村民关于权力合法性的认同尺度主要有:权力来源与村公众的相关程度、宪法或党章规定、多数认可、公平性、实利以及某些传统性认可尺度等等。村民用这些尺度看,党支部的特点是它的合法性地位由宪法和党章所规定,同时也是历史形成的,它的权力是由党员群众和上级党组织赋予,并得到村民默认。而村委会的合法性则来自于村民多数直接认可、由村民自下而上呈递,并得到《宪法》和《村组法》确认。事实上,这类体认不能不造成两个后果。一个后果是在村公共场域之中,村民不是不承认两委会各自所拥有的合法性,而是势必在上述认同的基础上进一步使用公平性尺度、实利尺度等等,继续对党支部、村委会之间作合法性比较;哪一个能够最公平地处理村公共事务、能够使大多数村民得到最大化利益的,就会获得更高的权威性。在这种情况下,村党支部显然不能满足于既有的、法定的领导地位,更要注意通过让村民放心的工作来赢取权威。另一个后果是处理两委会的关系,“技术”重点势必落在如何协调合法性认同尺度间的矛盾。

      第二,从协调村公众的各种合法性认同尺度的视角看,人们业已提出的两种解决村党、“政”矛盾的方法并不见得很可取。这两个办法,一是提倡党支部书记或支部委员兼任村主任(在竞选成功的基础上)12;二是“两票制”选举党支部。13前一种办法并没有真正解决问题。相反,在村民言,仍然觉得村党支部书记如何保障村民的自治权益不受侵害是一个问题。因为作为党员,他应该无条件完成上级党组织安排的各项任务;作为村主任,他应该表达和维护村民的利益,而二者之间并非总不发生矛盾。在学者看来,即使农村所有的党支部书记都能胜任村主任,也不宜广泛提倡,因为大量的村党支部书记兼任村主任,那么很有可能滑回改革前旧体制,使“村民自治”名存实亡。因此,这种方法只能在少数有条件的村庄才能实行,不具有普遍适用性。14至于所谓两票制,是指村党支部书记的选举除了由党员投票,也让村民或村民代表享有一定的投票权或否决权,即“两票制”选举组成党支部。设计者们将它理解为在民意投票的基础上再进行党内的二次投票。需要指出的是,这种“两票制”的设计意图固然可以理解,但设计本身与党的组织章程不符。从严格意义上,党的支部选举只能由党员投票,普通村民不能享有这一权利。在本文,“两票制”积极的意义仅在于涉及了村民合法性认同尺度的协调问题,但是具体落实办法却只能在宪法和党章的制度框架内。15

      第三,可以从制度创新方面尝试两项办法。一项是在治理村务过程中适当划分具体职权,一方面把处理具体村务的权力交给村委会,让村委会真正按《村组法》规定的那样享有村务的决策权和执行权;另一方面赋予党支部以村务的否决权和建议权。即,党支部除了贯彻、落实党的政策方针之外,不管具体村务的决策权,但拥有建议、监督、否决村委会决策的权力,如果党支部认为村委会的某一决议或计划危害了党和国家利益,违背了党的方针、政策或不够公正,有权一票否决。党支部通过否决权和建议权来保证党的政策、方针的落实,同时也通过这种方法实现对村委会的有力领导和对具体村务的间接治理;村委会则在党的领导下具体掌握村里的事务权,具体治理具体村务。其次,我们建议将现在党的组织系统中用于中、高级干部的举荐、考察、公示等用人制度,转植到村党支部一级,党支部产生除了必经村党员定期选举的程序之外,要由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在选举前听取各方面的举荐意见,进行严格考察后再推出候选人,推出之后和初选之后,分别实行村内公示,听取各方面意见,再行考虑确认或否决初选结果。在这方面,安徽省凤阳县试推行的党支部“两推一选”制度,已经作出了有益、合理的尝试16。从实践结果看,它的好处恰恰在于既不违党的组织原则和选举程序;同时又特别有利于党支部进一步赢得村民的合法性认同。如果对这类制度创新尝试进行系统研究、补充,予以推广,相信它可以很好地实现协调村民合法性尺度的任务。

    四、村次属公共场域及其趋势

      上述分析已经暗示:由于目前行政村作为农村基层单元的地位不仅来自村作为民间共同体的功能,也来自于国家对于行政村地位的固化,同时还由于村两委会领导下的村正式组织仍有国家公共权力部门的非正式替代机构的功能。因此,村公共场域相应地不仅不是纯粹由村民私人或家庭集合而成,而且在功能需要上还驱动村社会内部私人或家庭再次组织纯粹与公共权力相对应的村次属公共活动,由此产生的便是本文所谓的村次属公共场域。

      村次属公共场域的产生,实际上意味着村内非正式组织对正式组织权威的挑战。目前,村内非正式组织的主要形式有宗族、宗教团体、帮会、利益团体、小型互助组织等等。在村次属公共场域中,非正式组织(宗族、宗教、帮会)常常还能获得民间的合法性认可。不过,除此之外,随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各种不同形式的利益团体,也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人们认为,这是因为《村组法》实施以后,农村社会逐步过渡到了竞争社会,竞争造成了人们两种矛盾的行为。即,一方面,为了在竞争中获得有利地位,人们纷纷转向宗族、宗教等寻求帮助,结果使原本已淡出农村社会舞台的非正式组织(传统的)死灰复燃。17另一方面,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的竞争又导致了利益层化的加速、加剧。这个群体分化和整合,是以利益为中心的,18因此,从传统农民阶层分化出来的新阶层又成为瓦解宗法关系、宗族观念的重要力量。这样一来,农村社会的竞争虽然导致了宗教、宗族等组织的兴起,但与此同时,新型利益团体的涌现也为前者的再次衰落埋下了种子。我们据此暂作一种乐观估计:在经济发展的推动下,新的利益整合方式将逐渐取代传统的家族、宗教、帮会等结合方式,成为在农村社会占主导地位的组织资源;人们出于利益流通的需要,将逐步走出宗族、宗教等的束缚,但前提是他们必须能够在传统方式之外得到更好的利益满足(包括情感的)。

      目前各种非正式组织的存在,当然对正式组织的权威形成了不同程度的挑战,并且有可能阻碍村民自治制度的正常运行。但这并不能完全归过于非正式组织本身,也并不能证明所有非正式组织的存在都是完全消极的。相反,在经验观察上,这种挑战的出现,部分原因是没有把这些非正式组织分门别类纳入有序的权力竞争轨道,而是习惯性地一概排挤;部分原因在于村公共场域中一些不确定领域的存在,给非正式组织提供了存在余地,甚至提供了某种程度的合法性。所谓村域中的“不确定领域”,这里主要是指个人或组织拥有的知识、技能、个人魅力等等能有效吸引某些村民的资源,以及能够有效发挥这些资源优势的活动。正因为如此,解决这个问题的思路,应该是让非正式组织的利益有正常的表达和实现途径,并且尽力把村“不确定领域”纳入村公共场域运作过程,力争在村公共场域中达到利益协调和整合,并实现权力的良性竞争和平衡。这样,在村公共场域内,除了应保持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的张力之外,还应该保持村次属公共场域中非正式组织与二者之间的适当张力。我们建设,这个过程可以考虑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制度来实现。即,在村委会选举时,村民依据《村组法》第二十一条同时选举出一定数额的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建议在此过程中考虑包括从重要的非正式组织中遴选一定数量的村民代表;村委会的一切决策首先必须在村民代表会议中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应定期召开,它的召集是由村委会负责还是由村民代表自己负责亦可灵活处理19;村民代表除享有知情权,参与讨论权之外,还应享有对村务的质询权和监督权。从流程上可以形成这样一个过程:村委会拟制订一项政策,在政策实施之前,必须先把它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然后再由村党支部审查,最后审查同意再交由村委会具体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村民代表会议及党支部不予领导,但可以提出质询并监督,以防止执行过程中的偏差。我们相信,通过对三者权能的制度化划分,就有可能很好地形成三方之间的互动和张力,而且同时在村公共场域内构建了一个开放的利益表达和实现框架,使村次属公共场域非正式组织的利益在村民代表会议制度中得以体现,并在其中得以整合。


    注 释:

    ①参见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88-211页。
    ②参见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曹卫东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第2、32页。
    ③毛丹,《一个村落共同体的变迁——关于尖山下村的单位化的观察与阐释》第一章,学林出版社,2000年,第29-31、38、40-41页。
    ④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第24-30页。
    ⑤当然,这种乡与村权力来源的“断层”并非是绝对的。在乡、村之间除了上述权力的非连续性以外,还存在着其连续性的一面,即乡党委与村党支部之间的直接领导关系。“乡”与“村”之间的连续性在很大程度上正是通过党支部来实现的。进而言之,本文后面将讨论的村党支部与村委会之间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乡政”与“村治”之间紧张关系在村内公共场域的延伸,是公共权力与自治权力的冲突。
      此外,在村民感受上,乡、村之间除了有权力来源的不同,还存在着权力行使方式上的差异。在乡镇一级,权力的行使方式仍以行政命令为主,这主要是因为它们仍处于公共权力机构的等级序列之中,而等级制则是与行政管治相伴而生。在村际公共场域,权力的行使方式客观上需要以“合作”为主(参见《村组法》第二十四条)。
    ⑥Dahl,《谁是执掌者?美国社会的民主和权力》,耶鲁大学出版社,1964年, 第197页。
    ⑦参见张静(2000年)、徐勇(1997年),以及黄宗智的“中国的公共领域与市民社会”(载《国家与市民社会》,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邓正来、J.C.亚历山大编)。
    ⑧贺雪峰,“村级组织制度安排:理想与现实的差距及原因”,载《社会科学研究》(成都),1998年,第4期。
    ⑨有一点是至关重要的,那就是应该使理财委员半职业化,给他们一定的经济补偿,以此激发人们的参与热情和责任感,强化个人与公众之间利益流通,以避免因无个人直接利益在内而导致的对村际公共利益的忽略和放弃。这样做会增加一部分开支,但它总体上不会增加财政负担。因为,在这种财政自治制度下,虽然开支略微增加,但它能确保财税为村际公众谋福利,它可以在村际公共场域中创造良好的外部发展条件,并且增加村民的收入,国家与村民都能从中得到比以前更多的利益。
    ⑩毛丹,“乡村组织化与乡村民主”,《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8年,春季卷。
    11 参见徐勇,“论村民自治背景下党组织与自治组织的协调”,《学习与探索》,1998年,第1期;王振海,“论中国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制度”,《上海社科院学术季刊》,1998年,第2期;张善信、施雨丹,“中国农村基层民主建设的思考”,《学术界》,1999年,第6期。
    12 张宝海,“当前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9年,第4期;王春生,“现代化进程中农村党支部与村委会关系探究”,《社会主义研究》,2000年,第4期。
    13 乔日永,《两票制——农村党支部班子建设的一种有效方法》,1998年10月香港“中国大陆村级组织建设研讨会”交流论文;山西省河曲县于1991年开始试行“两票制”,详情可参见楚刃、解亚红、郭婕著,《村民委员会建设研究》,中国人事出版社,1999年。
    14 参见前述张宝海一文。
    15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在“两票制”基础上进一步在村内进行“政务”与“村务”的划分,将职责分归党支部和村委会,使得两者各负其责,以避免矛盾(参见前述王春生一文)。用这种方法选出的村支部虽受制于村民,但这并不能保证党支部会自动调整与村委会的关系,因为两委之间的权力关系仍不明确。只要有不确定的权力存在,矛盾冲突就必然相伴而生。即使二者都是由群众信得过的人组成,这种矛盾也不可避免。“政务”与“村务”的区分微乎其微,“政务”必然是“村务”,故二者的权力之争无法用此根本解决。
    16 钱江,《人民日报》,2000年3月26日。
    17 王礼鑫、许卫华分析说,家庭承包制实行所产生的对社会互助的需求、潜在的宗族意识以及农村基层制度的缺陷,是农村宗族势力上扬的主要原因。资料显示,向血缘关系求助和施助的比例在所有社会关系中是最高的。(“对当前宗族问题部分研究成果的评述”,《社会科学动态》,1998年,第9期)
    18 林理玲,“论我国转型期利益群体的分化与整合”,《现代哲学》(广州),1998年,第2期。
    19 张旭光,“论村民代表会议制度及其安排”,《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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