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纪涛再次被起诉:是少数领导的意思
阮思余
在安徽六安市叶集试验区,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一次平常的邻里冲突,历时十余载,至今仍是悬案。这就是叶集近年来罕见的管纪涛冤案。在老百姓看来,正是公检法等机关少数领导干部的傲慢态度与不端作为,直接导致管纪涛冤案一波三折,冤案前景至今尚不明朗。
冤案与上访,错误判决与坚决上访,已经成为当下一对难以化解的矛盾。毫无疑问,正是前者直接导致了后者。冤案的长期存在,总是伴随着为平反冤案而持续不断的上访,上访,再上访……只要冤案一天没有解决,上访行动也就一刻不会终止!
于是,我们需要追问:一个刚刚卸任的老局长(包括在任局长期间),为何会搭上上访这趟艰难而又痛苦爬行的列车?而且是毫不犹豫地坚持上访到底?管纪涛又是遭遇了怎样的司法审判?从检察院与法院的角度来看,从老局长持续十余载的上访历程中,我们需要检讨什么?
一、一波三折的起诉审判历程
此案发生在安徽省六安市叶集试验区镇区办事处柳树村老庄组。涉案双方当事人为管纪涛、解性友等人。本案主要是解性友诉管纪涛用弯刀(俗称斩麻刀)致其头部重伤。是否是管纪涛持弯刀砍解性友头部致其重伤,这是案件争议的焦点所在,也是管纪涛冤案的由头所在。
有必要说明的是,叶集试验区在经济社会事务发展上享受县级政府权力,而在司法体制上仍然隶属于霍邱县。因而,此案在公检法处理上,必须要经过霍邱县。
公检法对管纪涛案的处理过程,我们可以选取一些关键性的时间节点进行分析。如果以检察院为中心的话,此案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霍邱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2003)——六安市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2004)——霍邱县检察院二次起诉(2009)——霍邱县法院一审判决(2009)。
1、2003年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下达不起诉决定书
关于管纪涛案件的前期(从2001年案发至2003年)起诉情况,在2003年7月23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霍检不诉[2003]23号)中有非常清楚的阐述:
“本案由叶集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管纪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此案于2001年12月26日和2002年2月7日两次决定退查,叶集公安分局于2002年1月18日和2002年3月11日重报。同年(此处同年指的是2002年——笔者注)4月23日向霍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证据发生变化,我院于2002年7月9日从法院撤回起诉。2002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审查认为:认定被不起诉人管纪涛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不足,经两次退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管纪涛不起诉。”
应该说,从2001年11月4日案发至今,霍邱县人民检察院的这份不起诉决定书算是对本案的一个较为实事求是的公断。
2、2004年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
管家人原本以为此案可以告一段落。然而,事实往往并非如此。2004年4月9日,一份署名为“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六市检撤不诉[2004]1号)却推翻了此前霍邱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7月23日以霍检不诉(2003)23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不起诉人管纪涛决定不起诉。现因被害人解性友不服,向本院申斥(这里‘申斥’应为‘申诉’,原文如此——笔者注),经院检委会研究,决定撤销原霍检不诉(2003)23号不起诉决定书。”
正是这份所谓的“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从根本上改变了此案的发展态势。这也就是为什么管厚林认为,“管纪涛冤案(一错)再错的根子在市检察院”的关键原因。因为这份“不起诉决定书”有诸多疑点,后文再做详细讨论。
3、2009年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下达起诉书
自从2004年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撤销了2003年霍邱县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以后,该案即朝着一个“既定”的方向发展。这个“既定”方向就是要起诉管纪涛、刑判管纪涛。我们从案件后来的发展情形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论断。
“
“本案由叶集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纪涛、彭元权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09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管纪涛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审查了案件材料。后犯罪嫌疑人彭元权不到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叶集区公安分局于2009年7月2日重报,以被告人管纪涛涉嫌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从2003年的不起诉决定到2009年的再次起诉决定,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在管纪涛案件的处理上态度迥异,也就导致此后案情发展路向的截然不同。
4、2009年霍邱县人民法院出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纪涛等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管纪涛积极参与,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性友要求被告人管纪涛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但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不予支持。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管纪涛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纪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管纪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性友经济损失人民币14807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从上述公检法等机关针对管纪涛案件的处理情况来看,管纪涛案件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前后长达十年的漫长阶段。在管纪涛及其家人看来,公检法机关在关于管纪涛的案件上,由于少数人的左右,诸多行动的“倾向性”太过于明显。因此,公检法机关针对管纪涛案件的一系列让人不得不产生诸多质疑的行动之后,接着就是管家的数年申诉与持续上访。
我们这里之所以要以检方为中心,详细勾画整个案件的起诉、审判过程,目的就是想说明这样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一起极其普通的民事案件,缘何变得如此复杂?第二,如果按照刑事案件论处,是否应该追究刑事案件双方的责任,而不应该只追究哪一方的过失?第三,由此,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为什么管家一直不认可管纪涛是导致解性友重伤的凶手这样的说法?时至今日,为什么管纪涛本人也一直坚持解性友的重伤并非自己所为?为什么管家一直坚持管纪涛是冤案,而且坚称这一案件存在太多疑点?导致这一冤案背后的根本原因何在?管纪涛冤案到底还有哪些疑点需要澄清?
二、起诉审判程序遭受管家种种质疑
起诉、不起诉、再起诉……繁复的司法程序可谓历时长久,一波三折。其中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委实值得我们再三反思。
1、《不起诉决定书》意味着该案已经终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2003年7月23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前,霍邱县检察院已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可是,公安机关仍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在此前提之下才做出的决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的上诉规定。
而且,这一不起诉决定,也得到了时任霍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刘道章的支持。2005年7月9日,刘道章在署名管厚林的申诉材料《关于再次强烈请求司法机关对管纪涛冤案补充侦查给予公正处理的申诉》上批示:
“请县检察院甄检察长、高检察长、许检察长等阅处,本案件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同志已过问,给人大常委会已作交办。现请甄检察长你们办。我的意见:(1)实事求是,重证据,重分析研究,按法律程序办事;(2)倾向2003年7月23日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并做好相关工作。(3)此案目前比较复杂,只能弄清事实、求实果断处理。”
2、六安市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疑点太多
关于六安市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管家提出诸多质疑。第一,时间上明显有问题。2004年4月9日,署名为“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六市检撤不诉[2004]1号),与霍邱县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时间2003年7月23日,已经是时隔八个半月之后的事。而这一点明显违背刑诉法对此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第二,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并没有说明充分理由。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只是一句简单的“现因被害人解性友不服”,即提出要撤销霍邱县2003年7月23日的起诉决定书,至少不符合规范的法律表述。照此说来,那是不是只要“被害人XXX不服”,那上级检察院就可以 一纸撤销下级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诚然,这样的撤销理由明显有问题。
第三,没有经过“检委会研究”。不起诉决定书的结论是:“经院检委会研究,决定撤销原霍检不诉(2003)23号不起诉决定书。”可是,在管家看来,据相关知情人士透露,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并没有经过检委会,更谈不上经过“检委会研究”,因为其就是检委会成员之一,竟然都不知道这份撤销不起诉决定书是怎么一回事。
第四,笔迹明显有问题。上诉知情人士进而分析,该撤销不起诉决定的笔迹明显有问题,不是担任此项工作的相关人员所写,而极有可能是另一科室的一个女工作人员的笔迹。到底是谁让这一女工作人员执笔填写这一不起诉决定书?
第五,市检察院个别领导从中作梗。在管厚林的多份申诉材料中都剑指六安市检察院控申处处长陈宏亮。关于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说:
一方面,对于撤销霍邱县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的缘由,陈宏亮说不出恰当的法理依据。管厚林如此写道:“每当我上访到中央、省、市的人大、政法等机关时,他们总是让我向市检察院要2004年4月9日六安市检察院撤销霍邱县检察院2003年7月23日对管纪涛的不起诉决定书时,我就找到陈宏亮,可是,陈宏亮处长回答道:‘内部文件,保密不得外传。’问其撤销的理由和依据,更是无言以答。”
另一方面,陈宏亮长期回避管厚林的质问。针对管厚林的不断质问,陈宏亮采取的策略就是不理不睬。就此而言,管厚林亦有话说:“每当我上访到市检察院时,想见陈处长比登天还难?!为什么不能听我诉说一下管纪涛冤案的真实情况呢?!为什么大款解性友在陈处长面前诬陷管纪涛,就那么显灵呢?!2005年6月26日下午,在热心朋友帮忙之下,见陈宏亮处长20分钟后,临别时陈撂下一句话:‘你和解家事还是调节处理’。2009年9月29日上午,在我强烈要求下,(陈宏亮)算是陪杨检察长不愉快地见了一面。”
这就说明,种种迹象表明,这份撤销不起诉决定书疑点太多。究竟是在何人的主导之下完成的这份撤销不起诉决定书?该人与解性友是什么关系?这笔迹到底是何人所为?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有一个清晰的解答。
3、霍邱县法院不应该再次起诉管纪涛
既然2003年7月23日,霍邱县检察院从法院撤诉之后,标志着该案已经结案。如果此后没有其它重大问题,比如证据发生重要变化,法院不应该再行审理此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四个条件,在原来的判案中,我们都无法找到。反过来说,如果不具备这四者中的任何一者,法院都可以不再起诉管纪涛。2009年8月6日的审判,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没有新的证据,就不应该再行起诉管纪涛。法院为什么要再行起诉?其个中缘由何在?再次起诉的法理逻辑与政治逻辑何在?
4、少数领导操控管纪涛案
管纪涛案件为何变得如此复杂?为什么会出现二次批捕与二次起诉?到底是何人在左右着案件的进展?如果仅凭猜测还不能够真正说明问题的实质的话,那么,官方的说法、公诉人的说法或许更有说服力。
关于管纪涛案最经典的一句话、最权威的一句话,也是被管家反复引用的一句话,当属公诉人胡涛科长在开庭时的一句经典总结。2009年8月6日下午,霍邱县法院刑一庭开庭审理管纪涛案,公诉人胡涛科长反复强调:“关于管纪涛的二次批捕和起诉,某种程度上讲,是市检察院和本院少数领导的意思。”实际上,在开庭之前,管纪涛的辩护律师询问管纪涛的二次批捕以及起诉的理由和依据是什么时,胡涛也表达了同样的意思。
这就说明,管纪涛案之所以出现今天的复杂情形,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少数领导干部直接包办了此案,亦即未审先判。简单的常识就是:如此判案,怎么可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三、结语:早日结案,释放管纪涛
管纪涛案一拖再拖,从2001年至今,已经整整十个年头,冤案不能一错再错,必须早日了结。还管家以公正,予法律以严明!
1、法院应该尽快结案
案情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院、法院的审理、判决情况。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其中第六点指出:
坚持依法办案,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依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经过审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于经过审理,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审理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无法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坚决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绝不能搞悬案、疑案,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这就告诉我们,检察院、法院必须高度重视管纪涛案,理清伤情事实、找出案件真凶,尽快结束此案,早日释放被羁押的管纪涛!
2、法院应该驳回对管纪涛的起诉
法院要尽快了结此案,就必须驳回检察院对管纪涛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指出,如果没有充分证据,必须说服自诉人或者驳回相关起诉。
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指出,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笔者已经在《安徽叶集退休局长:十年冤案遭遇离奇判决》一文中对此做了非常详细的分析,结论就是:解性友之重伤并非管纪涛所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2)证据不充分的……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于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2010年2月2日晚上十二点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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