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内容摘要 劳动权是基本人权的核心,但由于受我国二元化劳动立法模式的影响,我国农民的劳动权与市民的劳动权相比却长期得不到相应的保障。保障农民劳动权益作为新农村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要求我们重新检讨我国二元化劳动立法模式的缺陷,在厘清农民劳动权的复杂性质和特有功能及其内涵和外延的基础上,弥补我国目前劳动立法模式的缺陷,完善我国现行劳动权利法制体系,从立法、行政和司法环节充分保障农民劳动权益,以实现公民权利的平等。

      关键词 新农村建设 农民劳动权 保障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的劳动者应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显然所有公民的劳动权受我国宪法的平等保障,但由于我国劳动立法对市民劳动权的偏重,在很大程度上我国公民劳动权只是指市民的劳动权,而农民的劳动权则是由于农业法等部门法不规范的调整,从而使农民劳动权在整个公民权利体系中被边缘化、稀薄化。这种以城市为本位的城乡二元化立法模式虽然在上世纪后期有效推进了我国城市劳动用工制度的市场化改革,对提高劳动效率发挥过积极作用,但它在本世纪我国工业化中期阻碍了我国统一市场的建立,同时不仅导致进城务工农民的劳动权得不到充分保障,而且使农民劳动权在农村则时常被行政机关和村委侵犯而得不到有效救济,造成社会的极不和谐。这种对农民劳动权保障的缺位不仅有违我国已签署的国际人权条约的规定,而且有损社会主义制度的正义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的新农村建设中应该特别重视农民的劳动权的保障,改进目前劳动权立法模式的缺陷,建构起统一性和多样性兼备的劳动权法制体系,使不同公民的劳动权受到平等保障。

      一、 农民劳动权的法理分析

      农民劳动权之所以长期成为我国社会隐性问题,从法学理论角度看,这与我国法学界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有关劳动理论在不同阶段的制度化路径误解有关的。基于法治背景下宪法之劳动权的具体法治化要求,我们有必要对不同劳动的劳动权从法理上予以厘清,这是加强劳动权保障的基础。

      (一) 农民劳动权的界定

      由于劳动权是现代社会经济法律制度下不同主体间劳动关系的重要内容,因而我国劳动法学界对劳动权的定义多从劳动者和劳动关系入手。他们从“在实践中依劳动力使用方式可分为自我使用劳动和供他人使用劳动力的劳动。而劳动法中的劳动源于劳动力所有者将其劳动力有偿供他人使用的劳动”这一前提出发,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使用者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由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又另一方用于同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1]基于此认为“劳动法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但并非所有劳动关系都由劳动法调整。劳动法调整现代劳动关系。劳动法在本质上是市场劳动关系的法律,而这种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可界定为雇主和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给付劳动过程的社会经济关系”。[2]在这一共识下劳动法学者对劳动权进行定义时其内容却有狭义和广义之分。从狭义看仅指工作权和获取劳动报酬权,广义的劳动权除包括前两项外还包括劳动保护权、劳动基本权等 。而劳动法学者常凯教授则从劳动者身份出发提出“劳权论”,即“劳权是法律规定认可的处于现代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在履行义务时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社会权利的总称”,[3]并指出“在广义上劳动权内容的含义与劳权大致相近”,但同时认为“在现代产业社会中受雇于他人,以工资报酬收入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农民、公务员等都不属于劳动法意义的劳动者”。[4]还有学者认为“农村劳动者通过家庭联产承包制合同确定其劳动权利与义务,农民与村委会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因为我国农村目前实行家庭联产组织形式,国家对家庭内的劳动关系不予干预。劳动法是不能对传统意义上的农业劳动进行调整,传统意义上的农民即使今天也不能看作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5]

      不同于上述劳动法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依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理论,农业劳动关系是指农民在与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结合进行劳动中与生产资料所有者及农业管理者之间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农民劳动法律关系应包括农民与村集体组织间承包监督关系、与合作者间合作关系、以及与政府之间的管理和保护关系等方面。与雇佣劳动法律关系所具有的一定私法色彩相比,农业劳动法律关系有较强公法色彩,两种不同劳动法律关系异同也导致两种劳权的异同。虽然不同意常教授对劳权主体的认定,但基于对劳权论之定义法对弱者的人道关怀的认同,笔者认为农民劳动权是农民在农业劳动法律关系中所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总称。

      农民劳动权与市民劳动权相比,其法律特征除性质、功能和内容及权利受政府保障方面有一定相同点外,其主要差别有:(1)劳动权利主体的劳动权利能力不同。雇佣劳动者享有劳动权须达到法定年龄,有劳动意识和劳动能力;而农民劳动权则在我国尚无从业的权利能力限制和行为能力要求。(2)与义务主体关系不同。雇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者为平等基础上的管理从属关系,与国家为保障受益关系;而农民劳动权之义务主体为村集体组织和政府,其关系为监管和保障受益关系,与合作者为平等合作关系。(3)受劳动方式和社会制度影响,劳动权内容不同。雇佣劳动者劳动权与产业生产有关,涉及劳动保护权、劳动基本权等而农民劳动权多与农业劳动有关,涉及生产经营权、收益权。此外劳动权存在制度环境与实现方式不同。雇佣劳动多以非公有制和市场体制为基础,其权利实现方式为私法关系中双方互相博弈和国家保障相结合。而农民劳动权则以社会主义公有制和家庭承包为前提,其实现方式是自主经营和国家政策保障相结合,因而较之市民劳动权,它的实现受公法和国家政策影响较大。这些差异显然涉及不同劳权的性质和功能差异。

      (二)农民劳动权之性质和功能

      不同权利在法的权利体系中以其独有性质和功能以实现法的不同价值追求。在劳动权的价值序列中为维护人之尊严,自由与平等两大基本价值本应同等重要,但传统自由主义和传统社会主义分别对自由和平等以优先的强调使劳动权的性质与功能有较大差异。在现代西方法学家看来劳动权属社会权类,它们与自由权构成宪法权利的两种属性。其中社会权以自由权为基础,是为张扬个性自由实现正义而对部分人实现个性自由之能力却进行补救的权利,但依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看来,为实现劳动者平等解放并防止人的异化,劳动权有其特殊性质和功能。

      1.劳动权之法的性质和价值功能。依人权法公民首先作为个体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程度上独立于包括国家在内的各共同体具有一定自由权,同时又是多个共同体有机分子,其权利具有社会性,因而宪法上劳动权体现公民与政府的双重关系,具有自由权和社会权之性质。从宪法政策的历史展开看,劳动权之法的性质经由近代资本主义制度下自由权到自由权和社会权兼有的演变。其中社会权又有西方国家的限定劳动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下完全劳动权的区分。首先,作为资本主义的产物,在自由资本竞争阶段,公民以自治方式自我担当生存重任的现代性理念使公民要求劳动自由以张扬人之个性价值,最大限度发挥人之潜能。这种主观意义上的基本权利属性决定劳动权之自由性侧面,它虽是近代主体论法哲学必然之义,但在资本强势的近代市场体制下只有与资本联结才能彰显其价值并维持劳动者自身的生存 ,其结果是劳动者成为经济上的弱者,“在劳动市场上急迫地、被动地让渡自己的劳动,因此在合同自由的背后,反映的实际上是劳动者与雇佣者之间的不平等”。③由此引发的西方国家劳工运动使各国国家认识到,“单纯的自由权保障并不充分,对自由的具体实质保障需要社会权,殊有酌许国家权力之必要”。基于此二十世纪许多国宪法对劳动权等社会权加以规定。“当然资本体制国家早期宪法上工作权规定属抽象内容,乃一种政治计划,但由于社会权日渐发展,劳动权内容更具体”。[6]“在现代历史阶段,为确保自由权体系能存在下来并发挥自身作用,社会权成了对自由权的补充物”。自由劳动权成为具有预防性和补充性的限定劳动权。所谓限定劳动权指“在虽有劳动意欲和能力,却无法在私有企业就业时,可以要求国家提供劳动机会,若不能实现就可以请求支付相当生活费”。“这种限定劳动权是通过国家对资本适度限制加以保障的”,因而它显示了劳动权的社会性侧面。“在社会权性质侧面底下蕴存着生存权”。[7]“在这意义上,社会权承负着保障立宪主义下市民宪法秩序职责,在本质上与自由权具有同样功能的法规范”。[8]这种劳动权在资本体制下有呵护人性尊严的价值。其自由权侧面有抵制公权力专制的宪政功能和为社会提供发展动力的社会功能;其社会权侧面则有限制资本强势以维持劳动者的生存权和维系社会再生产的功能。在以完全劳动权(指具有劳动意识的公民得对国家主张劳动机会并获取适当的劳动报酬的权利)[9]为理想的社会主义劳动制度下,公民的劳动权虽比资本体制下普通公民的限定劳动权受保障程度高,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因完全劳动权的低效率而在改革中基本被许多社会主义国家所放弃。

      2.农民劳动权的性质和功能。虽然市民的完全劳动权在我国经济改革中随公有经济实现形式多样化和非公有经济发展而演变为限定劳动权,合同用工制代替统包制成为非农领域就业制度,但我国农村领域的就业制度由于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的主导而使农民劳动权仍为一种特殊的完全劳动权。农民劳动权特殊性在于它虽有自由性侧面和社会性侧面,但社会性为主要侧面。政府保障为劳动权享有的充要条件。这是由于工业化水平的限制,我国短期内非农领域为大量的剩余农村劳动力所提供的岗位有限之国情和社会现代转型中不同产业与职业的特质决定的。它在一定时期有其历史合理性。从西方国家工业化经验教训看,在社会强势群体挤压下,农民的权利贫困及由于工业化使农业萎缩所造成的问题,促使西方发达国家在工业化后期采取积极政策重视对农业和农民的保障。对我国而言,工业化前期资本的积累需要促使政府从农业中汲取资源并以城乡二元化政策促进工业化,其后果造成农业农村落后和农民权利贫困。虽然这种以牺牲农民权利支持国家工业化的政策有其历史合理性,但它有违人性尊严,因而目前的新农村建设在维持家庭承包制前提下须对其进行制度和政策的矫正,以呵护农民之人性尊严是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制度正义性的要求,也是和谐社会背景下建设新农村的重要内容。相对于市民劳动权的价值功能,它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权利平等与正义之法的价值追求,在呵护农民人之尊严并真正使农民由身份到契约逐步实现解放方面有更重要人权保障功能,而且具有促使农村市民社会整合的社会维系发展功能。这对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和谐社会建构而言,其功能将由于社会主义制度的正义性而强化。随着农民以劳动权为基础的社会权得以保障和其功能的充分发挥,新农村建设必然有助于我国市民社会成型和公民权利的平等受保障。

      二、农民劳动权的内容

      农民劳动权虽然从性质上看为特殊的劳动权,但从外延上看其内容的具体化虽取决于社会发展情势。在《国际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对不同国家政策的制约下,各国农民劳动权将有更多共同规范内容。就我国而言,社会主义宪法政策和社会转型期的国情决定了我国农民劳动权的内容,而农民劳动权在非农领域的限定性和农业领域的完全性决定其内容的多样性和复合性。这是我国法制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中应该加以研究的内容。 1.农民就业权。它是基于公民身份而在市场体制下所具有的工作和与工作有关的限定性劳动权利。从广义上它“包括与就业有关的权利、由就业派生的权利、平等就业权及辅助性权利。其中与就业有关的权利包括免受奴役和免于强迫劳动权、择业自由、免费获得就业服务权利”。[10]笔者认为对农民劳动权从宪法抽象权利到普通法具体权利以逐渐摆脱身份限制而言,这些权利极为重要。它是享有劳动权的基础性内容。在目前剩余农村劳力向外转移高峰期下列就业权利更为急迫:

      (1)自主择业,禁止强迫劳动。指公民有选择劳动领域,职业工种,工作场所等自主权。在哈耶克看来“为了给不可预见和预测的事项提供发展空间,自由乃是必不可少的”,而“个人自由的依据在于承认所有人对于实现其目的及福利所赖以为基础的众多因素都存在不可避免的无知”,[11]因而在市场体制下,任何人有免于强迫劳动的权利。不仅国家组织不能强迫和干预,而且应采取措施加以禁止。对农民而言,这是实现由身份到契约的前提性权利内容,更应该得到社会主义国家的尊重。这一自由性权利内容对解决我国三农问题和保障农民的人权有着根本性意义。

      (2)获得免费就业培训和服务权。现代经济发展中知识科技含量的提高,使任何劳动者必须经过学习培训方能从业。政府为劳动者提供基础性和初始性职业培训是人权公约的规定,也是政府促进就业为经济发展提供后劲的职责所在。作为弱者的农民,在向非农产业转移的过程中,仅凭传统农业技术难于适应现代经济条件下的就业竞争,急需政府以免费的职业培训与相应服务,使之具备市场经济对新的就业领域的知识技能要求,在工业化中以一技之长求生存谋发展。这一权利是农民从身份到契约中的极为关键的基础性权利内容。当然对务农的农民而言,政府提供多次农业培训也是提高其从业能力的保障。

      ﹙3﹚禁止就业歧视和不当辞退,获得平等稳定的就业权利。对政府而言要保障所有劳动者的权利以促进就业,必须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基于身份、地域、性别、身高等原因对劳动者的就业歧视,保障不同劳动者能平等就业权,同时对用工单位不当辞退劳动者应加以协调处理,以稳定劳动关系、保障持续就业。对农民而言,政府不应在农民进入城市从事不同职业包括报考公务员等方面有意设限,还应禁止其他用工单位对农民工的歧视。

      (4)与劳动有关的社会保障权。为保障劳动者在特殊时期的就业权,政府应对劳动者实行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以恢复其就业能力,维持其就业权。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劳动者生存的底线保障,也是发挥其安全阀功能的要求。对农民而言,无论在农业内外就业,均存在就业能力受阻现象,因而也应有统一的社会保障权。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和城乡一体化发展思路要求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我国农业现代化和工业化城市化的必然,因而根据我国城镇化发展进程,重视农民工社保问题应成为为目前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任务。

      2.农业劳动权。农业劳动权是农民在国家宪法政策保障下在农业领域从事劳动所享有的完全性权利。由于农业的弱质性一方面导致农民劳动对自然条件的依赖,从而使农民劳动收益在遇到各种自然灾害的破坏时无任何保障;另一方面,相对于工业的高收益而言农业收益较低,因而现代农业发达国家都重视保护农民的农业劳动权。具体而言它包括:

      ﹙1﹚农业资助权。即农民因从事农业生产而有从国家获得相应经济资助的权利。从农业发展经验看,为加强对农业和农民权益的保障,现代西方国家通过对农业的各种补贴、政府贷款担保、农业灾害保险等方式确保农民劳动基本收益不因自然灾害和市场异常波动影响,有力地维护农民劳动权益和本国的农业优势。[12]对我国而言,政府虽然近年来逐渐加大对农业和农民经济权利的保护力度,但这些惠农性保护措施与西方农业发达国家相比,力度小范围有限而且缺乏规范性,法治水平低,这种现状不仅难以有效应对WTO农业规则游戏规则下国际农业市场对我国农业和农民的压力,而且难以体现社会主义制度在保障农民劳动权方面的正义性,因而我国应加大农业投入力度,加大对农民和农业的直接补贴力度,确保农民基本收益不低于城市最低工资水平,以保障各种农业生产条件下农民务农收益权。

      ﹙2﹚农业自主经营权和农业结社权。自主经营权可充分发挥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个性价值,实现自力生存保障。从历史成功经验看,与我国国情相似的韩、日两国在工业化发展阶段中采取自耕农政策,赋予农民以经营自主权,农业现代化取得很高成就。对我国农民而言,由于农业生产受不合政策的过多影响,农民在法律范围内自主经营权较小。这是造成“三农”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的重要原因之一;农民结社权有自由性质和生存权性质,“以生存权为体以结社自由权为用”,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工业化中农民抵御市场压力和侵权能力较差,因而容许农民结成专业经济组织和跨区域的农业联盟式高层级的农民协会,一方面便于农民走向市场,防范市场风险,另一方面向政府传达其经营要求,抵制政府对农民权利的侵害并促使政府做出对农业有利的决策,此外还可以协调与国际农业关系,抵御外国农业组织对我国农民利益的侵害。因此在我国新农村建设中,借鉴日韩两国的农业改革经验,重视对农民经营自主权和结社权的有力保障是破解“三农”问题的捷径,也是履行国际人权公约保障人权的政治要求。

      3.农民土地权利。在我国工业化中期,虽然转移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到非农领域就业是方向,但在这一过程中,由于我国农民人口庞大而非农就业岗位短时期有限、农民就业能力与经济发展不适应,存在就业不稳定及离乡不离土的传统观念影响,大量农民将成为在农业内外就业的兼业劳动者,大多不会放弃农地。农地在公有制背景下成为农民维持生存权之基础,因而土地权利制度有重要的社会保障功能。虽然有些经济发达地区农业集约化经营使家庭承包制为股份制所取代,城乡一体化改革试点也正推动农地制度改革,但对于全国大多数农村而言,其经济水平决定了家庭承包制的现实社会价值,因而无论对农业劳动者还是已转移到非农领域的农民而言,农地承包权或有关学者所倡的农地使用权,无论如何改革均应基于农民身份给予保留,这是其劳动权及生存权之本。在这一条件下,有学者针对农地承包权的物权属性差的现状,提出“在总结各国工业化进程中农地制改革经验和农业经济及农地制规律基础上制定我国农地使用权制”[13]是积极而有益的举措。至于在这一制度保障下,如何行使劳动权则由农民自由选择,这是中国特色之下法治的应有之义。

      4.解决农业劳动争议的请求权。即农民对就业和农业劳动中所发生的有关争议及侵权现象有取得救济的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这一权利缺失,其他权利即形同虚设,因而赋予农民对就业歧视和行政侵权及其他农业纠纷以行政救济权和必要的行政诉权是人权保障和法治的要求。

      三 、 农民劳动权的保障

      农民劳动权益作为宪法权利,只有在国家的保障下经由普通法成为具体的法定权利,方有可能成为实有权利。这是法治的规律性要求。因而依前述劳动权理论检视我国劳动立法模式,不难发现在劳动法对农民劳动权排斥下,农业法等部门法虽然对农民劳动权有一定的规定和保护,但它们作为行政管理法的性质决定了它所规定的农民劳动权的内容有限、规范性不够而且基本将农民劳权排斥在司法保护之外,其结果使农民劳动权益得不到与市民同样平等的保护,从而导致农民劳权经常被侵犯,以至于农民是否有劳权都成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构劳权法之规范体系以充分保护农民的劳动权益。

      宪法权利的性质不同导致国家履行义务的方式和保障程度也有所差异。劳动权具有以社会生存性为主,自由性为辅的双重复合性质,这一性质决定了政府对劳动权既要从消极意义上予以尊重同时又要积极促进其实现义务。因而国家应履行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承诺,“尽最大努力采取措施逐渐达到公约权利的实现”,按照我国宪法对农民之完全性劳动权的规定,通过立法和积极行政行为及行政问责制,促进和保障农民劳动权益,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1.立法保障。由于法治的成文法特征首先在于法规的明确化和公开化,而加强农民劳动权立法,是执法、司法等法治运作环节的基础性要求,所以劳动权将国际人权公约和我国宪法明文规定的劳动权由普通法律加以具体化,使之与市民劳动权平等受法律保障,这是维护农民之人性尊严、促进农民自由解放和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的要求,也是维护社会主义法的客观秩序,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之正义性的应有之义。从我国国情出发,目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农民劳动权的保障:

      (1)完善我国劳动就业法律制度,建立统一健全的部门法制体系。由于受制于市场供求,就业能力和传统观念,根据韩日等国工业化经验,农民兼业现象的普遍存在及向农业回流的现象,决定我国就业问题的中国特色,因而劳动就业法律体系的建构既需吸收市场化法制经验又需考虑中国实际作地方性变通。基于市场化的统一性要求和农民劳动就业的特殊性,应将《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就业促进法》、《社会保障法》等法律涵盖农民这一群体,其立法模式可兼采劳动就业法作一般性原则规定,辅以专门法规,对农民的职业培训、社会保障等方面加以适度规范,以充分维护农民劳动权。

      (2)完善我国农地制度,赋予农地经营体制以创新空间。在国家工业化和我国人口众多的国情下,国家应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要求,完善土地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弱势群体经济权利。在我国小农承包式和兼业成为农民长期就业样态下,农地制要发挥底线社会保障功能,必须在坚持公有制前提下完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增强农地承包权的物权属性,同时将授权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结合起来,为规模经营提供稳定的制度创新空间。立法中须谨慎对待某些激进学者“以强行规范推进股份制”的立法建言。

      (3)完善《农业法》等部门法。以保障农民劳动权为主要目标,将农民经营自主权和生产与收益保障权规范与政府对农业的调节监管指导权有机结合。使农民的劳动经济权成为农业政策和农业发展的基石,新农村才能有效建立起来并与整个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在立法中尤其要注重将WTO农业规则依中国国情转化为国内法规范,使之能在国际市场上有效保护农民经济权益。

      (4)制定统一的《农民权益保障法》。包括农民劳动权在内的合法权益是农民摆脱身份,改变弱势地位成为平等现代公民的保障,基于长期城乡分治的后果,诸多法律的城市化色彩过浓,在我国城市化水平逐渐提高的过程中应通过专门立法,确保农民以宪法权利为主的各项公法权利的具体保障,让农民走出权利贫困。这是工业化城市化中解决我国发展瓶颈,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有效之策,更是人权保障方面可资借鉴的法治经验。

      2.行政保障。在福利国家时代的国家公权力结构中,行政权最为发达和广泛,涵盖公民生活的社会各方面,公民从生到死都受到政府的管理,公民各项权利的保障也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农民劳动权性质决定了政府的义务,除对择业自由,经营自由等经济自由予以尊重外,农民其他劳动权内容又需要行政权力用其专业性公共权威予以行政给付和行政救济。(1)行政给付。“行政给付对于确保贫困公民过上享有尊严和人格的生活,具有极其重要和深远的意义。它是否很好地展开直接关系到行政法所保护和追求的国家和社会公共能否实现,关系到公民能否很好地享受人权,关系到国家政治和经济能否稳定发展”。[14]福利国家时代社会权的性质使行政权扩张的合法性依据在于通过行政给付给农民的劳动权以广泛的行政保障,因而对工业化过程中农民社会权予以更多保障,避免其作为社会转型中的弱者成为市场化的牺牲品,是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责。对社会主义宪政制度下的中国政府而言,对农民给予同等甚至特殊的保护,不仅是社会主义宪政制度内涵性要求,也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长期对农民的政策性限制造成农民权利贫困因而应加大惠农的行政给付力度,给农民劳动权以特殊保障。具体而言,首先在农民就业培训与转移方面,应通过加大财政投入,通过整合社会资源和体制创新为农民在农业内外就业提供免费职业技能,包括农业技能的有效培训,提高其适岗的就业能力,同时对转岗农民进行培训,提高其持续性就业能力;对农民工异地就业进城务工免费提供信息指导,适度加强组织并进行全程性就业服务。其次,加强社会保障,使社保制度为农民尤其农民工提供生存基线保障,以降低其劳动就业风险。以此促使农村剩余劳动力顺利向非农领域转移,解决人多地少和工业化的矛盾并保障农民各种就业形态之劳动权。再次,加强农业投入力度,加大财政惠农的政策范围和力度,以公共财政转移支付等形式使工业反哺农业,其中,除农业基础设施和基础研究投入外,对农民种养生产行为、品种改良、农机及科技投入,给予适量的行政补贴。另外应以农业保险、农民农业贷款贴息担保等多种形式保证农业经营正常进行,并通过销售最低价保护和粮食战略储存收购确保其务农收益,对突发的自然灾害和病疫应通过农业临时技术援助、行政强制补贴等行政行为,恢复其生产条件,确保其正常农业经营。(2)加强行政问责制建设。农民劳动权保障到何种程度关键取决于社会发展中行政积极作为,因而应通过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促进政府最大限度地保障农民的劳动权益。﹙3﹚行政救济。具有准司法性的行政仲裁、行政复议等行政救济权力以其专业判断,及时排解与其行政管理相关的涉农争议和侵农案件,其中农业承包纠纷、合作纠纷,通过行政仲裁予以解决,对于行政侵犯农民承包经营权和对农民就业、灾害援助中行政不作为或作为不力可通过行政复议方式,防止行政权以作为和不作为方式侵犯其合法的劳动经济权益。当然行政救济的专业性和劳动权保障的社会性,以及对政府的依赖性决定了在现阶段对部分涉农案件的行政救济为终局救济。

      3.司法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行政权以其专业权能和权威对农民劳动权加以保障,同时又有权力对之以行政救济,虽然便捷有效,但依正当程序原则,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因而法治社会中,行政救济不仅可能有失公正,而且其功能有限,因而“司法权作为制约立法和行政权,保护少数或弱势群体权利的权力和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的权力”[15]应对农民的劳动权予以积极而适当的保护。

      西方国家的法治在自由资本主导的宪政体制下,对劳动权的救济多停留在行政救济的水平上,而司法救济极为有限。但我国宪政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社会权较自由权在对人权之平等更为重要,因而在法治背景下积极探索保障社会权的途径和方法是社会主义制度之必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农案件的消极司法解释只符合西方宪政法治惯例,但不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宪政制度对法院的职责要求,违背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笔者认为虽然劳动权较复杂,它对宪法政策及社会条件有较大的依赖,其可诉性较自由权差,但其并非全部不可诉,其中行政机关或村委组织侵害农民承包经营权及对农民培训和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之不作为、对农民就业移转设限等行为均有可诉性,可以一定方式在适当程度通过行政法律责任制追究其法律责任,以权力制衡有效促使行政机关等组织用好国家权力,充分保障农民劳动权益。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

      **华中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06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生。

      该文系司法部项目“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法制保障研究”(项目号06SFB2005)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王全兴著:《劳动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2]常凯著:《劳权论》,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年版,第63页。

      [3]常凯:前引书,第71—72页。

      [4] 黎建飞著:《劳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6页。

      [5]韩大元、徐秀义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5页。

      ① 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58页。

      ②〔日〕大须贺明著:《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页。

      ③〔日〕大须贺明:前引书,第13页。

      ④〔日〕大须贺明:前引书,第57页。

      ① 国际人权法教程编写组:《国际人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6—297页。

      ②〔英〕哈耶克著:《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第28页。

      ③ 参见方伶俐、王雅鹏:《中外农业补贴政策的比较分析及启示》,载《华中农业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① 陈建著:《中国土地使用权制度》,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192页。

      [14]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① 戚渊著:《论立法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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