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
民政部社会福利与社会事务司:
2007年5月14日新华网等公布了《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消息,对此我们既高兴又难过。高兴的是旧的条例在强制推行10年,社会不认可,老百姓不拥护,效果事与愿违的国情下,终于出台了一个新条例,并且在全国上下征求意见,这是一个进步一种希望。难过的是,看了新条例,感觉无新意、无创意、无民意。如果不以民为本式修改,又将是一部法不治众的、老百姓反对的死条例。
旧条例6章24条80行字,新条例6章40条125行字。条款增加16条,增幅67%;文字行数增加45行,增幅56.3%。这说明起草人下功夫了,但功夫下对否?有待实践验证。我们认为,新条例应像《反国家分裂法》那样言简意骇为好。
旧条例实施10年为何步履维艰,必须修订呢?因为它不科学而偏执,有悖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和中国国情。如:总则第四条明文规定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便利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这一硬性政策严重脱离了民生、民意、民心、民主;背离了以人为本人性化殡葬改革节约土地、节约办丧事的初衷;损害了九亿农民最直接最现实最根本的利益和党的执政之基、执政成效、执政水平。而新条例又一字不动的将这一条款昂然写了进去。我们想这是闭门造车没有冲出火化这一误区的结果;这是形而上学的认为火化是科学的,是中国人民殡葬改革的第一选择,火化是一场革命,然后又把骨灰安放作为第二场革命来对待的结果。其实火化不科学,第一不但没有节约土地反而因建设火化厂、殡仪馆、骨灰安放处还浪费了本不该浪费的大量土地;第二浪费了不可再生的汽油资源;第三浪费了电力;第四污染了大气环境;第五不仅国家浪费了人力物力精力和数亿元的事业费开支,同时造成了农民负担反弹、农村死不起人的尴尬局面;第六误解了汉族的传统的回归自然的丧葬文化;第七脱离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国情和农村实际;第八助长了腐败、破坏了和谐、影响了发展(详见新农村建设与农村殡葬改革),把骨灰安放作为第二次革命更是在认识误区内越陷越深、越走越远。我们不仿换一种思路,让九亿农民或全国人民像推荐人大代表或十七大党代表那样来投票,火化还是深埋土葬好,届时结论自然科学。因为只在网上征求意见,执行主体--广大农民群众看不到,就是看到了也不知道该通过什麽渠道提合法化合理化建议;或者由国务院法制办、民政部和省市县民政厅局会同各级新闻媒体联合派员深入农村搞调查研究后在起草征求意见稿。
新条例与旧条例比较,有过之而无不及。故必须还其科学才能合国情、利民生、顺民意、助和谐。否则一无理论意义,二无实践意义,只会继续激化目前农民身后火化与群众竭力反对之间的水火关系。盼国家有关部门拿出中国共产党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一百年不动摇、计划经济改市场经济、纠正“两个凡是”、为刘少奇平反、否定“文化大革命”的勇气、胆量、气魄,修改好新条例或一步到位采纳今年“两会”期间,政协委员杨利霞提案,3月13日《朝闻天下》播出的要求尽快出台老百姓真正拥护的《殡葬法》的建议。以便在城市继续推行不得已而为之的火化;在农村推行农民内心拥护的不占耕地的深埋或少占耕地而不永久性占地的植树造林式树葬。
经多年调查研究,本着国家兴旺、匹夫有责的态度,呈上新条例修改稿和相关文章五篇供参考。
致
礼!
河南省濮阳林科所教授级高工 张存义
中原城市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教授级高工 张俊朴
濮阳市政协提案委主任 张满彪
濮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黄翠琴
濮阳市文化局(新闻出版局)科长 方岩俊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生物工程系主任 教授 朱学文
河南省濮阳林科所副所长 武宏图
濮阳市诗词研究会秘书长政工师 阎 震
濮阳市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郭雪林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生物工程系副教授 张志轩
濮阳市劳动保障局监察科科长 张 鹰
濮阳市园林绿化处高级工程师 张金星
濮阳市华龙区原水利局局长副研究员 李伯军
中国民主促进会濮阳市委员会秘书长 邵中超
濮阳市土壤肥料站站长高级农艺师 郭奎英
濮阳市老区建设促进委员会副秘书长 宗书龙
河南洛阳师范学院讲师 崔家田
2007年8月18日
联系电话 13323639326 0393——825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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殡葬管理条例
(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政治经济文化科技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以民为本,人性化推进殡葬改革。节约殡葬用地,实行科学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改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管理工作。在农村发挥党支部(党总支)村委会和红白理事会的作用。
第四条 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省直辖市以上推行火化,禁止异地土葬或火化后装馆土葬;县城及一般农村和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少数省辖市推行不占耕地式即不留坟头的深埋或以村为单位统一规划少占地但不永久性占地不立碑式植树造林式土葬。自愿火化的政府予以支持。
第五条 在推行火化的地区或县城及一般农村自愿火化不保留骨灰的,除免缴火化费外,再奖励现金2000元(从罚款中列支)。不反对不占地或者少占土地但不永久性占地式存(安)放骨灰。省辖市、自治区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实行火化的具体规划,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化厂、骨灰堂或骨灰存(安)放地,纳入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限制非永久性占地建设骨灰陵园,并禁止沃田白化式永久性占地。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传统;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政府予以支持。
第二章 殡仪服务
第七条 殡仪馆、骨灰安放地式经工商部门登记,提供遗体运送冷藏火化和存(安)放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机构,其收费标准按成本核算。
第八条 殡仪馆使用的车辆、冷藏柜、火化机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进行规范化消毒处理,以防污染环境,确保公共卫生安全。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统一规划墓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统一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
第九条 殡仪馆火化遗体前,必须查验死者死亡证明,并长期保存档案。禁止在下列地方建造火化厂、殡仪馆、公墓或骨灰存(安)放地。
(一) 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市民生活区附近;
(二) 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资源保护区;
(三) 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四) 农村居民点附近。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在向农民讲清祖先也不想占子孙土地的道理后,由农民自觉迁移或去掉坟头,以便机械化工作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大环境面貌进一步改观。
第三章 丧事活动
第十条 办理丧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公共管理的规定,不得占用城市街道、广场,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在殡上,坚持丧事从简,反对铺张浪费,不得大操大办。禁止借办理逝世十周年等纪念活动为名,行收受礼金之实;在葬上,以在责任田内不占耕地即不影响耕作的深埋为主要形式,在村民统一规划的公墓内土葬,任何人不得借标记为名铺水泥立石碑或超面积封坟头。无论殡或葬均禁止搞任何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
对获准建设的骨灰陵园,实施永久性占地或高价出售土地的,由民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于10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 殡仪服务单位或人员不执行国家技术标准、收费标准,或利用工作之便违背政策,牟取私利索要收受钱物的,按党纪政纪处分,并处非法所得10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除批评教育公开曝光外,再处1000—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