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外土地制度中一些值得借鉴的问题

               

     

    在查阅国外农用地制度的资料中,笔者发现,国外的一些农用地制度值得我们关注,其中一些经验和教训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一、  市场经济国家中的土地公有制是普遍现象

     

        按照流行的西方经济学的理论,私有制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我国要实行市场经济制度就必须私有化,在私有化中土地私有是必不可少的。这种理论是否占得住脚,本身就有讨论的余地。因为市场交换的前提是:产品属于不同的所有者,这些所有者可以是个人,也可以使团体(如原始社会末期的氏族公社,最早的商品交换就是产生于氏族公社之间)。更重要的是,这种理论与现实是不符的。目前,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中普遍都存在公有的土地,就是说,土地公有制在市场经济体制国家中是一种普遍现象。

        以下列举一些国家的公有土地情况。

     日本是土地私有制的国家,日本土地65%为私人所有,35%为公有地,公有地多为不能用于农业、工业或住宅的森林地和原野[1]

    新加坡在独立前,国有土地的数量约占国土总面积的60%左右,新加坡独立以后,国家通过强行征用个人土地的办法扩大了国有地产,用于国家建设,全国私人占有的土地面积已由独立前的40%下降至20%左右[2]

    瑞典的斯德哥尔摩在18世纪前就实行土地公有制,以后因租地给市民演变为土地私有制,1950年以后又恢复公有制,城市商业区50%以上土地、居住区70%以上土地是政府所有,不属政府所有的土地也不可转卖,只可出租[3]

    澳大利亚的土地在英国殖民初期,即宣布全国土地归皇家所有,以后,有些土地无偿给予私人使用,有些实行租赁制(只要缴纳少量租金或费用,就可得到租约或许可证)。澳大利亚的农场土地由私人所有和从皇家或州政府租赁土地两种形式[4]

    新西兰的土地所有制与澳大利亚相似。殖民时期,政府从毛利人手中通过购买得到土地,这些土地一部分以公开拍卖方式出售给私人,另一部分成为皇室土地。后来政府为了防止土地成为少数人的财产,决定不再出售土地,改为出租,租赁土地者称为“租借持有者”。目前,新西兰土地所有权有三种形式:私人所有、皇家所有、租借持有[5]

    美国是市场经济体制最发达的国家。但在美国也存在土地的公有制。近年来,为了保护耕地,美国使用了一些办法,其中一种办法是由政府征地Land Acquisition,并实行保护,即由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其他耕地保护的机构购买耕地。另一种办法是:土地开发权购买(Purchasing Development  Rights),即由政府或非营利组织从土地拥有者购买土地开发权,而土地拥有者可以继续从事目前的使用,由于土地开发权被买走,土地拥有者可以交易其它的土地权属,但是土地开发将永远不可能发生土地开发权购买实际上把土地的部分权益变为公有。联邦政府2002年通过了《农田安全和农村投资法》(Farm  Security and Rural Investment Act),为州政府、地方政府、非营利的组织提供9.85亿美元的资金支持用于耕地保护。全美国大约有2百万英亩耕地是通过开发权购买来保护的。州政府和地方政府花费了15亿美元用于购买开发权(Farm Foundation, 2004[6]

        除了直接实行土地公有,各国还都实行严格限制私人土地用途的法律和制度。按照西方早期的民法,个人对私有土地具有无限的权利。但现在,不但为了公共建设可以征用私人土地,而且通过土地利用规划、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批准和限制制度,实际上使得私人所有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也是实现土地社会所有政策的组成部分。

     

           二、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区别何在

     

        中国现在实行土地公有的制度,非农用地属于国有,农用地属于集体所有。不过,我国的非农用地,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户“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按照这些规定,实际上土地的使用者有了在使用期内的几所有权利,甚至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利。

        而在西方国家的民法中是不允许使用权人出租、转让土地的。公元六世纪制定的《法学总论》即罗马私法第五篇中明确规定:“使用权人不能把使用权出卖、出租或无偿让与他人”;《法国民法典》第631条规定:“使用权人不得出租或出让其权利于他人。”;《德国民法典》第1080条条文是:“用益权不得转让。”“用益权既不得抵押,也不得用作担保或者再设定用益权。”[7]

         当然,这种情况的出现可能与历史传统有关。中国在历史上农业用地就有“永佃制”的做法。“永佃制”最主要的特点是“田底权”与“田面权”的分离,承租人可以自由转让“田面权”,所有人也可以独立转让“田底权”,并分别形成了“田底权”与“田面权”的价格。

          但使用权的自由转让,实际上是对所有权的侵占。就是说,使用者在使用期内实际上享有了此阶段内的部分所有权。这就是中国目前土地使用制度最显著的特点,不论是非农用地还是农用地,都具有这个特点。有一点不同的是,对非农用地使用者,法律规定了其有转让和抵押的权利,而对农用地,法律没有规定使用者的这些权利。但实际上,在现实中农用地承包者一次性出让30年使用权的事例比比皆是,只是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抵押权,所以银行不能以土地作抵押给予贷款。

    所以,从实际情况看,在非农地出让、农用地承包后,国家和集体在此阶段内几乎没有任何权力。因此也可以讲,在一定的时间内(非农用地在土地使用期内,农用地在承包期内),土地的公有制只是徒有其名。现在有不少人还在争论农地是不是要私有化的问题。其实,在实际上农用地在相当程度上已经私有化了,或者说已经有了私有化之实,只是没有私有化之名。那些主张土地私有的人实际上所要的只是私有的名义,使土地私有更加名实相符、名正言顺。

     

           三、在私有制下无法坚持“耕者有其田”的原则

     

        由耕作者拥有自己耕种的土地,这是调动农民积极性的根本手段,也是在封建社会中仁人志士一直追求的社会理想。但实际上在封建社会这个农业社会中很难实现这一目标。世界历史显示,是在进行民主革命和进入工业化时期后,耕者有其田才变为现实。美国是在推翻英国的殖民统治,于1820年确立了将公有土地以低价出售给农户,建立家庭农场的农业经济制度。1862年通过的“宅地法”,规定向在土地上耕作5年以上、年满21岁的个人或一家之主免费赠送160英亩的公有土地[8]。这样就在美国普遍形成了耕者有其田的家庭农场。西欧各国也都是经过民主革命和土地改革实行了耕者有其田的制度,比如德国在1930年制定的《土地法纲要》中规定,“现今取得土地者,限于自身耕作的人[9]”。日本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美国占领者的主持下进行了彻底的土改,建立了耕者有其田的制度。我国的台湾也是在国民党退居该岛后实行彻底的土改,建立了耕者有其田的制度。

        但从历史发展的过程看,在土地私有的条件下,无法一直坚持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原则。以日本农业在土改后的发展历史可以证明这点。

         在土地改革完成之后,1952年日本颁布了《土地法》,该法第一条规定:“农地由耕作者本人所有是最为适当的[10]”,有人称这一规定是“自耕农主义”的集中体现[11]。耕者有其田确实是日本《土地法》的基本宗旨。关谷俊作认为:“在《农地法》中,把‘耕者有其田’作为《农地法》体系的基本理念[12]”。在日本的《农地法》中,“耕者有其田”原则不只是在一个时点实行,即不只是在土地改革的过程中实行这一原则,而且在土地改革完成后,从1952年至1970年期间(农地法有关内容修改前)一直不断回收土地出租者的土地,再转卖给佃耕者,从而持续实行耕者有其田的制度。在这18年间,“如果把农地租赁出去,收回的可能性一般几乎是零”[13]。在1970年修改《土地法》时规定:在不从事农业之前已经拥有该耕地10年以上的所有权的人可以拥有一定面积的农地,并允许其出租,而不收回其所有权[14]。由此规定开始,日本的农地租赁才得以发展。

         土改前,1945年日本全国耕地面积中,自耕地与佃耕地的比例是:5446,而土改后,1950年两者比例是90101945年时自耕农和以耕作自己土地为主的农户合计占51%1950年两项合计占88%[15]。土改使日本实现了自耕农化,同时经营规模也比战前有所减小(因为战前日本实行单嗣继承制,许多多子女家庭的后代都无耕地,二战后这些人都回到农村,分到土地),户均耕地1公顷以下的农户由1931年的65%,增加的1950年的75%。而户均2公顷以上的农户由8%减少到3.5%[16]

         1962年开始,《农地法》经过了6次修改,主要是放松对土地买卖和租赁的限制,以鼓励扩大土地经营规模。一开始政策是鼓励通过土地买卖,来扩大经营规模。农户以买进土地的办法来扩大经营规模,依然坚持耕者有其田的原则。但事实证明这个办法对土地经营规模的扩大用处不大。

        原因在于:第一、土改后,随着日本经济的起飞,农户的经营形态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户中的兼业户比重不断增加,而且,那种以非农业为主的兼业户比重也不断上升。1955年日本专业农户占34.9%,第一类兼业户占(以农业为主的农户)37.6%,第二类兼业户(以非农业为主的农户)占27.5%,到1980年专业农户只有13.4%,第一类兼业户占21.5%,第二类兼业户占65.1%,就是说,以非农业为主的兼业户已经占到全部农户的近三分之二[17]

        第二、由于城市化及非农用地价格的飞涨,导致了农用地价格的大幅度上涨。从1960年到1973年,非农业用地的稻田价格上涨了13-14倍,而高地田上涨了17倍,同期农用稻田上涨了10,高地田上涨了14倍。农业用地价格的不断上涨,使得农户不愿放弃土地,而把土地作为资产长期拥有,以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18]

        由于以上两个原因,加上日本农业机械化的发展,使得农户更愿意采取兼业经营的方式并保留农地。因此,在这10年中退出农业的农户很少,耕地经营规模难以扩大。政府部门在1962年修改土地法时预计:经过十年时间,使全国农户数量从600万户,下降到300万户,在耕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使得农户的规模扩大一倍,“自立经营农户”发展到120万户,占总农户的40%左右,成为日本实现农业现代化的支柱。但政策实施的效果是:从1960年到1970年农户总数只下降了1.2%,并没有出现农户之间土地大量转让的情况,而“自立经营农户”的发展并没有达到设想的结果,兼业化经营现象反而更普遍。从1960年到1970年,专业经营农户反而出现了急剧下降的趋势[19]

    1970年之后,《农地法》经过了一系列的修改,放宽条件,鼓励耕地出租,这才使得耕地规模的扩大得以推进。全国农地出租面积由1970年的7.6%上升到1985年的20.5%;大规模经营农户比例也提高了,经营面积在2公顷以上农户占的比例由1970年的5.9%提高到1980年的7.3%[20]

    经过几十年的努力和对农地法的不断修改,日本扩大土地经营规模的努力取得了明显成效。1998年经营面积在5公顷以上的专业农户比1985年增加了近117%,而经营面积在0.5公顷以下的农户则下降了将近70%。同期,农地流转的面积增加了23%,农户总数下降了22.9%,农业人口下降了41.4%。到2001年底,“认定农业生产者”的数量达到了178000户,比1998年增加34.8%,经营规模在5公顷以上的农户增加到45800户,比1998年增加10.8%。应该说,日本对《农地法》的修改及现有的制度是适应日本国情的,是成功的。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日本的农业经营规模在不断有效扩大之中。

    但是必须看到,日本在1970年对《农地法》修改之后,就逐步放弃了耕者有其田的原则。因为规模较大的那些“认定农业生产者”都是以租地为主进行生产的,这些耕作者并不是全部耕作土地的所有者。要鼓励土地流转,鼓励土地租赁,就只有放弃耕者有其田的原则。关谷俊作把这种转变称为,由“自耕主义”到“耕作主义”的转变。并且与战前日本的农地法及修改后的农地法相衔接,其认为:“‘耕作者主义’更能体现《农地法》的理念[21]”。

    日本《农地法》由坚持耕者有其田的原则到转变为保护耕作者原则的实践证实了,在土地私有的条件下难以一直坚持耕者有其田的原则。

    但是,日本保护耕作者的原则非常值得中国借鉴。在日本战前即有许多保护耕作者的制度。在土改以及在鼓励土地流转后,依然有许多保护耕者的制度。如对土地买卖及租赁时规定,买者不得转移土地用途;个人买者必须自己和家人耕种此土地。战后很长时期,法律一直对地租的数量有限制,并限制地租的形式;对租地的期限也有管制。总之,日本现行农地制度的宗旨是保护耕作者利益。相比之下,我国现在的土地虽然是集体所有,但在土地分户承包后,承包者与耕作者已经出现了明显分化,耕地出租者比比皆是,而我们的所有政策和制度几乎都是在保护承包者的权利,而对耕种者的权利没有任何保护措施。这是我们必须要检讨的一个问题。日本这方面的制度确实制度我们借鉴。

    美国也有与日本相似的情况。美国的农地自有率,在19世纪前期占95%以上,到20世纪初为50%以上,1990年以前还有30%以上,到1999年只有25.6%了。与此相适应,主要依靠租用别人的土地进行经营的农场主越来越多:1950年以前,这种农场的比例在37%以下,70年代上升到50%,进入90年代进一步增加到60%以上[22]。从美国农业发展史看,在平均占有耕地的耕者有其田制度建立以后,随着时间的发展,自有耕地所占比重逐步降低,土地所有制越来越背离耕者有其田的原则。目前,自有耕地率为四分之一,以租种土地为主的农场已经近三分之二,这种情况已经不能再称之为“耕者有其田”了。美国的历史也证实了在土地私有制下无法坚持耕者有其田的制度。

     

             四、对公司制农场的限制

     

        日本在土地改革后的相当时期内不允许法人从事农业生产,只允许个人或家庭为农业生产单位,并取得土地[23]1962年《农地法》修改中首次允许农业生产法人的存在。以后在历次《农地法》修改时对农业生产法人的条件不断放宽,但直到2000年《农地法》修改,农业生产法人的主体依然是农协等合作社法人,股份公司可以入股农业生产法人,但所占股份不能超过四分之一[24]

    所以在日本,直到目前为止依然是不允许私人所有的法人企业直接进入农业生产领域。其主要原因在于:第一、“在日本农业生产条件下,即使公司管理和资本运用的很好,也很难获得利润,除非不考虑环境因素,进行破坏性经营”。第二、“股份公司参与农业的真正目的是为了获得土地,然后想方设法将农业用地转化为非农使用,如开发房地产、建厂房和其它休闲设施,以获取利润。他们通常的做法是购买农地耕种几年,由于不盈利而休耕,再过几年将荒地转为非农用地[25]”。

    美国农场多年来一直维持以家庭农场为主的格局。“根據美國農業部經濟研究局2007年出版之《Family Farm  Report》,2004年美國農場數計211萬家,其中206萬家為家庭農場,占總農場數之98%,包括以獨資、合夥或家族公司等型態經營,且未雇用農場經營管理者(Farm  manager)的農場;非家庭農場僅占2%。家庭農場之農業生產值占農業總產值之85%,經營面積占農業總經營面積之94%,平均每戶經營面積為183公頃[26]”。

    是何种原因使得美国农场长期保持家庭农场的经营形式?有资料说“为保护家庭农场,防止垄断,美国很多州制订了限制公司从事农业活动的立法[27]”。但本人没有找到有关法律规定。可是有另外的资料说:美国的税制促进了“农场公司化”。“由于企业税较个人税有更低的税率和累进幅度,并且可以以赠送股份的方式来达到赠与农业资产的目的,既不影响正常的农业生产也避免了实物资产不易分割的困难,所以组织结构的变化也是农业税影响的对象之一[28]”。

    笔者认为,农业生产的特点(社会再生产与自然再生产的结合)使之不适于采用雇用劳动的生产方式。由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及因气候变化时需要突击工作、加班加点,这对于雇佣劳动者是难于胜任的。即使是在完全自动化的工厂化饲养行业,饲养者的责任心、负责精神也对经济效益有极大的影响[29]。一位荷兰学者也认为,家庭农场成为农业的主导形式,其原因在于:“主要焦点是使用劳动力的代价”,“用经济学术语来说,家庭农场使用内部劳动力的‘交易费用’比较低[30]”。

        在中国,目前在种植业和养殖业中,公司制的农场比比皆是。尤其是在那些所谓的现代农业园区,以及在高收入的种养业领域中,公司制农场几乎占了主导地位。这是中国在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中一个需要反思的问题。因为这种做法与世界农业发展规律不符。

         笔者认为,这些公司制农场之所以可以生存,并不是其经济效益高。其原因在于:一方面目前农户没有这么大的资金实力来兴办这类企业。另外,这类农业企业与非农企业不同,目前都不承担职工的社会保险等费用,这大大降低了企业的成本。

         对中国的决策而言,现在必须要回答:农业经营方式的发展前景是保持家庭农场方式,还是发展公司制农业?这是中国农业发展中一个无法回避的原则性问题。

     

    五、台湾土地制度的演变

    会使台湾农业变成休闲型农业吗?

     

        19471953年完成土地改革之后,台湾省确立了耕者有其田的自耕农制度。据1973年统计,自耕农达到80%,还有10%农户为半自耕农[31]。到台湾后的《中华民国宪法》规定:“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和整理,应以扶持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32]。”上世纪50年代出台的《土地法》第30条也规定:“私有农地所有权之转移,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为限”。[33]这种法律制度保证了自有自种的自耕农制度的施行。这个制度一直坚持到2000年修改《农业发展条例》。

         同时,台湾还采取了对租赁耕地严格管理的保护耕作者利益的制度。与日本不同的是,这一制度也一直实行了50年。台湾的《三七五减租条例》中对地主收回出租地有严格的规定:一是耕地佃期未满,一般不得收回耕地;二是佃期满后一般情况仍由原租户承租[34]。同时,《土地法》对最高地租租额有限制性规定,并且不允许预收地租[35]。台湾学者认为对台湾耕地流转影响最严重的是《三七五减租条例》[36]

        耕者有其田制度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1953年至1968年台湾农业生产的增长率达到了5.2%[37]。由于经营规模难以扩大,台湾农业的发展速度受到影响。1973-1985年之间平均年增长率下降到2%[38]。从1962年起台湾搞了两次土地改革,都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目标,但成效不大,仅仅有7.84%的农户放弃了土地所有权[39]。原因是买卖双方都不愿意。卖方认为:“土地为祖遗财产,不可轻易处分;目前没有使用大笔资金之需要,卖了土地所得价款不知如何处理;土地不卖,留着只会涨价;万一子女在都市失业,回来有地可种,耕地等于保险金”。买方认为:“农业收益不高,买地无利可图;地价昂贵,不堪负担,借款买地,得不偿失[40]”。

    在人多地少,地价不断飞涨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十分困难。同时由于政府对租赁农地的严格限制也使得租赁耕地难以扩展,这是台湾与日本政策的不同之处。结果造成台湾农业很多问题。1970-1980年期间,专业农户占总农户的比率由30.24%降到8.95%,而兼业农户由39.7%上升为91.05%。在1976年以前,以农为主的兼业农占多数,到1981年以后,以非农业为主的兼业农比例占了多数。1990年与1955年相比,耕种0.5公顷耕地以下的农户占总农户的比例从34.4%增加到46.8%,而同期2-3公顷土地的农户从7.8%减至4.3%,每一农户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也从1952年的1.29公顷减为1994年的1.08公顷[41]。农业的困境还表现在耕地的荒废上,在台湾85万公顷耕地中,有13万公顷处于休耕之中,占15.3%[42]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台湾在2000年修改了《农业发展条例》并修改了《土地法》第30条,耕地转卖必须由自己耕作的条件被取消,规定除私法人不得购买土地外,都可以购买土地[43]。就是说,私人为了出租土地而购买耕地也是允许的。这样就彻底废除了耕者有其田的原则。

        同时,对保护承租者利益的有关规定也都作了修改。新的规定为:新订立的租约,其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与承租人自己约定[44]

    但新的土地制度并没有使台湾的农业结构得到调整,台湾的农地规模依然是呈下降趋势。依据台湾省官方统计,2005年農戶(農牧戶)數由2000年的724,645戶增為2005年的771,579戶;平均每戶耕地規模进一步縮小,由0.77公頃降為0.72公頃。2005年總農戶數雖增加,但有銷售農畜產品的農戶數(包括販賣型與有銷售自給型)減少,由655,094戶減為648,378戶;其餘未經營農牧業或完全自給型農戶大幅增加,由69,551戶增為123,201戶。銷售額低於20萬元之農戶數連同未經營農牧業之農戶數占總農戶數之比例為81%,較2000年提高7个百分点[45]台湾放弃耕者有其田原则,废除对耕作者保护的租赁地管理规定,从实际效果看主要是促进了“未經營農牧業或完全自給型農戶大幅增加[46]”,这两种农户已经占总农户的16%。就是说在台湾有将近六分之一的农户是休闲型农户,他们占有土地,但不从事商品经营。此趋势进一步发展,台湾的农业还会有竞争力吗?目前,大陆的一些大城市郊区也出现了这种休闲型农场,大陆的农业在这个方面也要向台湾学习吗?

              (写于200810月)



    [1]国外农村土地城市化的比较研究 陈 霞200833日中国农经信息网。

    [2]国外农村土地城市化的比较研究 陈 霞200833日中国农经信息网

    [3]王炼利:城市土地为什么不能私有化  乌有之乡网站2007-4-10

    [4]《国外农业经营与管理》中国社会出版社2006年,第4页。

    [5] 《国外农业经营与管理》中国社会出版社2006年,第19页。

    [6]美国土地开发权转让制度及其对中国耕地保护的启示 丁成日 2007416 中国农经信息网

    [7] 参见《出让“处分权”是我国土地出让制度的最大弊端》 乌有之乡2007-4-9

    [8]国外家庭农场发展经验与启示  2007-09-01国科网

    [9] 《外国法制史资料选编》第72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

    [10] 关谷俊作《日本的农地制度》第39页,三联书店2004年。

    [11] 同上,第40页。

    [12] 同上,第174页。

    [13] 同上,第178页。

    [14] 同上,第243页。

    [15]同上,第3页。

    [16]关谷俊作《日本的农地制度》

    [17]关谷俊作《日本的农地制度》

    [18]《日本扩大农地经营规模政策的演变及对浙江省的启示》 郭红东 浙江大学农业现代化与农村发展研究中心

    [19]《日本扩大农地经营规模政策的演变及对浙江省的启示》 郭红东 浙江大学农业现代化与农村发展研究中心

    [20] 《日本扩大农地经营规模政策的演变及对浙江省的启示》 郭红东 浙江大学农业现代化与农村发展研究中心

    [21]关谷俊作《日本的农地制度》第175

    [22]农业现代化进程中的农地制度创新从美日农场制度变迁中得到的启示 上海农业网     2007-04-18

    [23]关谷俊作《日本的农地制度》第81

    [24]关谷俊作《日本的农地制度》第79-80

    [25]日本扩大农地经营规模政策的演变及对浙江省的启示  郭红东 浙江大学农业现代化与农村发展研究中心

    [26]美國農場結構簡介―兼論我國近年家庭農場結構變動及其政策意涵 http://www.coa.gov.tw  2008.2.14

    [27]《农业的产业化经营A》秦皇岛农业信息网

    [28]美国联邦农业税政策及影响简析  中国文书论文网2008-3-25

    [29] 笔者2007年在阿肯色州考察美国养鸡行业时,阿肯色州立大学的一位教授对笔者讲,在完全自动化喂养中,不同饲养者的经济效益差距很大,这主要是负责精神等因素造成的。所以,在美国虽然一般的养鸡行业已经大部分实行了合同制饲养,但大公司一般不直接进入饲养领域,在饲养领域还是由家庭农场承担。

    [30] 《荷兰农业的勃兴》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年,第111页。

    [31]小农制与台湾农业的发展   上海农业网 2003.12.10  

    [32] 《两岸农地利用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346页。

    [33] 《两岸农地利用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355

    [34] 因原文过长,故不引用,原文请看《两岸农地利用比较》第355

    [35] 《两岸农地利用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346页。

    [36] 《两岸农地利用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

    [37]小农制与台湾农业的发展   上海农业网 2003.12.10

    [38]小农制与台湾农业的发展   上海农业网 2003.12.10

    [39]小农制与台湾农业的发展   上海农业网 2003.12.10

    [40]小农制与台湾农业的发展   上海农业网 2003.12.10

    [41]小农制与台湾农业的发展   上海农业网 2003.12.10

    [42] 《两岸农地利用比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351页。

    [43] 祥见两岸农地利用比较》第354-355页。

    [44]祥见两岸农地利用比较》第358

    [45]美國農場結構簡介―兼論我國近年家庭農場結構變動及其政策意涵 http://www.coa.gov.tw  2008.2.14

    [46]美國農場結構簡介―兼論我國近年家庭農場結構變動及其政策意涵 http://www.coa.gov.tw  200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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